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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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沈崑林 相對人 李英棣 債務人李 陳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 李陳阿美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陳阿美於89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4月7日,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款項借用證內。詎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債務人李陳阿美迄今仍積欠299,800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款項借用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李陳阿美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時,其等雖具狀陳稱:債務人李陳阿美於借款屆清償期時與聲請人協議,將債務人李陳阿美所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福興段1764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抵償1,200,000元,餘400,000元,改為本票票款債務,分2年,每月清償16,700元,最後一期本票票款到期日為97年4月10日,而聲請人於本票到期日3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5年4月6日屆滿,抵押權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不存在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債務人李陳阿美就其尚積欠聲請人299,8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相對人及債務人李陳阿美所陳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福興││0000-0000│林│18,447.75│5/288│││││││││││││├─┴───┴────┴────┴────┴────────┴─┴──────┴────┴──┤│重測前為橫科段橫科小段54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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