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原告 陳源芳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楊鎮綱 律師
羅子倫 律師
洪爾謙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報遺失者」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3日追加被告書狀中僅記載追加被告「報遺失者(姓名不詳)」,惟未檢附此部分追加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