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嚴華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嚴綺雲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應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日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6月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賴武志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沛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