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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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297號被告李春盛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 江連晟 所管領之CHIMEI牌液晶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江連晟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春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連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係重度語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所涉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