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仕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獲取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新臺幣3,3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被告蔡仕霆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仕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上午6時許,以其於107年4月初向不知情之友人 樓俊傑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申登人係樓俊傑之母 許麗紅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拉拉快遞APP網路下單,自稱「 凱恩 」佯稱:有物品需委託快遞人員先行為買家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元後將物品交與買家,並願支付快遞費用355元等語,致接單之快遞人員 劉智弘 陷於錯誤,於同日7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交付3,300元現金予蔡仕霆,嗣劉智弘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3室,欲將物品交付蔡仕霆所稱之買家並收取代墊費用時,警衛表示並無該址,劉智弘撥打收件人電話後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智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仕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智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樓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