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餘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李詩蘋前於(一)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一、二之2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與上開編號三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應於9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本件犯罪時,仍於假釋期間內,非構成累犯)。」、扣案海洛因重量部分應更正為「淨重0.08公克」;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海洛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下稱『阿華』)寄放在伊處云云,惟被告自承對於『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且平時未聯絡,亦不知道為何『阿華』要將上開海洛因放置在己機車置物箱中等情,可見被告與『阿華』顯非熟識,又不知寄放之原因,則其何以願代為保管藏放該毒品?又將如何歸還?顯見被告所稱係綽號阿華之友人所寄放一節,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0公克,餘重
0.07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
0.0070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0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毒品第11條第1項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