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祥指定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育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19時26分許,販賣新臺幣(下同)400元(重量未及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宣富 ,由王宣富先將400元價金存入林育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育祥再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北新路交岔路口附近之U-BIKE停放區編號3-1單車之前置物籃內,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王宣富自行前往取得完成交付。嗣王宣富因另案遭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育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8頁),且據證人王宣富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42至143頁)證述甚詳,並有王宣富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0至119頁)、被告手機聯絡人資訊(見偵卷第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194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至8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
3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4年4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固為故意犯罪,然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約2年,且本案與前案罪質迥異,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55頁)外,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得儘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雖然不多,獲利亦不高,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數度飾詞狡辯、翻異前詞,或否認與王宣富熟識及提供毒品(見偵卷第9至10頁),或否認自己為王宣富手機當中LINE暱稱「祥」之人(見偵卷第17頁),或辯稱係與王宣富合資購買(見本院10
8度審訴字第440號卷第10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前科記錄外,於103年間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記錄,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而被告雖無販賣前科,然其自前案僅自己施用毒品之態樣,竟變本加厲為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前揭犯後態度,及其販賣對象、數量、獲利均少,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另衡以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蘋果牌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聯繫王宣富之用(見本院卷第93、150至151頁),亦有前開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佐,應屬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款項4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