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永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將其於102年3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買供己施用後所剩餘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共21包,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分別為:驗餘淨重26.80公克、純度75.36%、純質淨重20.25公克〈編號1〉,驗餘淨重1.37公克、純度
57.68%、純質淨重0.80公克〈編號2〉)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間內及22號旁之「金勝豐鐵工廠」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27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扣謝永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剩餘之海洛因21包,供其藏放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書本型保險櫃1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永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95頁至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勘察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案初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2075)、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檢體編號:
E1020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二)按「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溥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海洛因既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來源係是綽號「阿德」之男子所提供,然被告於警詢中不知道供稱「阿德」之真實姓名,也沒有「阿德」的電話等語,於偵查中則陳稱:「阿德」年約40多歲,開一部白色豐田汽車,但車號記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能提供足以辨別 阿寶 之年籍、聯絡方式、特徵等具體資料;再經本院函詢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手之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略以:有關毒品上手綽號阿德之男子,因無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可供查處,故無法偵辦乙節,有臺中示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警察於搜索被告住處(即天乙街149巷20號)時,已知被告有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而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查扣之2包海洛因,係警察於房間床頭櫃上抽屜,發現「傲慢與偏見」書本所偽裝成之小型保險櫃,經開鎖後發現2包毛重
27.2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到場搜索時, 黃智偉 及其女友與伊一起被查獲,也是被查獲海洛因等節,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偵訊筆錄、警察之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前,警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搜索及查獲時之客觀情狀,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持有海洛因毒品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案件等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持有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1.05公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另兼衡被告為施用毒品始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之行為,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末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碎塊狀檢品3包、粉末狀檢品18包,均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之純質淨重為20.25公克,後者之純質淨重為0.80公克,被告則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供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書本型保險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藏放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既屬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8公克,驗餘淨重0.65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伊自己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與本案並無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純度│鑑定結果│備註│├──┼─────┼───────┼──────┼─────┤│1│碎塊狀檢品│驗餘淨重26.80│均含第一級毒│含包裝袋共│││3包│公克、純度│品海洛因成分│3個││││75.36%、純質││││││淨重20.25公克│││││││││├──┼─────┼───────┼──────┼─────┤│2│粉末狀檢品│驗餘淨重1.37公│均含第一級毒│含包裝袋共│││18包│克、純度57.68│品海洛因成分│18個││││%、純質淨重││││││0.80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1包│││命││├──┼─────┼───────┤│2│甲基安非他│1組│││命吸食器││├──┼─────┼───────┤│3│書本型保險│1個│││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