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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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上訴人 莊佩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佩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具有專業能力,竟恣意委託 蘇國聖 (另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之惡性,及其前已有多起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未生警惕,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行僱工將案發地點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酌加有期徒刑
1月,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查原審刑罰之裁量,既綜合考量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因素,復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伊因不知事情嚴重,不是故意而為,已很後悔,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