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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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惠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惠景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惠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至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①於98年5月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8年5月2日及98年7月30日前3日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8年10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案件中98年5月2日犯行部分與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
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案件中98年7月30日前3日內犯行部分則與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莊惠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7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多次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7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2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起訴。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