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聲字第1號聲請人 謝友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謝孝林 為父子,為明瞭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事件進行情形,聲請人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孝林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撤回訴訟時,被告謝孝林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承受訴訟,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早已消滅,聲請人依法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聲請人非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是以,聲請人未徵得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經本院函詢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其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亦未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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