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晴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晴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彭晴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前揭後3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科技」應更正為「生技」。
二、核被告彭晴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均係 曾智偉 所有且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曾智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50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經扣案,惟係曾智偉所有之物,業如上述,並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吸食器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