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灝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灝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10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始知上情」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適有 王品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王品潔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與李灝諹發生碰撞,王品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雙側顴骨、上頷骨骨折、肢體摩擦傷及9顆牙齒缺失等傷害。李灝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灝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
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因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被告已賠償給付20萬元,後續賠償款因經濟因素而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李灝諹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灝諹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夜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快步自左側路旁往右側(即基隆市婦幼館側)方向穿越麥金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應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自左側碰撞與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由王品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ESH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品潔倒地,受有顏面、骨雙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及肢體摩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灝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犯行,並辯稱:伊在安樂超市買東西出來,伊發現行人號誌的小綠人跑得很快,伊就跟著跑,有偏離斑馬線跑,如果沒跑的話,會來不及,伊跑一半就被撞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Earth地圖道路擷取資料1張及照片19張等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自明。質諸被告迭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行人號誌已經變快,伊就跟著跑,有偏離斑馬線跑,如果沒跑的話,會來不及,伊跑一半就被撞了等語;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有看到行人要穿越馬路,但行人一下往前一下往後,伊以為行人要讓路,所以才會被撞等語;輔以依據現場圖,顯示告訴人後照鏡碎落地在機車停等區中間,則被告未在人行道上穿越馬路,應可認定。再本次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行人李灝諹,夜間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快步穿越道路被撞,為肇事原因。二、王品潔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2年8月6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前揭所辯:伊遭告訴人撞擊,以致肇事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被告穿越人行道,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渠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渠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渠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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