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黃源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6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源秀於民國104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鄉○○路○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之員警執行巡查任務,員警在原告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疑有酒後駕車情形,即攔檢示意停車,盤查過程原告表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後,爰請其配合至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檢測過程中因原告屢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俟警方再向其說明檢測方式,於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24mg/l」,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後被告發現原告於102年5月27日22時5分在吉安路三段122號前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31mg/l」經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送達,因原告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改裁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為適法。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4年6月6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時,吹第1次說不算、第2次又吹一次又說不算,第3次員警遠遠拿給原告吹就開單,所以原告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先予敘明。
(二)原告黃源秀於上開時、地騎乘RHS-379號普通輕型機車,○○○鄉○○路○段行駛,因員警在原告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警員,遂趨前攔停受檢,攔檢時發現原告身體散發濃烈酒味,經盤查之後請原告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原告上車時承認飲用了三杯啤酒與2至3口保力達,因其子告知其所有之牛隻於河川地死亡,著急之下才酒駕上路,員警先帶同原告至河川地查看牛隻之後,再請其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於執行酒測時原告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經員警再次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原告始配合依作業程序完成檢測,於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若順利8完成檢測,酒測儀器不論是否有檢出酒精濃度,每次皆會測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並會於案號一欄依序顯示順序碼,故池南派出所出示原告酒測前後所列出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原告並沒有酒測成功數次之紀錄,原告以:「警員吹第1次說不算、第2次又吹一次又說不算,第3次他遠遠拿給我吹他就開單所以不服」等語為由,進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提起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騎乘機車因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含量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2年5月27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試為0.31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之違規,嗣再於104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機車於○○鄉○○路○段行駛時,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之違規,「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7月8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清冊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乃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9萬元處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此乃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裁罰機關有依法裁罰之義務,並無裁量權可言。依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影像13時43分46秒處,原告自承「我只喝三杯啤酒而已,保力達有喝兩三口」等語,堪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前開置辯內容,既未舉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呼氣酒精濃度之準確度當值信賴,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準此,原告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後駕駛行為,復原告於102年5月27日2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吉安路三段122號前,有酒精濃度過量騎車經測為0.31mg/l之違規,故被告依原告5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