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76號原告 羅英彰 即鋒振企業社被告 謝其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成立辦公室,於98年3月10日申請歇業,嗣於105年2月5日申請復業,經稅務人員到場勘查並准予發給執照。原告雖為房屋之所有人、企業負責人,惟尊重其父,未對外更改名義經營事業,其父多年亦在外與其弟同住。而被告向本院聲請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594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4件傢俱即書桌、書櫃、泡茶桌、電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時記載之品名分別為事務桌、餐廚、原木桌、電視,下稱系爭物品),實乃原告添購,為原告辦公使用之硬體,並非其父所有。又書桌乃越南進口之雞絲木,書櫃、泡茶桌為越南進口之花梨木,均為原告於7、8年前自行購入,另電視為家母數年前向三義振聲電器行所購置。且原告歷年進口之傢具均由台中港元大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多年均由暉釩會計事務所報稅,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辦公室系爭物品所為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中,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有接管切結為證,原告未提相當擔保,不合乎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物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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