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取機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犯罪手法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吳秉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詳警卷第21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林宜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見吳秉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旋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嗣吳秉宸報警處理,經警於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西路與佳安路之路口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