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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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苹 選任辯護人 呂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佳苹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顏和 義」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何佳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昇立補習班)執行班主任,其於昇立補習班立案階段,透過 陳瀅 如介紹而認識 顏和義 ,明知顏和義並未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專任教師,亦未同意昇立補習班以其名義登記為專任教師、專任導師並持以申請立案,惟為使昇立補習班順利立案,未經顏和義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因欲邀請顏和義擔任補習班顧問而取得之顏和義大學畢業證書、身分證等影本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6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顏和義」印章1枚後,在上址補習班內,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並持上開偽刻之「顏和義」印章分別蓋用在立案申請書所檢附之日期為96年6月15日切結書(下稱96年6月15日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偽造「顏和義」印文2枚,且接續在各該印文旁偽簽「顏和義」署名2枚,用以表示顏和義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專任教師、專任導師,且保證並未具有軍公教人員身份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切結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6年6月15日持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和義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對於補習班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二、何佳苹明知顏和義於96年12月間,仍未實際擔任昇立補習班專任教師,亦未同意昇立補習班以其名義登記為專任教師、專任導師,惟為辦理昇立補習班教學科目、教學時數及班級數之變更,亦未經顏和義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在昇立補習班內,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變更申請表」,持上開偽刻之「顏和義」印章蓋用在該變更申請表所檢附之日期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下稱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偽造「顏和義」印文2枚,並接續在各該印文旁偽簽「顏和義」署名2枚,用以表示顏和義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專任教師、專任導師,且保證並未具有軍公教人員身份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切結書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6年12月31日持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和義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對於補習班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顏和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何佳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以及本院前此之準備程序,雖坦承上開96年6月15日切結書及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之告訴人「顏和義」簽名、印文為其所簽寫、蓋印,並持以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辦理立案申請,否則不會拿到告訴人大學畢業證書,當初有與告訴人溝通,如開班成功,即聘請告訴人擔任老師,如未開班,則聘請告訴人擔任顧問,並給予顧問費;辦理變更登申請時,我沒有再跟告訴人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時,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則後續簽立切結書在內之申請立案登記相關事宜即在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故簽立切結書時未向告訴人再次確認,況倘告訴人僅有同意掛名顧問,並未同意擔任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僅需讓被告確認畢業證書之學歷即可,何以將畢業證書及身分證等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資料交給被告,本案告訴人僅係因要求提高顧問費未果,始誣陷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昇立補習班執行班主任,於昇立補習班立案階段,透過 陳瀅如 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當時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能至昇立補習班教學,仍於96年6月初某日,委託刻印業者刻製「顏和義」印章1枚,並在上址補習班內,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持上開「顏和義」印章分別蓋用在立案申請書所檢附之96年6月15日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並在各該「顏和義」印文旁簽署「顏和義」之姓名,連同告訴人之大學畢業證書、身分證等影本資料,交由補習班立案申請代辦人員於96年6月15日持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立案申請;另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擔任昇立補習班專任教師,仍另製作「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變更申請表」,持上開「顏和義」印章分別蓋用在該變更申請表所檢附之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並在各該印文旁簽署「顏和義」姓名,交由補習班立案申請代辦人員於96年12月31日持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立案變更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42頁;偵13067卷第26-27頁;偵續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證稱:我並無於96年6月15日切結書及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親自用印及簽名等情相符(原審卷第4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包含昇立補習班96年6月15日立案申請書及所附「96年6月15日切結書」、教職員一覽表、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昇立補習班96年12月31日變更申請表及所附「96年12月31日切結書」、教職員一覽表、臺中市政府97年1月14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件1份(原審卷第57-1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昇立補習班專任教師,亦未同意昇立補習班以其名義登記為專任教師、專任導師並持以申請立案及變更申請乙節: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和義於原審結證:那時被告講跟人家合
夥開補習班,看能不能請我去幫忙,要我帶畢業證書影印本過去,那時候我跟他們講我已經在二個地方教書,不可能在他們補習班任教,他們就說那沒關係,可以聘請我當顧問,我本來以為他們會找我合夥、合股,當補習班的股東或怎樣;我有將畢業證書影本留在那邊,因為他們說既然是顧問,他們希望我的畢業證書留在那邊,當顧問是不是要看看我是不是本科系畢業才有這個顧問資格,他們怎麼想我不太清楚;當時沒有同意被告將我掛名為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英文專任教師,供被告申請設立英文補習班,我已經表明說我在二個地方教課,很忙,不可能在他們補習班任教;被告於96年
6月15日及同年12月31日,以我的名義出立切結書,這二份切結書的印章跟簽名,絕對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偽刻我的印章,還偽造我的簽名,我根本都不知情,被告也沒有撥打電話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簽立切結書,切結我擔任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的專任教師,沒有具有軍公教人員身份這件事,也沒有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來簽立,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且我發現她偽造文書的時候,曾經用郵局存證信函問被告這件事,結果被告透過慧聖事務所跟我說,他們報台中市政府是誤植,就是等於寫錯了,根本沒有跟我說要報我的名義等語(原審卷第44-45、47頁)。
㈡質之被告於原審自陳:與告訴人談論聘任專任教師一事,係
於第一次見面時,當時告訴人有提到其已經在二個地方擔任英文老師,可能沒有辦法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老師,我於設立立案登記時,並無法確認告訴人確實能擔任補習班專任教師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正面),核與證人顏和義上開所證其有跟被告講已經在兩個地方教書,不可能在被告之補習班任教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顏和義所證其當時確已告知被告其因於他處授課而無法至昇立補習班擔任老師之情,應屬非虛。 復衡 以本案被告於96年間透過訴外人陳瀅如介紹認識告訴人後,被告確先後於97、98、99年支付告訴人每年顧問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99年1月30日現金支出票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則以被告歷年支付予證人顏和義者,均係較專任教師為低之顧問費用以觀,足認證人顏和義所證其並未同意擔任該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所以交付大學畢業證書等資料,係因被告表示欲聘請其任顧問一節,堪予採信。
㈢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之慧聖法
律事務所函影本(原審卷第51-52頁),其上確如證人顏和義所述,載有:「本所檢視台端於存證信函中之偽造文書、詐欺與背信之指控,認為於法律上並不成立。...。惟昇立補習班於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之登錄資料如有誤植,對於台端所造成之困擾,昇立補習班願意補償之。請台端與昇立補習班或本所聯絡,並辦理相關補償事宜」等語,顯示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質疑昇立補習班冒用其名義為立案登記之第一時間點,並未主張本案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內容之立案申請,反而表示於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之登錄資料如有「誤植」,願意補償告訴人等語。衡情,本案立案之初如確係經告訴人同意掛名擔任專任教師,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之求證存證信函時,豈有不立即反駁以正視聽,卻反向使用「誤植」之用語,據此,亦足認證人顏和義證述其並未同意昇立補習班以其名義登記為專任教師、專任導師並持以申請立案之說詞,誠屬有據。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當時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為上開內容之立案申請及書立切結書等語,惟查:
㈠質之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有與告訴人約定關於補習班立案協
議,若開班成功,則聘請告訴人當老師,若沒有則聘請告訴人當顧問等語,姑不論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被告所述上開約定為真,顯然其與告訴人間亦屬附條件之約定,仍無從認告訴人已明確同意以其名義為上開內容之立案申請,此由昇立補習班嗣後並未開班成功,告訴人亦未曾至該補習班任教,被告歷年來係支付顧問費予告訴人等情即明,又何能據此主張已得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專任教師而為上開立案申請,況嗣後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為事實欄之變更申請時,告訴人並未至昇立補習班任教之事實益加明朗,被告在知情之狀況下,猶未告知告訴人,逕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切結書,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前此之辯詞已與常情常理有違。
㈡復酌以被告事先並未徵詢告訴人意見,即委由不知情之店家
,刻製告訴人名義印章1顆,且96年6月15日切結書及96年12月31日切結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並未看過,被告即在其上書寫告訴人簽名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原審卷第18頁),而觀之96年6月15日切結書及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均記載:「我等於台中市私立昇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下列之職,均未具有軍公教人員身份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殊為憑。」之內容,可知系爭切結書足使告訴人承擔受法律追訴之風險,又被告當時甫透過案外人陳瀅如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關係自非密切,刻製持有他人印章係屬私密事項,亦非社會生活之常態事實,被告就告訴人是否同意由其代刻印章並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一事,理應小心謹慎,豈有未與告訴人確認,即貿然代刻他人印章,以他人名義簽立切結書之理,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原審自陳除告訴人外,切結書上其他人都有經過同意,才去刻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8頁正面),衡情,設若告訴人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專任教師並提出立案申請,以證人顏和義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與之聯絡之管道,其有留下手機及家中電話等情(原審卷第45頁),被告應不難通知告訴人親自前往上開補習班簽名、蓋章,縱認告訴人無瑕前往,亦應事先徵詢告訴人同意再代刻印章使用或為簽名之代行,斷無未經告知即任意自行刻印、製作切結書之理,由被告此反於常情之作法,益徵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與常情有違,被告復自陳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補習班立案之協議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供介紹其與告訴人認識之陳瀅如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是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出名擔任昇立補習班之英文專任教師,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則辯護人辯稱本案一開始即得到告訴人同意,後續於切結書上蓋印及簽名屬概括授權情形等語,亦乏其據。
四、告訴人有將其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交給被告一節,業據證人顏和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4頁背面),另觀卷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件,關於昇立補習班申請立案及變更登記資料均附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告訴人有將其身分證交予被告影印,影印後則還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則告訴人曾將其大學畢業證書影本及身分證交付被告一情,應堪認定。辯護人就此雖辯護稱:倘告訴人僅同意掛名顧問,並未同意擔任補習班之英文科教師,僅需讓被告確認畢業證書之學歷即可,何以將極為隱私及重要之畢業證書及身分證等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資料交給僅見過一、二次面之被告等語。姑不論縱依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屬附條件之約定,無從認定兩人約定之時,告訴人已確定擔任昇立補習班之專任教師,本無法僅以告訴人提供其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即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上開內容之立案申請、變更申請,況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係作為辨識學歷及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未必僅用於補習班立案之用,告訴人因其熟識之陳瀅如介紹而結識被告,時間雖未久,然基於對陳瀅如之信賴及認知擔任補習班顧問需提供被告畢業證書及身分證之影本資料作為核對之用,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且告訴人自陳僅為教授成人英語之教師,亦未必知悉申請補習班立案所需資料為何,自難僅以告訴人提供其大學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即認定同意被告於申請立案及變更登記所需之切結書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5日開庭時,先指稱沒有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之文件資料發現其中確有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後,告訴人方於103年9月23日翻異其詞,改稱當初有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足證告訴人指訴有前後不一刻意避重就輕之情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係證稱:「(問:你剛剛說當時有交付大學文憑的影本給被告,那同時還有無交付其他一些人件資料給被告?)沒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把身份證的影本或正本給被告嗎?)應該是沒有。這個這麼久了,我只記得我交付給她的是學歷證件的影本,身分證那時候他們跟我借去copy的是怎樣這個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我有交付她學歷證件的影印本,至於身份證這個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係表示不記得身分證是否有借去copy,不記得有無交付身分證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有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影印,影印後則還給告訴人之情相適合,且綜觀告訴人全部回答內容,係表示忘記有無交付之事,並未全然否認有交付身分證影印之事,辯護人上開所指已與實情不同,且衡之本案告訴人交付身分證供被告影印之時間係96年6月間,距離告訴人於原審103年6月5日作證時已將近7年,以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就此細微之枝節表示不記憶,並無違於常理常情,難認其有所謂避重就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告訴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立案、變更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後偽造告訴人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之96年6月初某日及事實欄之96年12月中旬某日,分別在上開補習班所為於96年6月15日切結書、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各偽造「顏和義」印文、署名2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偽造文之目的,時間難以強行分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雖均僅各起訴偽造印文、署名1枚之行為,就被告接續偽造其餘印文、署名之行為雖漏未論及,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為間具實質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6月、96年12月,前後相隔6個月之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事實欄之具私文書性質切結書後,於96年6月15日持含有該偽造切結書之立案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立案申請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臺中市政府承辦該案之公務員,將告訴人擔任系爭補習班「專任教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立案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又被告偽造事實欄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後,旋於96年12月31日持含有該偽造切結書之上揭變更申請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申請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臺中市政府承辦該案之公務員,將告訴人擔任系爭補習班「專任教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立案事項變更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因認被告就此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查被告雖有將含有上開所載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事項之切結書透過代辦業者提出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無將告訴人相關資料另行登錄於其他立案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2月17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法院102年度中簡卷第2417號卷第7頁),承辦之公務員既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行為即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96年6月15日切結書、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偽造「顏和義」印文、署名各1枚外,且接續在各該切結書上之「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偽造「顏和義」印文、署名各1枚,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接續在96年6月15日切結書、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上「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各偽造「顏和義」印文、署名各1枚之事實漏未認定、審酌,致未擴張檢察官起訴事實,亦漏未就上開依法應宣告沒收之印文、署名諭知沒收,即有違誤。被告於本院上訴初始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否認犯罪為不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上,至被告於本院雖稱:原審量刑過重,其為初犯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素行尚佳,其為使昇立補習班順利立案,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1顆,並於上開兩份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持以行使,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迭次表示不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於偵查、原審並均稱:因被告連續二次偽造文書,我覺得她從事補教事業,是教育年輕下一代,應做良好示範,但她沒有這樣做,不可原諒等語,及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96年6月15日切結書」上偽造「顏和義」之署名、印文各2枚;以及在「96年12月31日切結書」,偽造「顏和義」之之署名、印文各2枚(各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顏和義」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2罪下,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切結書2份業經被告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表一(科刑主文及沒收):
┌─┬──────┬───────────────────┐│1│犯罪事實欄│何佳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和義」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顏和義」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何佳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和義」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顏和義」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附表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
┌─┬──────┬───────────────────┐│1│犯罪事實欄│「96年6月15日切結書」之「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及「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偽││││造之「顏和義」署名2枚、印文2枚。│├─┼──────┼───────────────────┤│2│犯罪事實欄│「96年12月31日切結書」之「專任教師切結││││人蓋章」欄及「專任導師切結人蓋章」欄偽││││造之「顏和義」署名2枚、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