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強華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強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強華不滿鄰居 吳國豐 、 湯淳瀅 所飼養之犬隻長期吠叫擾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吳國豐、湯淳瀅住處前,見吳國豐、湯淳瀅返家,且飼養的犬隻又對其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鋸子對吳國豐、湯淳瀅揮舞及拍打犬隻嘴巴,並恫嚇「有一天會要你們的狗死」,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吳國豐、湯淳瀅,使吳國豐、湯淳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處,對吳國豐、湯淳瀅辱稱:「人跟狗一樣賤」,足以貶損吳國豐、湯淳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國豐、湯淳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楊強華固承認於前開時、地手持鋸子拍打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所飼養的犬隻,並以「人跟狗一樣賤」等語辱罵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並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拿鋸子對他們揮舞或言詞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犬隻問題,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手持鋸子拍打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所飼養之犬隻嘴巴,辱稱:「人跟狗一樣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豐(偵卷第7至8頁反面、37頁正反面)、湯淳瀅(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楊淑芬 (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0至74頁)於警詢、審理中、證人 柯秉嫻 (偵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湯美齡 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鋸子照片10張(偵卷第4、50至5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吳國豐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拿出預藏在後方口袋的鋸子,直接往我老婆抱在身上的狗砍,當下我老婆跟狗都有閃掉所以沒受傷,但是我們都很害怕,並心生畏懼,對方還侮辱我說「狗都沒教好,人跟狗一樣賤」,恐嚇我「下次就一定要讓你們的狗死」,並一直挑釁我們,要我們把狗放出來,一起上跟他起衝突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楊強華就從背後口袋拿出鋸子,還把鋸子打開,並跟我們爭吵,還拿鋸子在我們面前揮舞,並一直罵「人跟狗一樣賤」,並走到我家騎樓下,我太太有把狗抱起來,楊強華就拿著鋸子往狗的頭上打下去,還說有一天會把你們的狗打死,楊強華拿鋸子在那邊揮舞,我怕他快揮到我,且他拿鋸子,我怕他會傷我的狗,我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37頁)。
2.證人湯淳瀅於警詢中證稱:楊強華就很不高興罵我的狗一直亂叫,並拿出預藏在後方口袋的鋸子,所以我就趕快抱起我家小狗,他便拿著鋸子比我,直接往我抱著的狗身上打,當下我有閃掉所以沒受傷,但是我們都很害怕,並心生畏懼,對方還侮辱我說「狗都沒教好,人跟狗一樣賤,你們三個人一樣賤」,鄰居也有聽到也在場,他還恐嚇我,拿著鋸子比並說「來啊!你們一對三上來阿!」並一直挑釁我們,要我們把狗放出去,一起上跟他起衝突,並說「下次就一定要讓你們的狗死」及「總有一天會把你們的狗弄死」,讓我感到恐懼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楊強華從樓上下來,拿鋸子在我們面前揮舞,並一直罵「人跟狗一樣賤」,並走到我家騎樓下,我趕快把狗抱起來,楊強華就拿著鋸子拍我家狗的嘴巴,還說有一天我會讓你們的狗死,楊強華拿鋸子在那邊揮舞,我覺得快揮到我,且他拿鋸子我怕他會傷我的狗,我也會害怕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
3.證人楊淑芬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聽到 湯純瑩 跟吳國豐在跟楊強華吵架,内容大約是楊強華打湯淳瀅的狗,在楊強華牽自己的狗先去尿尿時,我便上前詢問怎麼了,他們告訴我楊強華拿鋸子打他們的狗,在這個同時楊強華回頭對我們三個說「你們三個一起上」,當他的狗尿完後他又走回來,楊強華又罵湯純瑩跟吳國豐「狗都不教,人跟狗一樣賤」,過程中我看到楊強華手拿鋸子一直對著湯純瑩跟吳國豐比劃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巷子口就聽到他們吵架,我進去後站在那裡約有5、6分鐘,楊強華拿鋸子對吳國豐、湯淳瀅和一隻小狗比劃,楊強華幾乎快靠近他們家騎樓,吳國豐、湯淳瀅說你不要再進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
4.證人柯秉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家中客廳聽到楊強華大聲說
話的聲音,我很好奇所以我就到陽台去聽,我聽到他跟我隔壁1樓鄰居湯純瑩及吳國豐在爭吵,我聽到湯純瑩跟楊強華說「為什麼要這樣打狗?我的狗又沒有咬你,也沒有把狗放出去」,楊強華便說「狗一直叫,主人都沒有教」,湯純瑩跟楊強華說「請不要站在我家」,楊強華回「這又不是你家土地,今天沒有弄死你家的狗,之後也會」,又聽到楊強華說「你們三個來啊,我一個對你們三個,出來啊!出來啊!」(偵卷第21頁反面)。
5.證人吳國豐、湯淳瀅、楊淑芬、柯秉嫻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爭吵之重要內容、情節,所述前後均甚相符,亦互核一致。佐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我有把鋸子打開,因為他養的狗一直衝向我,狗有綁著,我當時與吳國豐、湯淳瀅距離很近等語,則案發當時狗既已綁住,被告大可逕自離去現場,其不僅未離去,反而打開鋸子,走至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住處前,靠近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顯見被告意在尋釁,此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況證人楊淑芬、柯秉嫻與被告為鄰居關係,無深仇大恨,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尤以證人楊淑芬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其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等所證當均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手持鋸子靠近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以鋸子拍打其等所飼養之犬隻,又於爭執過程中揮舞鋸子,恫稱有一天會要你們的狗死等語,顯然係以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等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2人因此心生畏懼,且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手持鋸子揮舞、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同時恐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同時侵害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以前開言行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復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之聲譽受到貶損,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國豐、湯淳瀅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