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
薛銘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方正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2、3042、4025、430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29、11363、11412、114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96年度蒞字第17768號、96年度偵字第18031、20
812、20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刑、96年7月5日殺人未遂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暨被訴非法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罪判決)、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031、20812、2081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其餘丙○○非法持有槍、彈(不受理判決)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壹編號叁、肆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031、20812、2081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96年7月5日殺人未遂罪)與上訴駁回部分(96年5月4日殺人未遂罪、及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於先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5年6月又8日,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乙○○、甲○○、丁○○、丙○○、戊○○,或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旁,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及因後述行為擊發射擊之子彈,暨如附表1所示槍枝之附屬配件滅音管、槍托等物,將之置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非法持有之。俟乙○○因故與己○○發生爭執,遂與丙○○謀議邀甲○○、丁○○同去找己○○,而乙○○認己○○有黑道背景,為防意外,旋基於共同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手槍交予丁○○、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手槍交予丙○○,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衝鋒槍交予甲○○,自己留下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衝鋒槍(各槍枝均含彈匣及子彈),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迄乙○○因槍傷無法逃逸而被捕,丁○○乃繼續持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槍、彈,甲○○則繼續持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衝鋒槍,丙○○則繼續持有其餘槍枝及未擊發子彈(各槍、彈後續持有及查獲情形,詳如後述),至其等分別為警查獲(犯罪事實㈠)(被告乙○○、甲○○、丁○○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業據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5年8月均併科罰金,並經其3人撤回上訴確定)。
㈡乙○○預慮前往己○○處時,在場者非僅己○○1人,與丙
○○、甲○○、丁○○於上開分配槍、彈之時間前後,在上述地點,約定至己○○處後,由丙○○控制現場後方房間秩序,甲○○、丁○○負責控制前方房間秩序及把風,乙○○負責與己○○談判,乙○○並指示如前方房間有人,須將人員趕進後方房間以控制行動。4人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按計畫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己○○所在處,並依先前分配之工作行事,要求在前方房間活動之 林信男 、庚○○進入後方房間,其間,除丁○○以槍枝揮比及對林信男身旁開槍之方式示意,丙○○、甲○○、丁○○中之1人,亦曾以槍揮比並用手推庚○○進入後方房間,林信男、庚○○見狀,僅得應允配合,而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乙○○、甲○○、丁○○、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據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其4人撤回上訴確定)。
㈢乙○○進入前揭處所,即鎖上滅音管,持槍指向己○○,己
○○向前欲搶下乙○○所持槍枝,發生拉扯,林信男隨後並加入搶槍。乙○○、丙○○、甲○○、丁○○見狀,雖可預見在斗室內朝人所處之地方開槍射擊,將會造成對方人員己○○、林信男、壬○○、庚○○、子○○死亡之結果,而該等結果發生並未違反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乙○○先將其衝鋒槍交予丙○○,並喊「打給他死」,丙○○、甲○○、丁○○隨即連開數槍,除一槍因過失不慎射中乙○○之右腿,致乙○○受有右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併總腓神經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及起訴),造成己○○左大腿中彈,受有左大腿槍傷、林信男則遭子彈射中腹部倒地,並於倒地後,身體又遭射擊,受有左右前臂撕裂傷共2處各1公分乘1公分、右上臂撕裂傷約1公分乘1公分、右臀部撕裂傷約1公分乘1公分、乙狀結腸穿透性傷口2處各0.5公分乘0.5公分、膀胱撕裂傷、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信男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嗣警方據報後趕赴現場,乙○○因流血過多不支倒地而被逮捕,為警扣得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槍托1枝;丁○○自行逃逸,於96年5月5日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下打撈,尋獲如附表1編號1所示槍、彈;另丙○○、甲○○則將其餘之槍、彈及滅音管等物攜離現場,逃逸無蹤(下稱犯罪事實㈡)。
㈣戊○○為丙○○之妻(96年4月21日結婚,96年8月3日登記
),明知丙○○已犯下前開持槍殺人未遂案件,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帶同丙○○至其不知情姐姐 陳黎蘭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1鄰后厝9之55號之住處借住,將丙○○藏匿該處。甲○○則於96年5月15日前某時,至該處找丙○○。嗣於96年5月15日下午9時40分許,警方循線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戊○○、甲○○2人,並扣得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衝鋒槍、滅音管、及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彈匣。丙○○駕車返回該處時,戊○○並承前藏匿丙○○之犯意,至3樓陽臺大喊「快跑啦」示警,致丙○○聞聲後駕車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㈢)。其後,戊○○獲得交保,於丙○○為警逮捕前之期間,仍基於同一藏匿丙○○之犯意,持續為掩護丙○○之藏匿行為。
㈤丙○○於96年7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已經交保在外之戊○○至臺北市士林區找尋租屋地點。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適有臺北市北投 分局 永明派出所警員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丙○○為免遭查緝,轉入巷內,卻因駕車不慎致車輪掉入路旁土溝,警員癸○○趕至現場續行前揭勤務,丙○○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手槍及含如附表1編號4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在內之子彈,自車內接續朝癸○○射擊數槍而施強暴行為,其中2槍,並致癸○○右手臂、左臉頰遭子彈射入貫穿左肩等處,受有下巴及下頸部槍傷,右手臂槍傷合併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尺神經受損,惟癸○○中槍後並未倒地,而丙○○雖仍持續持上開槍枝指著癸○○,但因己意而中止其接續對警員癸○○槍殺之行為,嗣癸○○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亦未生死亡結果(下稱犯罪事實㈣)。嗣警方在丙○○所駕前揭車號之車上,扣得如附表
1編號5所示之子彈及附表2所示之武士刀(被告丙○○非法持有刀械罪,業據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其撤回上訴確定)。
㈥丙○○槍傷警員癸○○後,隨即攜帶裝填如附表1編號4所示
子彈之如附表1編號3所示手槍逃逸,同日即96年7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逃跑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開門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以持上開手槍揮比之脅迫手段,強行取車,辛○○因已聽到丙○○開槍射擊癸○○之槍聲,並見丙○○持有手槍,不能抗拒,未及取走車內任何物品,即為丙○○強盜該小客車得手,丙○○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㈤),隨後棄置路旁,改搭他車逃逸。
㈦戊○○於96年7月5日晚間為警逮捕,明知為犯罪事實㈣行為
之人為丙○○,但為掩護丙○○,竟意圖使 陸榮林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先後在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誣指與其同車之人即搭載其行經臺北縣○○區○○路並持槍拒捕者乃陸榮林,迄警方帶同其所指陸榮林至警局供指認時,始自白所指有誤(下稱犯罪事實㈥)。
㈧嗣戊○○於交保後,再度與丙○○會合,前往花蓮縣壽豐鄉
志學村入內1號找 蔡興隆 協助(蔡興隆所涉藏匿人犯犯行,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96年7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丙○○駕車搭載蔡興隆,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欲返還其等租賃之車輛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編號3、編號4所示槍、彈。戊○○則於96年7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蔡興隆上址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癸○○、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按爭執部分,本院並未引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丁○○否認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丙○○坦承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惟否認如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戊○○則否認如犯罪事實㈢㈥所示全部犯行。茲就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各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處,分別論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丙○○、乙○○、甲○○、丁○○對其等持有衝鋒槍、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彼此持有之槍枝分配情形,亦據丙○○(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2頁)、與乙○○(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案如附表1所示槍、彈及槍枝配件可資證明,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衡酌乙○○所稱分配槍、彈之目的係因己○○有黑道背景,為防意外,而甲○○、丁○○、丙○○取得上開槍、彈後,隨即與乙○○同往己○○處,是其等雖各自攜帶槍、彈,實係因1人雙手,槍、彈眾多,不得不為此分配,方能發揮槍、彈之功能。故乙○○4人間,顯有相互利用彼此之持有行為,以達攜帶槍、彈之目的,其等自分配槍、彈之時起,就持有槍、彈行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丙○○堅稱歷次查到之槍、彈,均是乙○○於96年5月4日
所分配槍、彈之一部分,並稱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子彈,是自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衝鋒槍彈匣取下,如附表1編號4所示子彈,原即放在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手槍裡,且衝鋒槍之子彈與手槍之子彈可互換使用,其會混合使用等語。核與甲○○於警詢時,表示其於96年5月4日自己○○處逃離後,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彈匣及其內子彈交給丙○○等語相符(見96偵11413偵查卷第14頁),而乙○○對丙○○之說法,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46頁),彼此所言,俱無相違。此外,經原審函查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26986號函覆稱:「檢視『林信男等人遭槍擊案』之現場遺留彈頭、殼,認分係已擊發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及已擊發之口徑9MM彈殼,故在其未擊發前之子彈應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故可研判可置入附表編號2-1彈匣(按: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彈匣)內」,且該局取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實際填裝,可置入如附表1編號2及編號6所示之彈匣內(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58504號函亦覆稱,如附表1編號6所示彈匣「‧‧‧本局目前無適用槍枝可供組裝,但仍不排除可供類似適用槍枝(按:指另3枝扣案槍枝)使用(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47頁)」,均與丙○○所辯吻合。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04105號槍彈鑑定書所載(見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52至54頁),丙○○槍擊警員癸○○現場(即犯罪事實㈣)尋得之彈殼,有制式彈殼、土造金屬彈殼,顯見丙○○持用之槍枝,確實如其所述,是制式子彈、土造子彈混合填充擊發。無證據證明丙○○所言不實,罪既有疑,應從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丙○○非法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甲○○、丁○○、丙○○對其等曾於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
時、地開槍射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58504號函亦載明:「有關『林信男等人遭槍擊案』之現場彈殼12顆,依本局96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60069513號槍彈鑑定書之比對結果,認係由4槍枝所擊發」,並確認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衝鋒槍試射彈殼與該案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47、248頁),足認其等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依下列證人即被害人己○○、林信男、壬○○、庚○○、
蔡明國 之證詞,可知現場係由乙○○下令開槍,甲○○、丁○○、丙○○隨即持槍對屋內任意射擊:
⑴證人己○○證稱:「乙○○手上拿著一支衝鋒槍進來,
我看到走進來臉色不對,槍已經上膛‧‧‧(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196頁)」、「他一進來鎖他的滅音器時,我就衝過去搶他的槍‧‧‧(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
201頁)」、「我和乙○○打起來的時候,有看到3或4個人進來,當時很混亂,乙○○怕我搶走他的槍,就把他的槍丟給後面的人,後面的人同時持有兩支槍,就亂開槍‧‧‧(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197頁)」、「進來的3、4個人都有開槍(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02頁)」、「乙○○如果沒有叫人開槍,他們無冤無仇,怎麼可能對我開槍。乙○○將槍交給後面的人之後,該人就一手拿衝鋒槍,一手拿短槍開槍,我並沒有注意到乙○○有無叫人開槍,但他將槍丟給後面的人,意思就是要後面的人開槍(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06頁)」、「‧‧‧那時衝鋒槍一直掃,是直接打到人」、「那不是嚇人,是直接朝我開槍。林信男進來的時候就被打中躺在地上」(以上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05頁)、「如果我不搶槍的話,我就穩死的‧‧‧(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198頁)」、「後來林信男倒在地上後,還有人對他開兩、三槍‧‧‧(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01頁)」。
⑵證人林信男證稱:「乙○○就下令開槍,說全部給他死
(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08頁)」、「‧‧‧乙○○就說都給他們死,然後對方就開始亂槍掃射(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09頁)」、「(問:你第一槍中槍是在何部位?)應該是腿部。我倒地時,我以為我只有手中槍,但我爬起來時,我發現我的腳也有中槍,後來發現我全身都中槍。我倒在地上後,又有人朝我的腹部開槍(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12頁)」、「(問:是否有人朝地板或天花板開槍?)都是朝人。即使我在打電腦,對方也都是朝我的胸部開槍,我中槍倒在地上後,我有看到一個人直接朝我腹部開槍(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13頁)」。
⑶證人壬○○證稱:乙○○有說「打給他死」,「是在林信男中槍倒地前時講的,也就是在林信男進入房間後。
」(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18頁)。「我先看到乙○○先進來,他進入房間後,就把衝鋒槍拔出來對準己○○,他好像在鎖什麼東西的時候,己○○就上前與乙○○拉扯,後來就有兩個人進來房間,有一個戴安全帽的人持短槍站在拱門那邊,乙○○將衝鋒槍遞給那個人,乙○○就喊打給他們死,然後就開始亂槍掃射,我就看到林信男跑進來,林信男跑進來的時候,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就朝林信男開槍,林信男就倒在地上。當時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的人在拱門那邊朝林信男開槍,另一個站在庚○○原本打電腦的地方往房間裡面開槍‧‧‧」、「對方就是亂槍朝人掃射,林信男倒地後,戴安全帽、一手拿短槍、一手拿衝鋒槍的人還有再對林信男補了幾槍」(以上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15、216頁)、「戴安全帽對林信男開槍的人,手上的衝鋒槍是乙○○遞給他的,他當時是一手持短槍,一手持衝鋒槍。」、「戴全罩式對林信男開槍的男子也有對我的方向開兩槍,他是看到人就開槍」(以上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18頁)。
⑷證人庚○○證稱:「(你有無聽到有人喊給他死?)有
,但是誰喊的我不知道。」(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2
0、221頁)。⑸證人蔡明國證稱:「我認識乙○○、丙○○。‧‧‧我
們小時候就認識了,住在隔壁村」、「我第一個看到乙○○進來,他沒有蒙面,拿1支槍。後面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的人進來,有3個人,我有看到其中有兩個有拿槍。我本來在房間裡面睡覺,聽到吵雜聲就眼睛張開,看到乙○○進入房間,另外兩個人站在拱門那邊。我看到乙○○在鎖滅音器時,己○○問乙○○在幹嘛,並與乙○○拉扯,我就聽到乙○○說開槍打給他死。
我就聽到槍聲,林信男就從拱門跑進來,然後就趴下去了,他應該是被槍打到。我看到林信男往乙○○撲過去,可能是中槍,然後他就倒在地上,接著我就看到拱門的人對著林信男開槍。我有看到乙○○將槍傳給後面的人,但是不是拿著兩支槍的人對林信男開槍我不曉得。
當時對方是拿著槍就對著人打,並不是對著地板跟天花板打‧‧‧。當時我就在那邊閃子彈,是否有人對我開槍我不知道,但之後我睡的沙發有兩三個彈孔。‧‧‧林信男倒地後,對方還繼續朝著林信男的身體開槍,開了很多槍」(以上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24、225頁)。
⒊甲○○、丁○○、丙○○上開射擊行為,致己○○受有左
大腿槍傷,林信男受有左右前臂撕裂傷共2處各1公分乘1公分、右上臂撕裂傷約1公分乘1公分、右臀部撕裂傷約1公分乘1公分、乙狀結腸穿透性傷口2處各0.5公分乘0.5公分、膀胱撕裂傷、右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6偵11363偵查卷①第85至86頁)。林信男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到現在還無法正常排便,因為有傷到我的腸子、輸尿管,還好子彈沒有打到脊椎,不然我就會癱瘓,我的腳上目前還有5根鋼釘」(見原審96訴2292卷②第209頁),顯見其傷勢嚴重。
⒋被告乙○○雖稱其並未喊開槍、給你死云云,丙○○並附
和其說詞,表示是己○○喊的(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0、29頁),甲○○、丁○○則證稱其等並未聽到己方有人如此喊云云(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36、38頁),惟非僅與上開被害人所證不符。實則,此亦與被告甲○○於原審初時曾供稱:「‧‧‧我有聽到裡面客廳有人說『打給他死』,但是誰講的我不清楚,我是聽到這句話後才聽到槍聲,我才開槍‧‧‧」等語(見原審96訴2292卷①第120頁),亦有不同。而參酌現場之人除己○○、丁○○表示未聽到「打給他死」外,其餘之人則均先後曾表示有聽到該句話語(按被告乙○○於96年7月20日先稱:「打給他死」是 呂永芳 說的云云;於97年1月11日始改稱我聽到呂永芳喊說「槍搶起來給他死」云云,應係因應客觀環境修飾之詞),惟互相指摘係對方所喊而已,足證當時現場應確有人喊「打給他死」等語,惟對照當時乙○○、己○○發生搶槍前、甲○○、丁○○、丙○○已持槍控制其他人,且己○○一方,除己○○尚在搶槍爭執中,但仍未取得該槍械外,復別無其他兇器,則此間現場優勢立判,己○○如此喊法,顯與情理不符。況本件乙○○、己○○間發生搶槍後,除林信男上前加入搶槍外,其餘之人並未妄動,反觀乙○○一方,在聽到『打給他死』後,即先後陸續開槍,在在均證明下令開槍者乃乙○○一方之人無訛。再衡以依當時丁○○、甲○○乃負責控制前方房間秩序及把風,由丙○○控制現場後方房間秩序,乙○○負責與己○○談判,乙○○與己○○發生搶槍時,丙○○最靠近,其次方為丁○○、甲○○。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聽到裡面客廳有人說『打給他死』,但是誰講的我不清楚,我是聽到這句話後才聽到槍聲,我才開槍‧‧‧」等語、被告丁○○則供稱:「‧‧‧我看到對方有人站起來,我很緊張‧‧‧,看到丙○○開槍,我就接著開槍‧‧‧」等語(見原審96訴2292卷①第35頁),則當時在裡面客廳說『打給他死』之人,應為乙○○或丙○○,惟本件均無人指述丙○○有喊『打給他死』,且丙○○、丁○○、甲○○均非與己○○有糾紛之事主,僅是前往助勢,當無由其號令開槍之理,益證當時確係乙○○在裡面客廳喊『打給他死』而下令開槍之人。而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後相互矛盾,事後翻異其詞,顯為迴護乙○○,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復具狀表示林信男書立自白書稱:伊會在法院審理時指控乙○○在案發現場有說「打給他們死」和伊倒地後有人再補我兩槍,係因伊不甘心案發後沒人關心,才會多說這兩句,子○○、壬○○應該是 附和伊 所說云云,惟此乃言詞辯論終結後審判外之陳述,且部分復屬個人推論,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尚非單憑林信男之證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其所請再開辯論云云,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乙○○、甲○○、丁○○、丙○○均辯稱其等無殺人
犯意,且甲○○、丁○○、丙○○均辯稱伊並未朝人開槍,然衝鋒槍、手槍均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在斗室內朝有人所處之方向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當為其等所明知,而甲○○、丁○○、丙○○竟持以對斗室屋內之人任意射擊,致令林信男身中數槍、己○○1槍、及誤中乙○○1槍,及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96偵11363偵查卷①第118至168頁),屋內彈痕累累,血流滿地,及甲○○、丁○○、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均亦自白稱:伊不知道自己是否打到人等語(見96偵緝2339偵查卷第52至53頁、原審96聲羈416第5頁、96聲羈471第5頁)(按甲○○、丁○○、丙○○若確係朝無人且安全方向開槍,焉可能不確定自己有否打到人)(此引述自白係用以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適用),均足認渠等均確有在斗室內朝有人所處之方向射擊,是本件依被告甲○○、丁○○、丙○○分持衝鋒槍、手槍之現場優勢,及林信男、己○○所受傷勢,雖尚不能證明其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仍足認其等在斗室內朝有人所處之方向射擊,仍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實甚明確。而射擊所用槍、彈乃乙○○提供,並是乙○○要求甲○○、丁○○、丙○○等人開槍,已認定如前,乙○○與甲○○、丁○○、丙○○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⒍被告乙○○、甲○○、丁○○、丙○○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戊○○就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及妨害自由犯行發生後,
與丙○○同往其不知情姊姊陳黎蘭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1鄰后厝9之55號住處暫住之事實,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陳黎蘭於警詢時,所證:「該處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1鄰9之55號平日都是我及先生、小孩所居住使用。」、「戊○○是於96年5月11日才帶其友人丙○○至我住處借住‧‧‧」、「(問:你於96年5月11日之前是否見過丙○○?)沒有見過。」等語相符(見96偵11413偵查卷第18、19頁),自屬真實。
⒉被告戊○○雖否認當時知道丙○○犯案云云,然其於96年
5月16日原審調查羈押要件時,即已坦承至遲於甲○○去找丙○○時,已知道丙○○持有槍枝,因其與丙○○是男女朋友,所以才讓丙○○住在陳黎蘭家中等語,僅另以其知道丙○○有槍枝後,有要求丙○○另外找房子云云置辯(見原審96聲羈471卷第6頁),其顯然知悉丙○○為犯人之身分,而衡酌戊○○與丙○○為夫妻關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6訴4302卷第50、51頁),及戊○○在知道丙○○犯其他案件後,仍一路相隨掩護之情誼(詳理由一㈢⒌之論述參照),戊○○上開自白與事理相符,堪信為真。則其將丙○○帶至不知情之姊姊陳黎蘭住處躲藏,即難認無藏匿人犯之犯意及行為。
⒊被告戊○○於警詢時,另坦承警方至上址追緝丙○○時,
「‧‧‧我躲在棉被內聽到車子聲音即到3樓陽臺大喊『快跑啦』3聲,丙○○聽到後即開車往外面大馬路逃逸」(見96偵11413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於警詢時如此說是出於其自由意願,惟僅辯以其擔心是姊姊陳黎蘭喊的,所以承認下來云云(見原審96訴4302卷第132頁)。然觀之警員 林韋成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在搜索之時,有無聽到有人喊快跑啦?)我們有聽到1個女生在喊這些話,但我不確定是戊○○」、「戊○○的姊姊在1樓客廳,聽到是從樓上傳來的聲音,戊○○當時不在客廳」等語(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92、293頁),陳黎蘭所在位置與聲音來源顯然不同,又戊○○表示陳黎蘭跟本不知槍擊案之事(見96偵11413偵查卷第7頁),其並無出聲要求丙○○快跑之動機,則該「快跑啦」聲音,自是戊○○所發出無誤。而戊○○紀於警方查緝時,出聲示警要丙○○逃逸,益徵其對丙○○犯案之事知之甚稔。
⒋至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其是因為看到沒開燈,怪
怪的,所以才離開,並無人出聲叫其快跑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時自承:「‧‧‧後來有女的聲音大喊要我快逃,我當時才沒有給查獲」等語,顯然不一(見96偵18031偵查卷第24頁),且證人即警員 朱添福 證稱:「我確定客廳有開燈,是開大燈(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89頁)」,證人即警員林韋成亦表示:「客廳有開,燈都沒有關(見原審96訴2292卷③第293頁)」等語,足認丙○○所言不實,自係迴護戊○○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戊○○於其後之96年7月5日、96年7月29日先後2次
為警查獲,均是與丙○○在一起。依其所陳:「96年6月24日清晨4、5點的時候,我們約在新莊市○○路、思源路口見面,當時他告訴我,要坐桶子偷渡到大陸‧‧‧」(見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28頁)、「‧‧‧聽到有警察尖叫,我才知道丙○○有開槍‧‧‧」、「(問:丙○○7月5日開槍後,如何與你會合?)我回蘆洲中正路的家,他叫朋友來通知我去三重的堤防邊與他會合,會合後,我們就回蘆洲中正路的住處」(見96偵18031偵查卷第55頁),可知斯時戊○○對丙○○所涉案件均已明瞭。然戊○○仍持續為掩護丙○○之行為,例如自承「‧‧‧丙○○因案通緝不能使用,所以就把該車過戶給我使用」(見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27頁),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以方便丙○○使用,此有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士檢96偵8370偵查卷第47頁),足佐戊○○自始即有藏匿、掩護丙○○之意,亦可證明戊○○前述知道丙○○有槍枝後,曾要求丙○○另外找房子云云之辯解,並非事實。
⒍被告戊○○藏匿人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丙○○坦承於警員癸○○盤查時,持槍朝之射擊之事
實,核與證人癸○○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係在執行路檢酒醉駕車勤務,突遭丙○○持槍涉擊之過程(見原審96訴4302卷第105至110頁),悉相吻合,而丙○○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槍枝,與癸○○遭槍擊之現場所留彈殼之彈底特徵比對,紋痕相符,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45776號函可證(見96偵20813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依證人癸○○所證:「‧‧‧我右手握著槍,並用左手嘗
試開駕駛座車門,但是一直打不開,當時視線太暗沒有路燈,無法看清楚車內有幾人,忽然左後方的車窗玻璃搖下來,我聽到2聲槍聲,但我那時以為我沒有中彈,因為我有穿防彈衣,也沒有感覺有中彈,我當時就問『你為何要對我開槍(臺語)』,當時我站在2個車門中間,對方是在車內半躺著,而且我有看他持槍指著我,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後退2步,對方就開車門跑了。我看他跑了,我試著要開槍,但是我的手神經已經斷裂,我的右手完全無法舉起槍,我就用左手去拿槍,但這時被告已經跑很遠,‧‧‧」、「當時我的臉朝著駕駛座的車窗玻璃,被告是從我的右手邊開槍過來」、「我中了2槍,但我不確定被告開了幾槍‧‧‧」、「我的右上臂粉碎性骨折、左臉頰子彈貫穿脖子,從脖子的頸動脈差0.1公分貫出來」、「(問:丙○○是否對地面開槍?)被告的姿勢不可能對著地面,他是斜躺在車內,對外開槍,所以不可能打到地面,而且車子是傾斜的(見原審96訴4302卷第105至107頁)」等語,另癸○○因丙○○之槍擊行為,受有下巴及下頸部槍傷,右手臂槍傷合併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43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各1份可證(見原審96訴4302卷第112、113頁),顯見丙○○實際上是對癸○○之頭、頸要害,近距離射擊,僅些許之差,癸○○即被射到頸動脈。丙○○有殺人之意,甚為明確。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意,乃朝防彈衣射擊,跳
彈才誤傷警員云云,然非僅與癸○○受傷位置不合,且與其另陳:「‧‧‧我當時只是要打他的手和腳」(見原審
96訴2292卷③第305頁),亦相矛盾。況且,依癸○○所證:「我有檢視過,但是完全沒有彈孔」、「當時他是躺在駕駛座的椅背,但是椅背已經往後倒下,他的身體側左身,雙手握槍,放在他的面前瞄準我,當時槍枝離我的身體大概只有一公尺。他是從左後側的車窗將車窗搖下來,對我射擊,後來被告也是從左後側的車門逃逸」、「(問:當時被告持槍對準你身體何部位?)對著我的人,他當時就是要置我於死,因為我們才相距1公尺,我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他也沒有對空開槍,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有穿防彈衣,當時天色很暗,路燈距離很遠,我又是穿深色的防彈衣,防彈衣上的白色警察二字會反光」、「(問:總共有幾顆子彈射到你?)共2顆,1顆射到我的右上臂,造成粉碎性骨折,這顆子彈後來流竄到我的右後背背部,醫生說不能取出否則就會殘廢,另1顆是從左臉頰射入貫穿脖子,後來有作清創的處理,從頸部後方貫出打中另外壹臺車子靠近油箱的地方。所以打在我右手臂的子彈並沒有貫穿,現在還卡在右肩,而留在我身體,貫穿我的是打到我左臉頰的子彈。我左肩並沒有卡子彈」、「那時我是蠻緊張的,所以他究竟是在駕駛座平躺還是在左後座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我確定他是側左身,拿槍對著我。我的防彈衣在我的高雄服務處,但是上面沒有任何彈孔,我可以提供供鑑定,防彈衣的防彈功能是利用他的抓力把子彈抓住,如果打到的話只會將子彈卡在防彈衣裡面,不會反彈出來,而且防彈衣的外襯會有彈孔。我現在因為神經受損,所以手部沒有力量‧‧‧(見原審96訴4302卷第108至110頁)」等語,並有上開防彈背心照片附卷可稽(見96偵20812偵查卷②第109至110頁),是以警員癸○○當時面向駕駛座,其所穿防彈背心僅足提供正面(胸腹部)及後面(背部)之射擊,惟被告丙○○竟從左後車窗由癸○○右側向朝癸○○之頭、頸等要害近距離射擊,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及犯行,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伊係朝防彈衣射擊,委不足採。至警員癸○○中槍後並未倒地,被告丙○○雖未接續向其開槍,惟依警員癸○○指稱被告丙○○仍持續持槍指著伊,足認其乃欲據此控制局面,是縱被告丙○○嗣後有因己意而中止接續對警員癸○○槍殺之行為,惟此乃中止犯之範疇,尚無法反推被告丙○○持槍從左後車窗由癸○○右側向朝癸○○之頭、頸等要害近距離射擊時,並無殺人之犯意。
⒋被告丙○○所為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丙○○對其持槍開走辛○○車輛之事,坦承屬實,而
該車事後取回,亦採集到丙○○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960105766號鑑驗書可證(見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55至57頁)。
⒉此一強行取車過程,並經證人辛○○證述甚詳:「我當時
剛好駕車返家。‧‧‧我把車門打開,在左腳剛跨出去,‧‧‧看到一位男子即在庭被告丙○○,穿著T恤,氣喘吁吁的跑過來,手上拿了壹個金屬的物品,左手或右手我忘記了,我直覺認為是槍,‧‧‧這位男子就跑到我面前,手上拿著槍邊跑邊喊下車下車,他槍一開始不是對著我,而是一邊喊一邊揮槍,我一開始看到他的時候約是2至3部車身距離,他並且邊跑邊喊下車下車,手裡也邊揮那把槍,我就很驚恐,我說車子給你車子給你,我就趕緊跑下車‧‧‧」、「被告距離我最近的距離大概就是在我面前相距2至3個人身,就是在我的車門口,我有跟他面對面,他當時就是一直叫我下車下車,我就是說車子給你車子給你,除此之外沒有再做其他交談」、「我確定被告手上是拿槍,槍枝的外觀及顏色我不復記憶,因為當時太緊張,而且時間過了很久,不過我可以確認我案發後到警局做的筆錄所述均是事實」等語(以上見原審96訴4302卷第99至
101頁),由辛○○上開證詞,其斯時顯已因丙○○揮舞槍枝之脅迫行為,在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辛○○實際上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丙○○所為,自是強盜行為無誤。
⒊被告丙○○雖辯稱僅是向辛○○借車,並曾表示不會傷人
,甚至還有說請、謝謝云云。但證人辛○○明確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講過要我幫忙這句話,也沒有說過請。我當時聽到被告就是很急促要求我下車下車,就我的感覺就是命令,所以我想都沒有想,就趕快下車,車上東西都沒有拿,只想保命」(見原審96訴4302卷第100至101頁),而依卷附認領保管單1份所示(見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48頁),辛○○下車時,非僅車上金錢、手機、家中鑰匙不及取走,連司法工作上甚為重要、不許遺失之卷宗,亦未能帶走,顯見其所使用之車輛為丙○○取走時,甚為緊張,精神受到極大壓迫,與丙○○所言現場情境,顯有不同。況且,丙○○自承將辛○○車輛開走後,將辛○○背包取走裝槍,並且將車內一些已不記得之東西沿路丟掉(見原審96訴4302卷第69頁),其如是向辛○○借車,豈有任意將他人物品取走、丟棄之理。所辯不足採信。
⒋至丙○○將辛○○之車輛搶走後未久,雖即棄置路旁,並
如其所述:「我開車到新莊,‧‧‧攔了計程車到中和‧‧‧」(見原審96訴4302卷第69頁),以逃避警方追緝,其強取辛○○車輛,主要目的似在藉以逃離現場,且僅短暫使用。然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既持槍命辛○○下車,強行駕用辛○○之小客車,而剝奪辛○○原對該車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棄置路旁,足認被告丙○○主觀上,自始即無將車返還辛○○之意思,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事實,亦不影響丙○○強盜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丙○○持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戊○○於96年7月6日先後在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警員、檢察官誣指與其同車之人即持槍拒捕之人,乃陸榮林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7月6日調查筆錄、指證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證(見士檢96偵8370偵查卷第
6至12、17、43頁),而丙○○為戊○○之夫,戊○○並無誤認可能,其既與丙○○同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親眼目擊丙○○持有槍枝並對警員開槍射擊,仍於警、偵訊堅指該人為陸榮林,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事證明確。
⒉被告戊○○雖辯稱其是在接受警詢時為上開表示,應不符
誣告要件,並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要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之見解為據。然觀之該判例要旨重點,乃強調行為人如主觀上無誣告之意,不應以誣告罪相繩,非謂在公務員詢問下誣陷他人犯罪,不成立誣告罪。蓋被告如有誣告犯意而為虛偽申告,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便是檢警已發動偵查之情形下,倘有積極申告之行為,仍難卸免誣告刑責。戊○○於警、偵訊時,乃就丙○○所為犯行,以現場目擊者身分接受調查,並無脫免自己責任之問題,縱為掩護丙○○,如同其事後所為之回答:「(問:開槍射擊警員是否就是丙○○本人?)不是,我於96年
5月30日出獄後要找他就找不到了。因為他還有犯其他案件在審判,我是後來才知道他現在人在大陸」已足(見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25頁),實無故意積極攀誣與本案無關之陸榮林,而誤導辦案之必要。戊○○在明知此舉有害司法偵查,並導致陸榮林接受偵查之風險,且警方、其餘被害人均不知犯案之人為何人之情形下,逕明確指稱該人乃陸榮林,即難謂非積極之申告行為、或無誣告之犯意。而其行為,客觀上亦確實對誣告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嚴重侵害,所辯不足採。
⒊至戊○○雖係為袒護丙○○,始積極一再誣指陸榮林,然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不足反推其無誣告之意。
⒋另戊○○誣指陸榮林後,警方帶同其所指之陸榮林至警局
供其辨認時,雖表示開槍射擊警員之人並非該陸榮林(見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25頁),惟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要旨:「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之見解,戊○○此行為無礙其誣告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丙○○、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丁○○、丙○○、戊○○所為上開犯行之論罪,分別論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之衝鋒槍,不限於正
式兵工廠所產製,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具殺傷力之衝鋒槍,仍在此規範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均為獨立之犯罪,不得將持有衝鋒槍與持有手槍合為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丙○○、與乙○○、甲○○、丁○○持有槍、彈同往
己○○處,對與被告丙○○以外之其餘3人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顯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就持有槍、彈之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均屬共同正犯。蓋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丙○○為警查獲後,雖供承其持有之槍、彈,係自乙
○○處取得,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丙○○尚無此規定之適用。
⒋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稱刑法第55條,固係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牽連犯規定,然因牽連犯規定刪除後,有認應擴張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則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上開見解,自仍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被告丙○○共同持有槍、彈後,雖隨即為犯罪事實㈡及妨害自由犯行,但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持有槍、彈時,並未預計用以為犯罪事實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故仍應分別處罰,併予敘明。
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先前所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5年6月8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全部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至94年10月22日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丙○○雖數次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但因無故持有槍
砲或彈藥,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將一個單純共同持有槍、彈之繼續犯行為割裂而論以數罪,且先後追加起訴,容有未洽。就先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應就丙○○持有槍、彈之全部行為併為審究。就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屬重複起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檢察官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對被告丙○○追加起訴時,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丙○○與乙○○、甲○○、丁○○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衝鋒槍2支、滅音器1支、子彈約100顆之犯行。嗣因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後,於96年7月5日、7月29日,復為警查獲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槍、彈、及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同時查扣、嗣經鑑測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檢察官乃於96年10月31日再以96年度偵字第18031、20812、20813號追加起訴書再次追加起訴(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4302號)。然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持有之槍、彈,乃同時持有、分次查獲,應僅論以1罪,誠如前述。是檢察官顯就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重新起訴,則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詳理由肆之論述)。又丙○○於96年7月5日、7月29日,復為警查獲如附表1編號3、4、
5所示槍、彈、及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同時查扣、嗣經鑑測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既經最初繫屬之96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與乙○○、甲○○、丁○○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衝鋒槍2支、滅音器1支、子彈約100顆之犯行所涵括,且復無載明應排除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應認均業經起訴,法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是於96年7月5日在丙○○所駕車上扣得17顆制式子彈,檢察官因認具殺傷力而起訴,嗣經鑑定結果,雖有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05422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證(見士檢96偵8370偵查卷第64至66頁),而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共同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如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其等就此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其等對在場己○○、林信男、壬○○、庚○○、蔡明國射
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殺林信男未遂部分(林信男所受槍傷最多,傷勢最重,被害情節較嚴重)論處。
⒋其等所犯殺人未遂犯行,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已
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
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行為人倘對於同一犯人先為藏匿而後使之隱避,仍僅成立一罪。被告戊○○為丙○○之妻,自始基於一藏匿人犯之犯意藏匿、掩護,檢察官起訴後,復追加起訴(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認為屬2罪,尚有未洽。
⒊被告戊○○為為丙○○之配偶,2人於96年4月21日結婚,
96年8月3日申登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6訴4302卷第50、51頁),是其所犯藏匿人犯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員癸○○執行勤務之際,以殺人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施以持槍射擊之強暴行為,致癸○○成傷,且癸○○之傷勢無證據證明達重傷之程度,核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2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丙○○持槍從左後車窗由癸○○右側向朝癸○○之頭
、頸等要害近距離射擊而著手殺人犯行後,惟警員癸○○中槍後並未倒地,而被告丙○○雖仍持續持槍指著警員癸○○,但因己意而中止其接續對警員癸○○槍殺之行為,且癸○○經緊急送醫後,並未致死亡之結果,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已
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丙○○強盜時,既攜帶該槍枝,其內並裝填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子彈,核其所為如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⒉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已
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
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於警方查知為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之人乃丙○○,而非陸榮林後,已坦承其所為有關陸榮林之指訴不實在,於原審審理時亦如此自白(見原審96訴4302卷第132、133頁),雖其另辯稱係在警方追問下,始指是陸榮林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此乃防禦權之行使,尚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戊○○所犯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已
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㈦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㈠㈡㈣㈤4罪間,被告戊○○所犯
犯罪事實㈢㈥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之論斷㈠撤銷改判〔即被告丙○○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及96年7月5日
殺人未遂罪暨執行刑、被訴非法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丙○○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96年7月5日殺人未遂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其被訴非法持有子彈,因經鑑定認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如理由二㈠⒍所載,被告丙○○於96年7月5日、7月29日,復為警查獲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槍、彈、及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同時查扣、嗣經鑑測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既經最初繫屬之96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與乙○○、甲○○、丁○○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衝鋒槍2支、滅音器1支、子彈約100顆之犯行所涵括,且復無載明應排除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應認均業經起訴,法院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是於96年7月5日在丙○○所駕車上扣得17顆制式子彈,檢察官因認具殺傷力而起訴,嗣經鑑定結果,雖有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05422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證(見士檢96偵8370偵查卷第64至66頁),而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共同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為適法。惟原判決遽就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一罪兩判之違誤。⑵被告丙○○持槍從左後車窗由癸○○右側向朝癸○○之頭、頸等要害近距離射擊而著手殺人犯行後,惟警員癸○○中槍後並未倒地,而被告丙○○雖仍持續持槍指著警員癸○○,但因己意而中止其接續對警員癸○○槍殺之行為,且癸○○經緊急送醫後,並未致死亡之結果,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僅認屬一般未遂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故意,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⑴之事由指謫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既有上揭⑵之可議之處,均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96年7月5日殺人未遂罪暨執行刑部分、被訴非法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罪判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參與上開持槍殺人未遂,所生危害甚重,於逃匿期間,猶持槍在大街上射擊警員且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惟其與癸○○於9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如附表1所示應沒收之物中之槍(含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彈,均屬違禁物,而除附表1編號6所示之衝鋒槍本體未扣案外,其餘均已扣案,因該附表1編號6所示之衝鋒槍,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犯罪事實㈠所處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滅音器、槍托,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按衝鋒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指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撞針、扳機、扳機箱、彈匣),不得認係上開槍枝之一部分,復非違禁物,故無需在此項下諭知沒收。又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均不在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丙○○持如附表1編號3、4所示槍、彈,為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除如附表1編號4所示子彈中,有2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即被告乙○○、甲○○、丁○○、丙○○共同殺
人未遂、被告丙○○強盜、及被告戊○○藏匿人犯、誣告罪)部分原審以被告乙○○、甲○○、丁○○、丙○○共同殺人未遂、被告丙○○強盜、及被告戊○○藏匿人犯、誣告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丁○○、甲○○、丙○○開槍殺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暨其等分工擔任之角色,且被告丙○○於逃匿期間,猶持槍強盜路過路人車輛及其他犯行,手段兇殘惡性更重;被告戊○○藏匿丙○○,誣指他人,誤導警方辦案,浪費司法資源,並致陸榮林遭到警方調查,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就被告乙○○、甲○○、丁○○、丙○○共同殺人未遂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8年、8年、11年;被告丙○○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戊○○藏匿人犯、誣告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如附表1所示應沒收之物中之槍(含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彈,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滅音器、槍托,係被告乙○○、丁○○、甲○○、丙○○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槍、彈部分並屬違禁物,依其是否具違禁物性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㈡犯行所處
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均不在本案予以沒收。被告丙○○持如附表1編號3、4所示槍、彈,為如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除如附表1編號4所示子彈中,有2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外,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犯罪事實㈤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甲○○、丁○○、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共同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
96年7月5日殺人未遂罪)與上訴駁回部分(96年5月4日共同殺人未遂罪、及強盜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中但書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㈠被告乙○○被訴非法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中,將
槍、彈交予丁○○、甲○○、丙○○之行為,係屬出借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衝鋒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否認有出借槍、彈之行為。而其與丁○
○、甲○○、丙○○係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所謂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屬共同持有。而所謂之出借,指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付予借用人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判決意旨)。本件乙○○將部分槍、彈交予共犯丁○○、甲○○、丙○○等人持有,一同前往己○○處,自始未脫離乙○○及其共犯實力支配範疇,此與出借行為,尚屬有間,既無證據證明乙○○有出借之事實,尚難以出借槍、彈之罪責相繩。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乙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涉犯此部分犯行,原審據此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審理結果,若認定被告乙○○係與丙○○、甲○○、丁○○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因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僅法律評價有異,法院即應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改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及出借槍彈,乃認屬兩犯罪行為,並請分論併罰,則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交付共犯槍械行為,不另構成非法出借槍彈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尚非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戊○○被訴非法持有衝鋒槍、子彈、刀械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96年5月4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
,自丙○○處收受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衝鋒槍(含彈匣)及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彈匣,藏放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1鄰后厝9之55號2樓臥房;另於96年7月5日,與丙○○同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找尋藏匿地點時,自丙○○處收受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子彈(追加起訴書將1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併同列入犯罪事實)及如附表2所示刀械,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漏引法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云云。
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戊○○即便持有此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不成罪。再者,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衝鋒槍(含彈匣)、滅音器及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彈匣,係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11鄰后厝9之55號3樓床頭櫃棉被下起獲;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子彈,是於丙○○所駕駛汽車後座座位上之黑色背袋內查獲;如附表2所示之武士刀,則係在該車後車廂查獲,此觀之警詢筆錄中之問答至明(分見96偵11413偵查卷第8頁;士檢96偵9658偵查卷第35頁),是戊○○2次為警查獲時,各該槍、彈、刀械並無證據證明在其持有中。而被告戊○○於警詢時固曾自白:「我在
3樓房內地上看到烏茲衝鋒槍1枝、短槍1枝,丙○○教我不要問太多‧‧‧」、「警方到場時我在2樓,緊張就拿該烏茲衝鋒槍至3樓躲藏,並將槍枝藏匿於3樓床頭櫃棉被下」云云(見96偵11413偵查卷第8頁),惟此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時起即堅決否認,且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印象中係伊將上開衝鋒槍等放在三樓戊○○姊姊的房間等語(見原審96訴2292號審理卷③第291頁)不符,而證人即現場查獲本件警員林韋成、併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朱添福於原審當庭作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藏匿槍枝之行為,或在警方未查獲前,被告戊○○確曾主動指出上開槍枝之藏匿處(見原審96訴2292號審理卷③第287至296頁),故除被告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藏匿起訴書所指槍、彈、及刀械而非法持有之。
⒊綜上所述,各該槍、彈、刀械均屬丙○○所持有,業已認
定如前,戊○○、丙○○2人固屬夫妻關係,但遍查全卷,除戊○○己身前揭有瑕疵之自白外,均未見戊○○有使用、藏匿過該槍、彈、刀械,或與丙○○有共同持有槍、彈、刀械意思之其他相關證據,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戊○○確有持有該槍、彈、刀械之意思或行為,即難認其構成非法持有衝鋒槍、子彈、刀械犯行,原審據此諭知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受理部分:⒈檢察官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對被告丙○○
追加起訴時,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丙○○與乙○○、甲○○、丁○○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衝鋒槍2支、滅音器1支、子彈約100顆之犯行。嗣因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後,於96年7月5日、7月29日,復為警查獲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槍、彈、及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同時查扣、嗣經鑑測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檢察官乃於96年10月31日再以96年度偵字第18031、20812、20813號追加起訴書再次追加起訴(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4302號)。然被告丙○○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所持有之槍、彈,乃同時持有、分次查獲,應僅論以1罪,誠如前述。是檢察官顯就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⒉原審判決雖引述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起
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之見解,認檢察官乃於96年10月31日再以96年度偵字第18031、20812、20813號追加起訴書再次追加起訴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同時查扣、嗣經鑑測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不在重複起訴範圍,且與該不起訴部分又不發生關連性,故丙○○此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既經追加起訴,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乃予割裂而分別諭知不受理判決(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及無罪判決(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同時查扣、嗣經鑑測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惟上開判例乃以單一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核與本件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之情形不同,則法院依法應從程序上先就後繫屬之追加重複起訴部分全部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行審究先繫屬之起訴犯罪事實,其程序、實體上之認定,否則即會發生如本件檢察官乃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原審卻一部分判決有罪(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一部分判決無罪(與如附表1編號5所示16顆子彈同時查扣、嗣經鑑測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業已具明此部分之瑕疵,併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業已上訴,且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031、20812、2081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其餘丙○○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撤銷,另諭知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031、20812、2081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制式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制編號:00000000││動手槍,為巴西TAURUS│警察局96年5月17│││09號)││廠PT92AFS型,未發│日刑鑑字第096006│││││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8576號槍彈鑑定書│││││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1份參照(見96偵│││││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10429偵查卷第90│││││傷力。│至92頁)。││├────────┼───┼──────────┤②共扣得8顆制式子│││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另有3顆經實│││││彈,經實際試射,均可│際試射,均無法擊│││││擊發,認具殺傷力。│發,認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理由㈢參││││││照)。││││││③均於96年5月5日││││││查獲。││││││④96年5月4日槍擊││││││案,左列槍枝之持││││││用者為丁○○。││├────────┴───┴──────────┴─────────┤││應沒收之物:附表1編號1所示手槍1枝。│├──┼────────┬───┬──────────┬─────────┤│2│M11衝鋒槍(含彈│1枝│認係口徑9MM仿造衝鋒│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匣1個,槍枝管制││槍,仿美國INGRAM廠M1│警察局96年6月28│││編號:0000000000││1型,槍號為218743,│日刑鑑字第096007│││號)││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6663號槍彈鑑定書│││││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1份參照(見原審│││││子彈,認具殺傷力。│2292號卷①第93至││├────────┼───┼──────────┤95頁)。│││滅音管(配件)│1枝││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0│││槍托(配件)│1個│認係金屬槍托│日刑鑑字第096007││││││666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參照(見96偵││││││11363號卷①第23││││││7至239頁)。││││││③槍托於96年5月4││││││日查獲。││││││④衝鋒槍(含彈匣)││││││、滅音管於96年5││││││月15日查獲。││││││⑤96年5月4日槍擊││││││案,左列槍枝之原││││││持用者為乙○○。││├────────┴───┴──────────┴─────────┤││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主文項下應沒收之物:附表1編號2所示衝鋒槍(含彈│││匣1個)1枝。││├─────────────────────────────────┤││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主文項下應沒收之物:附表1編號2所示衝鋒槍(含│││彈匣1個)1枝、滅音管1枝、槍托1個。│├──┼────────┬───┬──────────┬─────────┤│3│制式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制編號:00000000││動手槍,為CROATIAIM│警察局96年8月30│││84號)││-Metal廠HS2000型,槍│日刑鑑字第096012│││││號為23799,槍管內具│6943號槍彈鑑定書│││││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1份參照(見96偵│││││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20813偵查卷第22│││││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至26頁)。│││││具殺傷力。│②96年7月29日查獲││││││。││││││③96年5月4日槍擊││││││案,左列槍枝之持││││││用者為丙○○。││├────────┴───┴──────────┴─────────┤││應沒收之物:附表1編號3所示手槍1枝。│├──┼────────┬───┬──────────┬─────────┤│4│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彈,採樣2顆試射,均│警察局96年8月30│││││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日刑鑑字第096012││├────────┼───┼──────────┤6943號槍彈鑑定書│││非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1份參照(見96偵│││││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20813偵查卷第22│││││±0.5MM金屬彈頭而成│至26頁)。│││││,採樣壹顆試射,可擊│②96年7月29日查獲│││││發,認具殺傷力。│。││├────────┴───┴──────────┴─────────┤││應沒收之物:附表1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5│制式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彈,採樣試射,均可擊│警察局96年7月23│││││發,認具殺傷力(此次│日刑鑑字第096010│││││試射,有1顆無法擊發│5422號槍彈鑑定書│││││,認不具殺傷力)。│1份參照(見士檢││││├──────────┤96偵8370偵查卷第│││││上開試射後所餘11顆制│64至66頁)。│││││式子彈,取1顆試射,│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可擊發,可供扣案槍枝│警察局97年2月12│││││(槍枝管制編號:1102│日刑鑑字第097001│││││062728)擊發使用。│5274號函1份參照││││├──────────┤(見原審96訴4025│││││上開試射後所餘10顆制│卷③第206、207│││││式子彈再次試射,均可│頁)。│││││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8│││土造子彈│1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日刑鑑字第097002│││││徑8.8±0.5MM金屬彈│6986號函1份參照│││││頭,採樣肆顆試射,可│(見原審96訴4025│││││擊發,認具殺傷力。│卷第4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上開試射後所餘11顆制│警察局97年5月15│││││式子彈,取1顆試射,│日刑鑑字第097005│││││可擊發,可供扣案槍枝│8504號函1份參照│││││(槍枝管制編號:1102│(見原審96訴2292│││││062728)擊發使用。│卷③第247、248││││├──────────┤頁)。│││││上開試射後所餘8顆土│⑤共扣得17顆制式子│││││造子彈再次試射,均可│彈,另有1顆經實│││││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二││││││㈠⒍之論述參照)││││││。││││││⑥96年7月5日查獲。││├────────┴───┴──────────┴─────────┤││應沒收之物:無。│├──┼────────┬───┬──────────┬─────────┤│6│不詳型號衝鋒槍│1枝│不詳型號衝鋒槍,可射│①未扣案。│││││擊傷人,認具殺傷力。│②96年5月4日槍擊││││││案,左列槍枝之持││││││用者為甲○○。││├────────┼───┼──────────┼─────────┤││較短彈匣(衝鋒槍│1個│認係金屬彈匣,無法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之主要組成零件)││3枝扣案槍枝(槍枝管│警察局97年5月15│││││制編號0000000000、11│日刑鑑字第097005│││││00000000、0000000000│8504號函(見原審│││││)使用,但不排除可供│96訴2292卷③第24│││││類似適用槍枝使用。│7、248頁)。││││││②96年5月15日查獲││││││。││├────────┴───┴──────────┴─────────┤││應沒收之物:附表1編號6所示衝鋒槍(含彈匣1個)1枝。│└──┴─────────────────────────────────┘附表2: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武士刀│1枝│刀刃長76公分、刀柄長│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25公分、單面開鋒,符│96年10月22日北市│││││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警保字第00000000│││││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300號函(見96偵│││││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20812偵查卷②第│││││制之刀械。│162、163頁)。││││││②96年7月5日查獲││││││。││├────────┴───┴──────────┴─────────┤││應沒收之物:附表2所示武士刀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