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告 游百南 被告 徐陳秀月
周 黃光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該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入資金之人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大筆金錢損失,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共計新臺幣2,952,0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後,現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審理中,因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及其範圍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復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綜上,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