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昌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昌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一巷十六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昌(以下稱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 黃明章 、 林明瑤 、 沈耀晞 、 賴新專 、王維助、 歐俊宏 、 程信展 、 鍾東吉 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期間至一百年二月一日止;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一百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本案已於一百年二月一日辯論終結,並定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等情,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一巷十六號(惟聲請人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孫于淦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