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埔小字67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2,568,4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0,502起至90年7月
6日止,其中1,500,000元部分為無息貸款,餘1,068,400元
係按年息3釐厘計算,並約定90年7月6日到期時到期之利息
應一次繳清,詎被告於90年7月6日到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到
期之全部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請求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