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第4至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並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祐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車資,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運輸利益,其行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28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22號被告楊宗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4日16時18分許,明知自己當時無資力、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搭乘 簡元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向簡元聰表示要至基隆市○○區○○路00號,致簡元聰陷於錯誤,載送楊宗祐至上開地點,楊宗祐復承前同一犯意,明知並無親友可借款,卻仍向簡元聰佯稱其欲向親友借款給付車資云云,待簡元聰讓其下車後即行離去,楊宗祐因此獲取相當於新臺幣1,280元之利益。
二、案經簡元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簡元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詐得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