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南盛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進義 人共同 孫志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趙家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主張:原告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興業公司)係經營氧氣、乙炔及消防器材買賣等業務,並由原告王進義擔任負責人。嗣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其向原告南盛公司購買氧氣及氮氣鋼瓶作為維修冷氣之用,因原告南盛公司所提供之鋼瓶使用已久,且未依規定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致其於92年8月29日維修冷氣時,原應使用氮氣而誤以氧氣處理,致發生氣爆,造成其身體部分被燒傷、右眼失明等情,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153,847元,並聲請對原告南盛興業公司之土地2筆及其上建物1筆(下稱上開不動產)及原告王進義於第三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等銀行存款(下稱上開銀行存款)計300餘萬元為假扣押,而兩造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間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足認原告就被告之傷害本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為前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程序,造成原告南盛興業公司無法出售上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之承租人其後亦不願繼續承租而受有租金損失約25萬元,以及原告王進義因存款遭扣押而須另向他人借調資金週轉,計受有利息損失約25萬元,並對原告南盛興業公司、王進義之商譽、名譽及精神上造成莫大之損害(各以50萬元損害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南盛興業公司、王進義750,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就該事件之起訴,乃係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所為,又被告確實受有身體燒傷及右眼失明之傷害,並無濫用權利、濫行起訴之情事,自無任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再被告就原告2人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屬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且原告就其是否確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實質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自屬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以被告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判決已遭判決敗訴確定,認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原告南盛興業公司之上開不動產及原告王進義之上開銀行存款,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商譽及名譽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程序,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形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行為,致其受有財產、商(名)譽損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本件被告前係因使用向原告南盛興業公司購買氧氣及
氮氣鋼瓶維修冷氣時,發生氣爆,造成其身體部分被燒傷、右眼失明等情,乃向本院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又為保全其請求,遂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3、820、1625號裁定假扣押,並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06、523、898號執行假扣押,就原告南盛興業公司之上開不動產及原告王進義之上開銀行存款為扣押;而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字第1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並於被告本案請求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撤銷其執行程序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全卷及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6、523、898號執行卷查閱無訛,兩造對上開判決書及卷證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惟審諸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之敗訴理由,係基於以被告之豐富經驗,應能判斷購買之鋼瓶係氧氣鋼瓶而非氮氣鋼瓶,而於爆炸當時,被告並非以瓶身判斷系爭鋼瓶究係氧氣鋼瓶或氮氣鋼瓶,而僅依系爭鋼瓶之瓶口係橘黃色乙節,即率爾認定系爭鋼瓶係氮氣鋼瓶,並進而以系爭氧氣鋼瓶進行抓漏,又未將冷氣機(含壓縮機)裡面之氣體全部排除,因此才會發生爆炸;又依經濟部標準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對於鋼瓶之頸環部、開關閥及頸環與鋼瓶本體之接續部(即瓶口部分),並未規定應漆成何種顏色,是本件純係因被告未依鋼瓶瓶身之顏色以辨識系爭鋼瓶究係內裝氧氣或氮氣所致,縱使如被告抗辯須在鋼瓶之表面應漆成黑色,並在瓶身明顯處(如肩臂)以鋼字刻記或以白漆標示「O2(氧氣)」字樣,惟其明知氧氣瓶身是黑色,氮氣瓶身是黃色,而其僅從瓶口顏色而非瓶身即判斷系爭鋼瓶究係內裝何種氣體,其疏忽大意程度,仍會發生誤認氧氣鋼瓶為氮氣鋼瓶之情事,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標示是否符合國家標準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尚屬無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9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然由上開民事判決亦足知,被告確係因購買使用原告之鋼瓶維修冷氣而受傷,縱使發生氣爆原因係因原告之疏忽判斷鋼瓶顏色所致,惟被告本於保全其所認知得為請求債權之實現而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乃其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其無權利,無故對原告起訴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出售土地之損失、租金減少之損失、向他人調借資金運用之利息損失,以及商(名)譽之損失等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更難認確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造成鉅額損失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假扣押及假執行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名譽及精神損害,給付原告原告南盛公司、王進義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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