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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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沛瑜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841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52,552元,清償成數為69.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險
解約金為1,310元,另據債務人自承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失效並退回1,689元(台灣人壽及中華郵政均無有效保險契約),合計約有2,999元(債務人願就該部分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另名下有於西元2011年出廠之機車2輛,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惟債務人自承前開機車價值共約有18,000元,爰以18,000元認定其價值應無低估之虞(債務人願將機車現值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此外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為594,006元,縱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美兆診所,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未扣
除勞健保),另領有護士節及生日禮金共計2,000元,平均每月約167元,有債務人任職診所出具薪資明細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459元列計(含前開保險及機車等值價值金額),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10,618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勞健保費、生活雜支費及勞健保費等)及租金每月4,000元(含水電瓦斯費),共計14,618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618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故亦准予列計,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皆屬必要,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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