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蔡汯達 (原名 蔡家勝 、 蔡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蔡○○、蔡○○,下稱聲請人)於民國73年3月2日為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逮捕,依據戒嚴地區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移送警備總司令部臺東職訓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期間因贓物案件經借提至雲林舊看守所,待上開判決確定,先後至雲林第一監獄及嘉義舊監獄執行,執行完畢後,再回到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矯正處分,期間又移往臺東東城職訓第四總隊執行。直至77年解除戒嚴令後,始重獲自由,聲請人受莫須有之罪名,平白受近2年的矯正處分,爰依法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1條)。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㈡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㈢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㈣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㈤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㈥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第2條)。」均係以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為前提。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雲林縣警察局以「平日不務正業,素行惡劣,近
兩年曾犯有詐欺1次、竊盜3次,嚴重危害治安,復於73年
2月24日在元長鄉○○村吳○○住宅前廣場,因遊蕩無賴,行跡不檢,為警查獲,經訊據供認不諱,案經虎尾分局於73年2月24日以虎警刑字第208號違警裁決書,除依違警罰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裁決拘留7日外」,併經該局「報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定專案取締,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之規定,予以矯正處分」,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嗣於77年5月1日處分期滿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離隊,於上開矯正期間,曾於73年4月18日經本院借提離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於75年9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同年11月20日解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相關聲請人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按76年8月3日廢止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5
條規定:「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⒈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⒉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受矯正處分之執行,實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行之處分,不論該處分實際上是否妥當,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自難認係屬於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事由不符,亦非屬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其他各款及第2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此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矯正處分,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現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補)償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或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