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展業一路,適見告訴人 曾加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展業一路、展業二路口因為將車停妥之際,貿然將車往左方車道切出,致被告見狀遂繞出以免擦撞,因而心生不滿。之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展業二路,將貨送完後返回上開路口,發現告訴人車輛仍然違規停在路口紅線區,於是持手機在其車輛前方錄影約20餘秒,之後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見狀亦不滿,於是駕車朝被告騎車之方向駛去,至新安路與國道一號北上匝道路口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逐步靠近被告之機車,隨即超越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之後告訴人無故減速,被告因靠太近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晃動。被告更為不滿,遂騎乘機車繼續往前騎至新安路與園區一路路口,見告訴人停等紅燈,遂騎乘至其車輛右側,手指向車內之告訴人,對其稱:你現在給我下來,我現在報警,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開三小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