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 黃當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
薛銘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第三0四二號、第四0二五號、第四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第一一三六三號、第一一四一二號、第一一四一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九號、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七七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第二0八一二號、第二0八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庚○○、甲○○共同殺人未遂罪、丁○○殺人未遂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編號三、四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竊盜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開各罪由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而入監服刑,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五年六月又八日,並接續執行,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刑期,直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大陸地區積欠乙○○債務,乃指示他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及因後述行為擊發射擊之子彈,暨如附表所示槍枝之附屬配件滅音管、槍托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交付予乙○○以抵償債務,乙○○取得後乃持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某無人居住之三合院處藏放而非法持有之。俟乙○○因故與丙○○發生糾紛,遂與丁○○謀議邀甲○○,再由甲○○約庚○○同去找丙○○,又乙○○認丙○○有黑道背景,為防意外,乃將上開槍、彈取出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交予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交予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衝鋒槍交予甲○○(丁○○、庚○○、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均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己留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衝鋒槍(各槍枝均含彈匣及子彈),而乙○○預慮前往丙○○所在處時,在場者非僅丙○○一人,並約定至丙○○所在處後,由丁○○控制現場後方房間秩序,甲○○、庚○○負責控制前方房間秩序及把風,乙○○負責與丙○○談判,乙○○復指示如前方房間有人,須將人員趕進後方房間以控制行動,四人謀議既定,遂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分由庚○○騎機車載甲○○、乙○○騎機車載丁○○,按計畫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丙○○所在處即子○○所開設之茶店後,隨即由甲○○將電動鐵捲門關上,以防止在上址內之丙○○、戊○○、子○○、壬○○、己○○五人逃離,並依先前分配之工作行事,而逼迫、強推在前方辦公室活動之戊○○、己○○進入後方房間(乙○○、甲○○、庚○○、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據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四人撤回上訴確定),乙○○進入前揭處所後方房間內,隨即鎖上滅音管,持槍指向正與子○○、壬○○在該房間沙發上泡茶聊天之丙○○,丙○○見乙○○所持槍已經上膛乃趁乙○○裝滅音管之際起身向前欲搶下乙○○所持槍枝,二人發生拉扯,戊○○於進入後方客廳後亦加入搶槍行列,至為男女朋友之己○○、壬○○則躲在老闆子○○之身旁,詎乙○○、丁○○、甲○○、庚○○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推先由乙○○將其衝鋒槍丟予後方之丁○○,並高喊「打給他死」,丁○○、庚○○隨即往丙○○、乙○○及戊○○三人拉扯處朝丙○○及戊○○身體連開數槍,甲○○則站在外面辦公室聽見「打給他死後」後將衝鋒槍上膛朝內射擊,除一槍為庚○○槍擊丙○○而因過失不慎射中遭丙○○抱在前方擋子彈之乙○○右腿,致乙○○受有右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併總腓神經損傷之傷害外(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乙○○提出告訴),餘造成丙○○左大腿中彈,受有左大腿槍傷、戊○○則遭子彈射中腹部倒地,並於倒地後,身體又遭射擊,受有左右前臂撕裂傷共二處各一公分乘一公分、右上臂撕裂傷約一公分乘一公分、右臀部撕裂傷約一公分乘一公分、乙狀結腸穿透性傷口二處各0.五公分乘0.五公分、膀胱撕裂傷、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丁○○、庚○○、甲○○於開槍後各自攜槍逃離現場,而乙○○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壬○○見丙○○、戊○○二人受傷倒地,乃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惟見其中戊○○傷勢嚴重,旋開車先送戊○○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而丙○○則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二人均立即進行手術,始倖免於死亡。嗣警方據報後趕赴現場,將倒地之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托一支,至庚○○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打撈,尋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而甲○○則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由警員持檢察官拘票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后厝九之五十五號拘提到案後,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之衝鋒槍及彈匣、滅音管、附表編號六之彈匣,至附表編號六之衝鋒槍由甲○○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口天橋旁隙縫藏放但未起獲。
三、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陳黎芬 (所犯藏匿人犯及誣告罪部分,已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三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至臺北市士林區找尋租屋地點,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適有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在該處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丁○○為免遭攔查乃駕車左轉進入行義路五十八巷內,因發現係死巷而欲倒車卻不慎致車輪掉入路旁土溝,警員癸○○旋騎機車趕至,並將機車停放於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後,走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敲打車窗玻璃欲打開駕駛座車門,丁○○見狀即將車門鎖住並往後座擬由右後方逃逸,惟因右後方有鐵絲網而無法逃離,詎乙○○因涉及前述槍擊案及有攜帶槍、彈恐遭警查緝,而癸○○卻站立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兩車門中間致丁○○無法逃離,為逃離現場,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隨即搖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後電動窗玻璃後,以半躺方式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及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在內之子彈,自車內接續朝癸○○射擊數槍而施強暴行為,其中二槍,並致癸○○右手臂、左臉頰遭子彈射入貫穿左肩等處,受有下巴及下頸部槍傷,右手臂槍傷合併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尺神經受損,惟癸○○因身著防彈衣致中槍後雖未倒地,然已往後退數步,丁○○即趁丁○○倒退數步且無力舉槍之情況下,迅速逃逸。
嗣癸○○經趕抵現場之同事緊急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後警方在丁○○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刀械武士刀一支(丁○○非法持有刀械罪,業據原審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其撤回上訴確定)。丁○○槍傷警員癸○○後,隨即攜帶裝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逃逸,並於陳黎芬為警逮捕交保後,二人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入內一號找 蔡興隆 協助(蔡興隆所涉藏匿人犯犯行,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許,丁○○駕車搭載蔡興隆,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欲返還其等租賃之車輛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槍、彈。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被害人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戊○○、子○○、己○○、壬○○及各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丙○○、戊○○、子○○、己○○、壬○○及各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丁○○、庚○○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各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各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分別依法對證人即被告乙○○、丁○○、庚○○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因偵訊部分沒有經過被告行使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尚屬無據。
三、被告乙○○、丁○○、庚○○、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庚○○、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及本院中之供述,被告四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
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是被告乙○○、丁○○、丁○○、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前揭「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附表所之槍彈鑑定書,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丁○○、庚○○、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一0五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之槍、彈後,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配槍、彈後,前往被害人丙○○所在處,持槍指著被害人丙○○,並與被害人丙○○、戊○○拉扯,而由其他被告丁○○、庚○○、甲○○開槍,自己並遭槍彈波及而受傷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喊「打給他死」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坦承因被告乙○○找其幫忙,所以才會找被告甲○○、庚○○同去,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前往現場,且有持槍開槍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及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八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見到乙○○、丙○○、戊○○在搶槍,所以才會朝地上開槍云云;訊據被告庚○○則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配到槍、彈後,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被害人丙○○所在處,且有持槍打中乙○○、丙○○,後來往地上開槍後又再打中被害人戊○○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九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朝地上開槍,開了約七、八槍,結果打中乙○○,子彈再貫穿丙○○,後來繼續往地上開槍,又打中戊○○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配槍、彈後,與其他共犯一同前往現場,且有按下鐵捲門並持衝鋒槍開槍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九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站在門口朝天空開一槍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丁○○、庚○○、甲○○先前如下之供述可知,被告丁○○、庚○○、甲○○係朝被害人丙○○、戊○○與被告乙○○拉扯處開槍:
1、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持槍擊中被害人丙○○、戊○○及被告乙○○,內容已如前述。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乙○○先進去跟對方談,我們三人在門口,甲○○或庚○○就把門關上,因乙○○先開槍,對方就來搶槍,我就開了二、三槍,庚○○就開了三、四槍,但不知道打中誰,當時很混亂,我有對丙○○開槍,因為他們搶槍時,我有扣扳機,在搶槍時,有撞到我等語(詳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在戊○○要去搶乙○○的槍時,我對著戊○○前面地上開兩槍,我是在那時候上膛的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三第二二頁),由以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丁○○供述有朝被告乙○○與被害人丙○○及戊○○搶槍拉扯處開槍。
3、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結果我進去才按鐵捲門就看到乙○○、庚○○與屋內一名男子正在扭打,沒一會兒聽到槍聲,是庚○○擊發,擊發至少三發子彈,我們四人中隨即有人大喊快開槍,打死他們,我一時緊張手持 烏茲 衝鋒槍扣下板機,因我不熟悉烏茲衝鋒槍操作,一扣板機就連射好幾發,丁○○也擊發好像一發子彈之後就大喊趕快跑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夥同丁○○、庚○○、乙○○三名男子,分持長短槍各二把朝丙○○、戊○○開槍,並誤射同夥乙○○,之所以射殺戊○○、丙○○是因我們往案發現場處理勝哥債務糾紛之事,當時我們四人分二部機車前往,庚○○載我,乙○○騎車載丁○○,我們是帶二把長槍及二把短槍,乙○○及我分持二把烏茲衝鋒槍,庚○○及丁○○各持一把短槍,這件事是乙○○策劃,他先找丁○○,丁○○再找我,當時工作分配是丁○○控制辦公室現場秩序,我及庚○○負責控制外辦公室秩序及把把,乙○○自己與對方談判,因我們控制現場後,對方衝到乙○○處發生拉扯,庚○○喊開槍,然後現場整個場面就變得很混亂,我是按一下,但乙○○有先把我的槍調成連發,我也不知道到底射出幾發,我也不知道丙○○、戊○○是被誰射中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由上可知,被告甲○○係供述:當時因見到對方有人與乙○○拉址,有人喊打給他死,旋持槍朝該拉扯處開槍,並因槍已調成連發而射擊數發。
(二)依被害人丙○○、戊○○及證人子○○、己○○、壬○○所述,被告丁○○、庚○○、甲○○係朝被害人丙○○、戊○○身體開槍:
1、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六點左右你人是否在蘆洲市○○○路○○○巷○弄○號?)是的,該處是我朋友子○○的茶店。(問:你當天為何在該處?)我去找子○○泡茶。..我跟子○○在泡茶,乙○○手上拿著一支衝鋒槍進來,我看到走進來臉色不對,槍已經上膛,並從他的背包拿出滅音器來,我就從泡茶的沙發上起來,衝過去搶他的槍。該處外面是店面,裡面是客廳,當時我和子○○、壬○○在客廳裡面,戊○○和己○○在外面的店面。當天我只看到乙○○,乙○○走進來客廳接滅音器的時候,我就趁這個空檔搶他的槍。(問:你是否只有看到乙○○走進來?)我和乙○○打起來的時候,有看到三或四個人進來,當時很混亂,乙○○怕我搶走他的槍,就把他的槍丟給後面的人,後面的人同時持有兩支槍,就亂開槍,後面的人戴安全帽,所以我看不清楚他們的長相。..(問:是誰對你開槍?)我不知道,我是被乙○○擋著才沒有中槍。(問:你是否有受傷?)有,我的左大腿有中槍,另外還有三個擦傷,共有四槍對我打。(問:你在搶槍的時候,是否有人進來幫你?)有,戊○○有進來幫忙,被打了好幾槍躺在那邊。(問:子○○有無中槍?)沒有,那時大家都在躲子彈。(問:乙○○是否有中彈?)有。..(問:當場共開了幾槍?)約十幾二十槍。..當時我專心在搶槍,如果我不搶槍的話,我就穩死的,那時我沒有注意聽旁邊的人講什麼。..乙○○都是在跟我搶槍,然後將槍拋給另一個人,他是否有講話要問其他人才清楚。..(問:乙○○進入客廳之前,你是否就聽到槍聲?)我和乙○○打起來時就聽到槍聲,當時只有乙○○一個人進來,扭打之後再次抬頭,就看到有三、四個人進來。(問:乙○○將槍拋到後面後,你在做何事?)我將乙○○抓到我的前面擋槍,戊○○進來就被中槍倒在地上。後來戊○○倒在地上後,還有人對他開兩、三槍,但是誰開的我不知道。..(問:你把乙○○抓到前面擋槍的時候,是否還有人對你們開槍?)是的,有人開槍,乙○○和我才會中槍。(問:你當時看到幾支槍?)三、四支。我看到兩支衝鋒槍及兩支短槍。(問:是否有人一手拿衝鋒槍,一手拿短槍,對你及乙○○開槍?)是的。(問:你有無看到衝鋒槍被丟在門邊?)衝鋒槍是直接傳給後面的人,有人接住,槍枝並沒有掉在地上。(問:你剛才說有一個人拿衝鋒槍及短槍對你及乙○○開槍,你是否還有看到其他人對你開槍?)進來的三、四個人都有開槍。(問:乙○○本人有無開槍?)沒有,他被我抱住。(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當天在場的人開幾槍?)我有聽到乙○○叫他們開槍,但各開幾槍我不清楚。..(問:戊○○是被何人打中腹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被何種槍枝打到的。(問:戊○○倒地後,是被何人開槍?)有一個胖胖的、戴安全帽的人對戊○○的身體再開兩槍,是對身體何部分開槍,因為我跟乙○○在搶槍,所以沒有注意。我記得他拿兩支槍,一手拿衝鋒槍,一手拿短槍。我那時就把乙○○推開,我說都打這樣了,是要把他打死是不是?那時我也中彈。..(問:你跟乙○○扭打時,子○○及壬○○在做何事?)他們楞在一旁,因為他們都嚇到了。(問:在庭的甲○○、庚○○、丁○○是何人對倒地的戊○○開槍?)從體型來看應該是甲○○,因為對戊○○開槍的人體型胖胖的,跟甲○○比較像,但我當時看不清楚,因為該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問:對於你於馬偕醫院警詢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腿部應該是被擊中一槍,但有貫穿,另外一槍是被擦到。我一共被打了四槍,除了上開二槍外,其他是被流彈打到的,分別是在我的膝蓋及肩膀部位,有擦傷。(問:對於乙○○提到你的槍傷是貫穿他的子彈彈跳後打到你,並說你有說打給他死、幹你娘GY給他死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槍怎麼給他死,我沒有那樣講,那時衝鋒槍一直掃,是直接打到人。(問:當時在房間開槍的人是否是故意對你及戊○○的身體開槍?)那不是嚇人,是直接朝我開槍。戊○○進來的時候就被打中躺在地上。」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二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九頁)。
2、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六點左右,你是否在蘆洲市○○○路○○○巷○弄○號?)是的,我去找朋友壬○○,我在該處泡茶聊天。..一開始時,我一個人在外面的店面打電腦,其他人在房間。(問:請陳述案發經過?)一開始我在打電腦,乙○○突然帶兩名男子衝進來,乙○○沒有戴任何帽子,一個人戴鴨舌帽、戴口罩,另一個戴全罩安全帽、戴口罩,我有看到戴安全帽的人拿槍,一進來就上膛扣板機朝我開槍,他是站在外面的客廳靠近拱門的地方面向我朝我開槍,那時乙○○已經跑到裡面的房間了,是否有拿槍我不清楚,另外一個戴鴨舌帽的人站在客廳與房間中間的拱門待命,他是拿短槍。(問:你是否有中槍?)有,我的手、腳、腹部。對我開槍的人一進來就朝我開槍,但第一槍沒有打到,就用槍比我,要我進到裡面的房間。我進去以後,乙○○就下令開槍,說全部給他死,講完這句話,我就倒在地上。...(問:乙○○說都給他們死之後,何人開槍?)他講完這句話後,就有人朝我開槍,我就倒在地上了,我總共中六槍,我倒地後還有人對我開槍,但對方總共開幾槍我不知道。(問:你進去後有無看到乙○○跟丙○○在搶槍?)有,我看到他們兩人在扭打,我就大喊丙○○,之後乙○○就說都給他們死,然後對方就開始亂槍掃射。(問:你有無看到乙○○把衝鋒槍拿給後面的人?)我不知道,他大喊的時候我就中槍了。我到現在還無法正常排便,因為有傷到我的腸子、輸尿管,還好子彈沒有打到脊椎,不然我就會癱瘓,我的腳上目前還有五根鋼釘。(問:你倒地後是否還有意識?)我還有意識,我看到全部的人往外跑,還有人一邊跑,一邊往裡面開槍。(問:你有無看到丙○○中彈?)我沒有看到丙○○中彈,但他們全部跑出去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受傷。(問:
除了你及丙○○外,其他人有無受傷?)沒有受傷。..(問:第一槍對方是朝你身體何處打?)他槍是拿直的,應該是朝著我的胸膛。(問:乙○○喊開槍的時候,你總共看到幾人開槍?)我不知道有幾人開槍,我一進去喊丙○○的名字,乙○○就喊給他們死,我就中彈了。..(問:你第一槍中槍是在何部位?)應該是腿部。我倒地時,我以為我只有手中槍,但我爬起來時,我發現我的腳也有中槍,後來發現我全身都中槍。我倒在地上後,又有人朝我的腹部開槍。..(問:對於你於醫院接受警詢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壬○○、己○○離拱門約三步的電腦打電腦。我朝他們那邊看時,他們已經不在店面了。當時對方並沒有喝令我們不准動,而是直接開槍。筆錄所載兩名歹徒亮槍喝令我、壬○○、己○○不准動,應該是筆錄記錯,當時有兩名歹徒站在拱門處,其中戴安全帽的就直接對我開槍,戴鴨舌帽的站在拱門邊將槍拿在手上。後來開槍的人就用槍比著我,要我進入房間,並沒有講話。另外一個戴鴨舌帽的也沒有講話。我不知道壬○○、己○○有沒有進入房間,因為我轉頭的時候,他們兩人就已經在我後面了。在醫院的時候,我說有三個人,有一個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一個戴鴨舌帽、戴口罩,乙○○都沒戴,另外第四個人我沒有看到,是警察說有第四個人,警察說第四個人是戴鴨舌帽。站在拱門的那兩個人,一個穿白色衣服,一個穿類似黑色衣服,身材微胖。(問:在客廳或房間內,是否有人朝地板或天花板開槍?)都是朝人。即使我在打電腦,對方也都是朝我的胸部開槍,我中槍倒在地上後,我有看到一個人直接朝我腹部開槍。」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二第二0七頁至第二二八頁)。
3、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四位被告?)我只認識乙○○,我認識他沒有多久。(問:你如何認識乙○○?)他有去茶行找過丙○○,在那邊泡茶。
(問:你是否在茶行上班?)有,我之前有在該處送貨。(問: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六點左右,你是否有在茶行?)有,當時還有戊○○、丙○○、己○○、子○○在場。..(問:請陳述事發經過?)我先看到乙○○先進來,他進入房間後,就把衝鋒槍拔出來對準丙○○,他好像在鎖什麼東西的時候,丙○○就上前與乙○○拉扯,後來就有兩個人進來房間,有一個戴安全帽的人持短槍站在拱門那邊,乙○○將衝鋒槍遞給那個人,乙○○就喊打給他們死,然後就開始亂槍掃射,我就看到戊○○跑進來,戊○○跑進來的時候,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就朝戊○○開槍,戊○○就倒在地上。當時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在拱門那邊朝戊○○開槍,另一個站在己○○原本打電腦的地方往房間裡面開槍。我總共看到四個人,我做的位置可以看到房間外面的情形,因為店面的玻璃是是落地窗,我有看到三個人在外面,後來有兩個人進來,後來第三個人有沒有進來我不知道。對方開槍的時候,我就躲起來,己○○本來是在外面店面,後來也被人家推進來房間。(問:你是否有看到有人對丙○○開槍?)對方就是亂槍朝人掃射,戊○○倒地後,戴安全帽、一手拿短槍、一手拿衝鋒槍的人還有再對戊○○補了幾槍。(問:對方開了幾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們開了很多槍。(問:丙○○後來有無中槍?)有。他腿部有中槍。對方跑了之後,我去看戊○○有沒有怎樣,然後就去打電話找救護車,就再去看丙○○,他說他腳中槍。(問:對方衝進來時,你是否有看到有人在店面朝戊○○開槍?)店面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我是到戊○○進來後,才看到他被人開槍。..(問:戊○○是否有幫忙丙○○搶乙○○的槍?)戊○○跑進來時很像快跌跤的樣子,因為快跌倒,就稍微抱住乙○○,然後就中槍倒在地上了。(問:戊○○倒地前與倒地後,向他開槍的是否為同一人?)是同一人。(問:戊○○進房間,是何人對他開槍?)戴安全帽對戊○○開槍的人,手上的衝鋒槍是乙○○遞給他的,他當時是一手持短槍,一手持衝鋒槍。...至於我在警詢中表示乙○○進來時沒有講話,是指乙○○一開始進來時,後來他有說打給他們死。(問:乙○○說打給他死,是在戊○○進入房間後或進入房間前?)是在戊○○中槍倒地前時講的,也就是在戊○○進入房間後。」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二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九頁)。
4、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陳述當時情形?)我和戊○○在店面玩電腦,子○○、丙○○、壬○○在房間裡面看電視。一開始我看到有一個人沒有戴安全帽、口罩,後面有三個人蒙面進來,那時我嚇到了,他們有無戴安全帽我不記得了。他們往裡面走,我就聽到聲音。他們從我旁邊經過,我沒有注意他們有幾個人進入房間。在戊○○進入房間之前,我並沒有看到有人對戊○○開槍,後來我就看到戊○○走進房間,他進入房間後,有一個蒙面的人就拿槍比著我叫我進去,我走進去的時候,對方還推了我一下,把我推進去房間,我就往房間最裡面跑,就接著聽到槍聲。(問:你進去後,有無看到戊○○被開槍?)我進去後,看到戊○○、丙○○跟一個沒有蒙面的人在拉扯。之後我就躲在最角落,是誰開槍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聽到有人喊給他死?)有,但是誰喊的我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二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
5、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蘆洲中山一路該茶行是否你開設的?)是的。(問:本件案發當時何人在場?)一開始是我跟丙○○在辦公室房間裡面看電視,其他三人在店面玩電腦。(問:請陳述本件案發經過?)我第一個看到乙○○進來,他沒有蒙面,拿一支槍。後面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的人進來,有三個人,我有看到其中有兩個有拿槍。我本來在房間裡面睡覺,聽到吵雜聲就眼睛張開,看到乙○○進入房間,另外兩個人站在拱門那邊。我看到乙○○在鎖滅音器時,丙○○問乙○○在幹嘛,並與乙○○拉扯,我就聽到乙○○說開槍打給他死。我就聽到槍聲,戊○○就從拱門跑進來,然後就趴下去了,他應該是被槍打到。我看到戊○○往乙○○撲過去,可能是中槍,然後他就倒在地上,接著我就看到拱門的人對著戊○○開槍。我有看到乙○○將槍傳給後面的人,但是不是拿著兩支槍的人對戊○○開槍我不曉得。當時對方是拿著槍就對著人打,並不是對著地板跟天花板打,所以是誰對著誰打我不曉得。當時我就在那邊閃子彈,是否有人對我開槍我不知道,但之後我睡的沙發有兩三個彈孔。我有看到己○○被人家推進來,她一進來就躲在我的旁邊。我印象中,己○○比戊○○先進入房間。戊○○倒地後,對方還繼續朝著戊○○的身體開槍,開了很多槍。...(問:有無人對你開槍?)因為我沒有受傷,所以我不知道,但我躺的位置有很多彈孔。..(問:壬○○是如何進入房間的?)應該是被對方推進來的。(問:壬○○躲在何處?)本來躲在我後面,後來跳到對面。(問:戊○○倒地後,你是否有看到朝他開槍的人是持幾支槍?)持兩支槍。(問:是否是一支長的,一支短的?)是兩支沒有錯,有一支形狀像衝鋒槍,一支像手槍。..(問:對於你於警詢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警詢中提到乙○○帶人進來開槍時沒有講話,我指的是他進來在鎖滅音管的時候沒有講話,後來與丙○○拉扯的時候,他就有講話,他說開槍給他死。..(問:戊○○是否有與他們二人拉扯?)我是看到戊○○一進來就撲倒在丙○○與乙○○的身上,但戊○○很快就倒地了。」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二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七頁)。
(三)被告乙○○雖稱:我並未喊開槍、打給你死云云,惟非僅與上開各證人於原審所證述內容不符,實則,此亦與被告甲○○於原審初時曾供稱:「...我有聽到裡面客廳有人說『打給他死』,但是誰講的我不清楚,我是聽到這句話後才聽到槍聲,我才開槍...」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一第一二0頁),亦有不同。而參酌現場之人除被害人丙○○及被告庚○○表示未聽到「打給他死」外,其餘之人則均先後曾表示有聽到該句話語(按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先稱:「打給他死」是 呂永芳 說的云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始改稱我聽到呂永芳喊說「槍搶起來給他死」云云,應係因應客觀環境修飾之詞),惟互相指摘係對方所喊而已,足證當時現場應確有人喊「打給他死」等語,惟對照當時被告乙○○、被害人丙○○發生搶槍前,被告甲○○、庚○○、丁○○已持槍控制其他人,且被害人丙○○一方,除被害人丙○○尚在搶槍爭執中,但仍未取得該槍械外,復別無其他兇器,則此間現場優勢立判,如係被害人丙○○如此喊法,顯與情理不符。況本件被告乙○○、被害人丙○○間發生搶槍後,除被害人戊○○上前加入搶槍外,其餘之人並未妄動,反觀被告乙○○一方,在聽到「打給他死」後,即先後陸續開槍,在在均證明下令開槍者乃被告乙○○一方之人無訛。再衡以依當時被告庚○○、甲○○乃負責控制前方房間秩序及把風,由被告丁○○控制現場後方房間秩序,被告乙○○負責與被害人丙○○談判,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發生搶槍時,被告丁○○最靠近,其次方為被告庚○○、甲○○,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聽到裡面客廳有人說『打給他死』,但是誰講的我不清楚,我是聽到這句話後才聽到槍聲,我才開槍...」等語、被告庚○○則供稱:「...我看到對方有人站起來,我很緊張...,看到丁○○開槍,我就接著開槍...」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一第三五頁),則當時在裡面客廳說「打給他死」之人,應為被告乙○○或被告丁○○,惟本件均無人指述被告丁○○有喊「打給他死」,且被告丁○○、庚○○、甲○○均非與被害人丙○○有糾紛之事主,僅是前往助勢,當無由其號令開槍之理,益徵當時確係被告乙○○在裡面客廳喊「打給他死」而下令開槍之人,足見被告乙○○、甲○○、庚○○、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後相互矛盾,事後翻異其詞,顯為迴護乙○○,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庚○○、丁○○上開射擊行為,致被害人丙○○受有左大腿槍傷,被害人戊○○受有左右前臂撕裂傷共二處各一公分乘一公分、右上臂撕裂傷約一公分乘一公分、右臀部撕裂傷約一公分乘一公分、乙狀結腸穿透性傷口二處各0.五公分乘0.五公分、膀胱撕裂傷、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一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其中被害人戊○○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在還無法正常排便,因為有傷到我的腸子、輸尿管,還好子彈沒有打到脊椎,不然我就會癱瘓,我的腳上目前還有五根鋼釘等語(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二第二0九頁),顯見其傷勢嚴重。
(五)至被告乙○○、庚○○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復以:本案案發後戊○○曾書立自白書稱:伊會在法院審理時指控乙○○在案發現場有說「打給他們死」和伊倒地後有人再補我兩槍,係因伊不甘心案發後沒人關心,才會多說這兩句,子○○、壬○○應該是附和伊所說云云,並聲請本院就上開自白書與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害人戊○○所出具,而經本院將上開自白書及被害人戊○○警詢筆錄送鑑定後,雖發現上開自白書中之指紋與被害人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九九0七六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惟:
1、按「原判決理由謂在現場之 古金蘭 ,沒有看到 謝秀玉 左眼如何受傷,已據古金蘭之夫 廖本林 在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古金蘭之書函一件為據,至證人 賴金木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謝秀玉離伊約五、六公尺,沒有看到上訴人用電擊棒電謝秀玉,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沒有用電擊棒攻擊謝秀玉云云,其以廖本林之傳聞證據及證人古金蘭以書面代陳述之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證已屬違法。且既謂在現場之古金蘭未看到謝秀玉左眼如何受傷,賴金木亦未看到上訴人用電擊棒電謝秀玉,何以不能推定上訴人未用電擊棒攻擊謝秀玉,未見說明其理由,尤屬理由不備。」(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判決意旨),次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決意旨),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六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上開被害人戊○○之自白書,乃係以書面代陳述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惟法院於審酌時應審酌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
2、上述被害人戊○○之自白書(詳上訴字第五一八三號卷二第一一三頁),其內容全部係以打字方式後,再由被害人戊○○於最末之立自白書人簽名捺指印之事實,此有前揭自白書在卷可稽,則上開自白書究係在何時、地製作,又是否內容皆係被害人戊○○之真意,皆無從證明,況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與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之內容不符,其可信度明顯過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解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而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甚明。
(六)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衝鋒槍僅扣得彈匣一個,無從證明有殺傷力,且無從證明扣案之子彈可供上開衝鋒槍使用云云。然:
1、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已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被告甲○○所持有之衝鋒槍確實有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
2、依前述被告甲○○自白供述:因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即持衝鋒槍朝被害人丙○○、戊○○處扣板機就連射好幾發。
3、經本院傳喚鑑定人辛○○到庭結證稱:上開扣案之彈匣可供衝鋒槍同類型之槍枝使用,且扣案之三十顆子彈中,其中制式子可供裝填入該彈匣內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附表一編號六較短彈匣是否是不詳型號衝鋒槍之彈匣?該彈匣內有無留存子彈?是否無法供三支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使用?提示扣案物品:彈匣、衝鋒槍等物)按照剛剛提示這件本局的函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說明四,已經有回答這部分的問題,這個彈匣無法供扣案的三支槍枝使用,扣案彈匣一般而言是在衝鋒槍同類型的槍枝使用。...(問:扣案之三十顆子彈可否供本案附表一編號六不詳型號衝鋒槍一支的彈匣?提示扣案證物:短彈匣、子彈)這三十顆裡面,有制式、土造子彈,制式部分,可以裝填到短彈匣裡面,土造部分,需要實際裝填,但是我還沒有實際裝填,因為送鑑定時,已經全部試射完畢,沒有辦法裝填,所以我沒有辦法就土造部分來說明。」等語)。
由上所述,尚無從以本案被告甲○○所持衝鋒槍遭其藏匿後未尋獲,即認定上開衝鋒槍無殺傷力,且扣案子彈既可供上開衝鋒槍之彈匣使用,益徵被告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七)被告乙○○、甲○○、庚○○、丁○○雖均辯稱其等無殺人犯意,然手槍均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依前述在場之人及被害人丙○○、戊○○所述,被告丁○○、庚○○、甲○○均係持槍朝被害人丙○○、戊○○身體射擊,且被告乙○○復喊稱:打給他死等語,參酌被害人丙○○、戊○○及當時遭被害人丙○○拉住擋子彈之被告乙○○傷程度,及卷附現場照片(詳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六八頁),屋內彈痕累累,血流滿地,均足認被告丁○○、庚○○、甲○○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朝被害人丙○○、戊○○與被告乙○○拉扯處射擊,另觀諸射擊所用槍、彈乃被告乙○○提供,並係被告乙○○要求被告甲○○、庚○○、丁○○等人開槍,已認定如前,被告乙○○與甲○○、庚○○、丁○○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丁○○、庚○○、甲○○四人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之被告丁○○殺人未遂犯行及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陳黎芬到士林租屋地點,因見警員在進行酒測勤務,乃駕車左轉後進入死巷,欲倒車而陷入土溝,警員癸○○趕上來後,將機車停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並走向其車輛駕駛座處要開車門,被告丁○○就跑到後座欲從右方逃走然該處都是鐵絲網無法逃逸,遂打開打開左邊電動窗,朝當時站在車門外之警員癸○○開槍,然後被告丁○○就開門跑掉,而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一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癸○○右手持槍,我怕他先開槍,且我是朝癸○○的防彈衣打去,不是要殺人云云。然查:
(一)依被害人癸○○所述,被告丁○○係朝被害人丁○○頭、頸部射殺:
1、被害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盤檢的情形?)當天是擴大臨檢,我在北投行義路五十八巷對面的五十五巷口,攔檢為規避臨檢,轉入五十八巷的車輛,後來有看到一輛車轉入五十八巷,但該條是死巷,該車要倒車,但掉到土坡,車就卡住了,看車都沒有反應,我就開車的駕駛座車門,就在開的剎那,駕駛座後的乘客座車窗就打開,開車的人在駕駛座躺著,直接朝我的臉射擊,第一槍射中我的左下巴貫穿我的左後頸,子彈從頸椎第一節與中樞神經相差0.一公分處出來,因我當時右手扶著配在右腰的槍,第二槍從我的右手肘貫穿進入右肩胛骨上卡在上面。(問:對方共幾槍?)印象是二槍。對方開槍後就開駕駛座後的乘客座的門跑掉了,因我中槍後往後退就看到一個黑影跑掉了。」等語(詳偵字第二0八一二號之一卷第四六頁)。
2、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時你在何處執勤何職務?)晚上二十一點到凌晨一點,是執行酒測勤務,我當時是在行義路五五巷口,只有我一人顧哨,在我後方還有三名警員,距離我大約壹佰公尺,但是該處是一個上坡路段,他們看不到我的位置,因為一般民眾看到酒測會掉頭就跑,所以我在臨檢點壹佰公尺前看到有臨時轉彎的車子我會騎摩托車去臨檢。(問:你當時為何會去追逐被告?)被告當時是駕駛深綠色的車子,車牌我不記得,從他來的方向,可以看到路檢三個警示燈,他看到警示燈,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進入行義路五十八巷,我就覺得該車有問題,騎摩托車去追他,到行義路五十八巷底的時候,該小客車的駕駛發現前面是死巷,就倒車大約三公尺左右,車子的左側車身卡到壹個斜坡,當時我的機車是停到車子的後方並停在路中間,因為我認為該駕駛不會來撞機車,我車子停好後,發現該車已經卡在斜坡上,右側車身緊貼著牆壁,我在上前敲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我右手握著槍,並用左手嘗試開駕駛座車門,但是一直打不開,當時視線太暗沒有路燈,無法看清楚車內有幾人,忽然左後方的車窗玻璃搖下來,我聽到二聲槍聲,但我那時以為我沒有中彈,因為我有穿防彈衣,也沒有感覺有中彈,我當時就問『你為何要對我開槍』(台語),當時我站在二個車門中間,對方是在車內半躺著,而且我有看他持槍指著我,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後退二步,對方就開車門跑了。我看他跑了,我試著要開槍,但是我的手神經已經斷裂,我的右手完全無法舉起槍,我就用左手去拿槍,但這時被告已經跑很遠,後來車內另外一名女子從從駕駛座走出,我拿著槍指著該名女子的肚子並說你不要跑,跑我會對你開槍,但該名女子還是跑了,因為我們同事已經發現,所以該名女子來不及跑。(問:你中槍時的位置是在二個車門中間?)是的,當時我的臉朝著駕駛座的車窗玻璃,被告是從我的右手邊開槍過來。(問:你後來發現你身中幾槍?)我中了二槍,但我不確定被告開了幾槍,後來有一個附近住戶女子跑出來對我急救。...(問:你受了哪些傷?)我的右上臂粉碎性骨折、左臉頰子彈貫穿脖子,從脖子的頸動脈差0.一公分貫出來。(問:被告是否對地面開槍?)被告的姿勢不可能對著地面,他是斜躺在車內,對外開槍,所以不可能打到地面,而且車子是傾斜的。(問:你當時為何會後退讓對方開門?)我當時已經發現我身體在痛。(問:被告下車後倉皇逃逸,有無再另外開槍?)我當時已經很慌張,沒有注意到,我只是聽我同事說,他到現場後有聽到四聲槍聲。..(問:當天是否有穿防彈衣?)有。(問:你事後有無檢視防彈衣有無彈孔?)我有檢視過,但是完全沒有彈孔。(問:被告在車內半躺的姿勢如何?)當時他是躺在駕駛座的椅背,但是椅背已經往後倒下,他的身體側左身,雙手握槍,放在他的面前瞄準我,當時槍枝離我的身體大概只有一公尺。他是從左後側的車窗將車窗搖下來,對我射擊,後來被告也是從左後側的車門逃逸。至於他的駕駛座車門有無卡住我不知道。(問:當時你有無開槍?)沒有,警察局都有紀錄,子彈都沒有短少。(問:當時被告持槍對準你身體何部位?)對著我的人,他當時就是要置我於死,因為我們才相距一公尺,我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他也沒有對空開槍,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有穿防彈衣,當時天色很暗,路燈距離很遠,我又是穿深色的防彈衣,防彈衣上的白色警察二字會反光。(問:總共有幾顆子彈射到你?)共二顆,一顆射到我的右上臂,造成粉碎性骨折,這顆子彈後來流竄到我的右後背背部,醫生說不能取出否則就會殘廢,另一顆是從左臉頰射入貫穿脖子,後來有作清創的處理,從頸部後方貫出打中另外壹台車子靠近油箱的地方。所以打在我右手臂的子彈並沒有貫穿,現在還卡在右肩,而留在我身體,貫穿我的是打到我左臉頰的子彈。我左肩並沒有卡子彈。...(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那時我是蠻緊張的,所以他究竟是在駕駛座平躺還是在左後座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我確定他是側左身,拿槍對著我。我的防彈衣在我的高雄服務處,但是上面沒有任何彈孔,我可以提供供鑑定,防彈衣的防彈功能是利用他的抓力把子彈抓住,如果打到的話只會將子彈卡在防彈衣裡面,不會反彈出來,而且防彈衣的外襯會有彈孔。我現在因為神經受損,所以手部沒有力量,我可以當庭提出診斷證明,臉部的中彈有影響到味覺。」等語(詳訴字第四三0二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
3、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右手拿著槍,有無指著被告?)沒有。(問:你當時有無看清楚車內有多少人?)沒有看清楚,窗戶搖下來後,有看到開槍的人,開完槍之後,有一女子從旁邊衝出來。
..(問:你的槍傷是一槍所造成,還是兩槍?)兩槍。(問:你所謂的兩槍,是醫生對你說的,還是你自己知道?)我自己知道,因為有彈頭的痕跡。..(問:你受傷的位置?)有醫院的診斷證明,右手臂、左臉頰,子彈是由後頸部出來。(問:你憑什麼樣的判斷,認定被告可以射擊到你的頭部?)因為距離很短,被告認為他無法逃離的話,只單純射擊我的防彈衣,他可能無法逃離現場,故他會朝我的重要部位射擊,讓我無法制止他的行為。..(問:事實上,被告已經持槍朝你的左臉開槍?)是。」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
(二)被害人癸○○因丁○○之槍擊行為,受有下巴及下頸部槍傷,右手臂槍傷合併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九六五八號卷第四三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各一份可證(詳訴字第四三0二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顯見被告丁○○實際上係對被害人癸○○之頭、頸要害,近距離射擊,僅些許之差,被害人癸○○即被射到頸動脈,丁○○有殺人之意,甚為明確。
(三)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殺人之意,乃朝防彈衣射擊,且當時被害人癸○○已經持槍云云,然非僅與被害人癸○○受傷位置不合,且與其另陳:「...我當時只是要打他的手和腳」(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三第三0五頁),亦相矛盾。況且,依癸○○所證:「我有檢視過,但是完全沒有彈孔」、「當時他是躺在駕駛座的椅背,但是椅背已經往後倒下,他的身體側左身,雙手握槍,放在他的面前瞄準我,當時槍枝離我的身體大概只有一公尺。他是從左後側的車窗將車窗搖下來,對我射擊,後來被告也是從左後側的車門逃逸」、「(問:當時被告持槍對準你身體何部位?)對著我的人,他當時就是要置我於死,因為我們才相距一公尺,我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他也沒有對空開槍,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有穿防彈衣,當時天色很暗,路燈距離很遠,我又是穿深色的防彈衣,防彈衣上的白色警察二字會反光」、「(問:總共有幾顆子彈射到你?)共二顆,一顆射到我的右上臂,造成粉碎性骨折,這顆子彈後來流竄到我的右後背背部,醫生說不能取出否則就會殘廢,另一顆是從左臉頰射入貫穿脖子,後來有作清創的處理,從頸部後方貫出打中另外壹臺車子靠近油箱的地方。所以打在我右手臂的子彈並沒有貫穿,現在還卡在右肩,而留在我身體,貫穿我的是打到我左臉頰的子彈。我左肩並沒有卡子彈」、「那時我是蠻緊張的,所以他究竟是在駕駛座平躺還是在左後座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我確定他是側左身,拿槍對著我。我的防彈衣在我的高雄服務處,但是上面沒有任何彈孔,我可以提供供鑑定,防彈衣的防彈功能是利用他的抓力把子彈抓住,如果打到的話只會將子彈卡在防彈衣裡面,不會反彈出來,而且防彈衣的外襯會有彈孔。我現在因為神經受損,所以手部沒有力量...(詳訴字第四三0二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等語,並有上開防彈背心照片附卷可稽(詳二0八一二之二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是以警員癸○○當時面向駕駛座,其所穿防彈背心僅足提供正面(胸腹部)及後面(背部)之射擊,惟被告丁○○竟從左後車窗由被害人癸○○右側向朝被害人癸○○之頭、頸等要害近距離射擊,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及犯行,故被告丁○○上開所辯伊係朝防彈衣射擊,委不足採。又佐以被害人癸○○於本院證述:「(問:案發當時,你右手拿著槍,有無指著被告?)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益徵被告乙○○所辯當時因為癸○○右手持槍,我怕他先開槍,且我是朝癸○○的防彈衣打去各節,均係虛偽,而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丁○○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庚○○、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四人就此殺人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四人對被害人丙○○、戊○○射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殺戊○○未遂部分(戊○○所受槍傷最多,傷勢最重,被害情節較嚴重)論處。又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末查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共同殺人未遂罪,係為累犯,除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查被告丁○○於警員癸○○執行勤務之際,以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施以持槍射擊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癸○○成傷,且被害人癸○○之傷勢無證據證明達重傷之程度,是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末查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共同殺人未遂罪,係為累犯,除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末查被告丁○○所犯上述(一)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及本罪(二)之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乙○○、丁○○、庚○○、甲○○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依被害人丙○○、戊○○及在場證人子○○、己○○、壬○○之證述,本件係被告乙○○喊「打給他死」後,由被告丁○○、庚○○、甲○○三人係持槍直接射擊被害人丙○○、戊○○之身體,顯見被告四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定係被告乙○○、丁○○、甲○○、庚○○四人基於不確定之間接故意而朝斗室內開槍射擊,且認被告四人亦有對在場之人即子○○、己○○、壬○○為殺人之故意,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洽;(二)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事實欄三之被害人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而成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0四七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上訴字第五一八三號卷一第二五二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乙○○、丁○○、庚○○、甲○○四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既有前揭瑕疵,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庚○○、甲○○四人之前科紀錄、品性、素行,本案僅恣因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有糾紛即糾眾前往持槍射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丙○○、戊○○之傷勢嚴重,被告四人行事衝動兇橫,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甚為可訾,及犯後四人均矢口否認之態度,暨被告丁○○,於逃匿期間,猶持槍在大街上射擊警員且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惟被告丁○○與被害人癸○○已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之有期徒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中之槍(含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彈,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滅音器、槍托,係被告乙○○、庚○○、甲○○、丁○○所犯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槍、彈部分並屬違禁物,依其是否具違禁物性質,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各於被告四人所諭知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均不在本案予以沒收。
(二)被告丁○○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槍、彈,係被告丁○○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中,有二顆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被告丁○○所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庚○○、甲○○等四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可預見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該處客廳內射擊,可能會造成在場人員傷亡之結果,而該等結果發生並未違反渠等本意,仍均開槍射擊,因認被告乙○○、丁○○、庚○○、甲○○四人除對被害人丙○○、戊○○二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外,並對在場之子○○、己○○、壬○○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1、本件係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有糾紛,而帶同被告丁○○、庚○○、甲○○攜槍、彈前往被害人丙○○所在處,被告四人與其他在場之人並無任何仇怨,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上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及證人子○○、己○○、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乙○○、丁○○、庚○○、甲○○四人並無任何殺害其餘在場之人之動機及目的。
2、依前述被害人丙○○、戊○○及證人子○○、己○○、壬○○所為證述,被告丁○○、庚○○、甲○○三人係朝被害人丙○○、戊○○與被告乙○○拉扯處射擊,並係因被告乙○○在與被害人丙○○搶槍之際,由被告乙○○喊「打給他死」,被告四人並未朝其他在場之子○○、己○○、壬○○射擊等情,亦如前述證人所述,則實難認被告丁○○、庚○○、甲○○三人朝被害人丙○○、戊○○開槍及被告乙○○喊「打給他死」,即遽以推論被告四人亦有對在場之所有人均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3、又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當時被告丁○○、庚○○、甲○○三人開槍後,被告乙○○亦因此而中槍受傷,並認為被告丁○○、庚○○、甲○○三人對被告乙○○所犯為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而未據提出告訴(詳起訴書第三頁所載),則如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推論,被告四人因共同在斗室內開槍即對在場之人均具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則何以被告乙○○所受傷害部分,檢察官僅認成立過失傷害或傷害犯行?況佐以在場之子○○、己○○、壬○○均未受傷,且被告丁○○、庚○○、甲○○係於被告乙○○與被害人丙○○、戊○○拉扯之際,始由被告乙○○下定開槍等節,益徵被告乙○○、丁○○、庚○○、甲○○四人係針對與被告乙○○拉扯之被害人丙○○、戊○○開槍等節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無從證明被告乙○○、丁○○、庚○○、甲○○四人亦有對子○○、己○○、壬○○三人犯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具有刑法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制式手槍(槍枝管│一支│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1、內政部警政署刑│││制編號:一一0二││自動手槍,為巴西TA│事警察局九十六│││0三四00九號)││URUS廠PT九二│年五月十七日刑│││││AFS型,未發現槍號│鑑字第0九六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0六八五七六號│││││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槍彈鑑定書一份│││││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參照(詳偵字第││││││一0四二九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二頁)。│││││子彈,經實際試射,均│2、共扣得八顆制式│││││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另有三顆││││││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理由(三)││││││參照)。││││││3、均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查獲。││││││4、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槍擊案,左列││││││槍枝之持用者為││││││庚○○。││├────────┴───┴──────────┴─────────┤││應沒收之物: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一支。│├──┼────────┬───┬──────────┬─────────┤│二│M十一衝鋒槍(含│一支│認係口徑九MM仿造衝│1、內政部警政署刑│││彈匣一個,槍枝管││鋒槍,仿美國INGR│事警察局九十六│││制編號:一一0二││AM廠M十一型,槍號│年六月二十八日│││0六二七二八號)││為二一八七四三,槍管│刑鑑字第0九六│││││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0000000│││││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號槍彈鑑定書一│││││,認具殺傷力。│份參照(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滅音管(配件)│一支││一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槍托(配件)│一個│認係金屬槍托│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六六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照(詳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一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3、槍托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查獲。││││││4、衝鋒槍(含彈匣││││││)、滅音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查獲。││││││5、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槍擊案,左列││││││槍枝之原持用者││││││為乙○○。││├────────┴───┴──────────┴─────────┤││應沒收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衝鋒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滅音管一支、槍│││托一個。│├──┼────────┬───┬──────────┬─────────┤│三│制式手槍(槍枝管│一支│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1、內政部警政署刑│││制編號:一一0二││自動手槍,為CROA│事警察局九十六│││六三三八四號)││TIAIM─Met│年八月三十日刑│││││al廠HS二000型│鑑字第0九六0│││││,槍號為二三七九九,│一二六九四三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槍彈鑑定書一份│││││線,擊發功能正常,可│參照(詳偵字第│││││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二0八一三號卷│││││使用,認具殺傷力。│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2、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3、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槍擊案,左列││││││槍枝之持用者為││││││丁○○。││├────────┴───┴──────────┴─────────┤││應沒收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一支。│├──┼────────┬───┬──────────┬─────────┤│四│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1、內政部警政署刑│││││子彈,採樣二顆試射,│事警察局九十六│││││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二六九四三號│││非制式子彈│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槍彈鑑定書一份│││││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參照(詳偵字第│││││0±0.五MM金屬彈│二0八一三號卷│││││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第二二頁至第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頁)。│││││。│2、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應沒收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一顆。│├──┼────────┬───┬──────────┬─────────┤│五│制式子彈│十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1、內政部警政署刑│││││子彈,採樣試射,均可│事警察局九十六│││││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年七月二十三日│││││次試射,有一顆無法擊│刑鑑字第0九六│││││發,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上開試射後所餘十一顆│份參照(詳偵字│││││制式子彈,取一顆試射│第八三七0號卷│││││,可擊發,可供扣案槍│第六四頁至第六│││││枝(槍枝管制編號:一│六頁)。│││││000000000)│2、內政部警政署刑│││││擊發使用。│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刑│││││上開試射後所餘十顆制│鑑字第0九七0│││││式子彈再次試射,均可│0一五二七四號│││││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函一份參照(詳││├────────┼───┼──────────┤訴字第二二九二│││土造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號卷三第二一三│││││徑八.八±0.五MM│頁至第二一四頁│││││金屬彈頭,採樣肆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3、內政部警政署刑│││││力。│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刑│││││上開試射後所餘十一顆│鑑字第0九七0│││││制式子彈,取一顆試射│0二六九八六號│││││,可擊發,可供扣案槍│函一份參照(詳│││││枝(槍枝管制編號:一│訴字第二二九二│││││000000000)│號卷三第二0六│││││擊發使用。│頁至第二0七之││││├──────────┤一頁)。│││││上開試射後所餘八顆土│4、內政部警政署刑│││││造子彈再次試射,均可│事警察局九十七│││││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五八五0四號││││││函一份參照(詳││││││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三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5、共扣得十七顆制││││││式子彈,另有一││││││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查獲。││├────────┴───┴──────────┴─────────┤││應沒收之物:無。│├──┼────────┬───┬──────────┬─────────┤│六│不詳型號衝鋒槍│一支│不詳型號衝鋒槍,可射│1、未扣案。│││││擊傷人,認具殺傷力。│2、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槍擊案,左列││││││槍枝之持用者為││││││甲○○。││├────────┼───┼──────────┼─────────┤││較短彈匣(衝鋒槍│一個│認係金屬彈匣,無法供│1、內政部警政署刑│││之主要組成零件)││三支扣案槍枝(槍枝管│事警察局九十七│││││制編號0000000│年五月十五日刑│││││七二八號、一一0二0│鑑字第0九七0│││││六三三八四號、一一0│0五八五0四號│││││0000000號)使│函(詳訴字第二│││││用,但不排除可供類似│二九二號卷三第│││││適用槍枝使用。│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2、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查獲。││├────────┴───┴──────────┴─────────┤││應沒收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衝鋒槍(含彈匣一個)一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