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告 藍健晏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告 莊龍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的2項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及次序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應優先以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於民國101年8月2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9土地、系爭429-2土地、系爭429-3土地),價金為15,000,000元,距本件起訴時已近3年,難以反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如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較貼近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67,809元【計算式:(系爭429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1,000元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比例10/45)+(系爭429-
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1,962元系爭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比例5/10)+(系爭429-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1,000元系爭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比例5/10)=25,667,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8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4,000元,尚應補繳93,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