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桂梅
陳俊呈鄧青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桂梅、陳俊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青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鄧青娥前有賭博前科紀錄及次數、被告吳陳桂梅、陳俊呈則未有賭博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1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96號被告吳陳桂梅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青娥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桂梅、陳俊呈、鄧青娥等3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7年9月26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之中州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4顆、賭資共1,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陳桂梅、陳俊呈、鄧青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象棋1副(共32顆)、骰子4顆、賭資1,8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陳桂梅、陳俊呈、鄧青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4顆、賭資共1,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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