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0號、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分別向甲○○、己○○借款,經于、陳二人催討然均未清償,且因欲以其自認介紹房屋買賣成交所應拿取之仲介費,抵償積欠己○○之款項遭拒,而與己○○發生爭執等情事,致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甲○○等人分別接續指摘、傳述如附表誹謗內容欄所示,均足以貶損甲○○、己○○名譽之不實事項。嗣因甲○○、己○○於民國
103年1月6日在甲○○住處會面,並談及庚○○曾指摘對方之情事後,始知遭庚○○誹謗。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庚○○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伊經營之茶行內說過如附表所示之誹謗言語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及證人丙○○
、丁○○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各均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手寫之日記影本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個別向告訴人己○○及證人丙○○、丁○○指摘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誹謗言語,以及其向個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丁○○指摘告訴人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誹謗言語,其中所涉及之情事均大抵相同,是各該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已然信而有徵。
㈡又被告前分別向告訴人2人借款而未清償,係以其所有之茶
葉抵償積欠告訴人甲○○借款之利息,另本欲以其認因介紹房屋買賣成交所應得之仲介費抵償積欠告訴人己○○之借款,然遭告訴人己○○拒絕,雙方因此起過爭執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告訴人己○○係前去被告茶行並要求被告歸還欠款之際,被告即突然語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誹謗言語乙情,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可知被告確因積欠告訴人2人借款之糾紛,而心有怨懟,再參以與被告並無仇怨糾葛之證人丙○○、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被告常於其所經營之茶行內聊天時,私下議論他人之是非,除告訴人2人部分外,亦有於他人前來茶行前,或他人甫離去茶行後,即向在場之人抱怨或指摘該他人之不是等情,益證告訴人2人及證人丙○○、丁○○2人歷次所證,均堪信實,應認被告確有指摘、傳述附表誹謗內容欄所示之各項情事無訛。
㈢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所認識之許多建
築界之友人會向其週轉額度較大之款項,100萬元(應為新臺幣,以下同)以上之金額始願借出,且有收取利息等情,然借款時多有計收利息乙情,公眾週知,且利率雖屬同一,惟本金數額較大時,所收取利息之數額亦相對提高,始有獲利可言,故告訴人甲○○所指100萬元以上之金額才會借出,其有收利息,此為其另一種投資,借出額度較大之款項才看的到利息等情,衡與常情無違,更難率而與一般所稱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高利貸」非法重利犯行等同視之;而告訴人己○○確曾在臺北地區遭他人性騷擾一節,固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然其當庭併指明絕無以此為由要求高額賠償,甚在法院審理時僅要求對方向其道歉即可,無須賠償等語,且觀諸被告就此部分所述,顯然係指摘告訴人己○○以其遭性騷擾為由,向對方不當索討鉅額賠償,甚係以一般人均可認知係屬不法取財之「勒索」一詞描述之,實已無端將二者為不當之連結。是以,既無由認被告就上開二部分均係傳述真實之事,自亦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之。
㈣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並非一次,而係於102年11、12月之該段期間內陸續陳述告訴人2人之情事,有時均有提及告訴人2人之事,有時則僅有提及其中一人,所證係綜合被告於該期間內曾提及告訴人2人之各項情事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至被告茶行泡茶聊天時,被告有時會提及告訴人己○○之事,接著又講告訴人甲○○之事,還會講到其他人之事,在場其他人均未插嘴,一直聽被告在抱怨,其至被告茶行泡茶約30至40次,每次聊天幾乎均會提及他人之事,以及前述被告常在私下議論告訴人2人或其他人之是非、附表所示被告誹謗告訴人2人之內容各大抵相同等情,足徵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雖有於同一場合先後誹謗告訴人2人之舉,然依附表誹謗內容欄所示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2人之言詞內容,所指涉之情事並不相關,且對象互異,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犯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向他人指摘告訴人2人有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其等人格之情事,而詆毀之,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僅有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併宣告之緩刑3年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能知所警惕,謹慎言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被害人│時間│地點│傳述對象│誹謗內容││號││││││├─┼───┼──────┼─────┼────┼────────┤│1│甲○○│102年12月中│被告所開設│己○○│甲○○有以土地、││││旬某日下午5│之茶行內││房屋買賣之事詐騙││││時許│││一位 陳醫 師,陳醫│││││││師要告甲○○,且│││││││甲○○在外放高利│││││││貸。│││├──────┤├────┼────────┤│││102年11、12││丙○○│甲○○在與陳醫師││││月間│││間的土地買賣從中│││││││搞鬼,陳醫師要告│││││││甲○○,且甲○○│││││││在放高利貸,賺取│││││││他人利息。│││├──────┤├────┼────────┤│││102年8至10月││丁○○│甲○○設計陳醫師││││間│││,安排陳醫師與一│││││││老先生做房屋或土│││││││地買賣,製造糾紛│││││││。│├─┼───┼──────┼─────┼────┼────────┤│2│己○○│102年2月21日│同上│甲○○│ 陳真 (即己○○之││││下午4、5時許│││別名)與其夫去總│││││││裁行館建案招搖撞│││││││騙,陳真不會生,│││││││所以離婚了,現在│││││││還違法住在法官宿│││││││舍,陳真戴帽子、│││││││口罩、眼鏡上電視│││││││,被人摸一下屁股│││││││就勒索800萬元,│││││││陳真是瘋女人,把│││││││鹽寮搞得天翻地覆│││││││,有人要對付陳真│││││││,不要跟陳真走太│││││││近。│││├──────┤├────┼────────┤│││102年11、12││丙○○│陳真兩夫妻去看別││││月間│││墅,招搖撞騙,某│││││││個男人是拍肩膀還│││││││是摸屁股就被告,│││││││賠了100萬元,陳│││││││真不會生,離婚了│││││││,沒有資格住法官│││││││宿舍,陳真在鹽寮│││││││很霸,不好相處。│││├──────┤├────┼────────┤│││102年8至10月││丁○○│陳真出門就很搞怪││││間│││,隨時想要害人,│││││││在臺北有人碰到她│││││││的屁股,她就要告│││││││人家,很奸詐、要│││││││小心,都是出來騙│││││││人的,心肝都很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