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劉淑卿 相對人 蔡豐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豐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豐裕之監護人。
指定 蔡佩伶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淑欣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無任何回應;並審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民國104年4月7日(104)汐管歷字第190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當日, 蔡員 臥床,其昏迷指數(GlasgowGomaScale,GCS)為9分,屬中度昏迷程度,雖可睜眼,但對叫喚並無回應,亦無法以任何口語、動作或書寫進行溝通。當日迷你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已達末期失智程度。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蔡員為顱內出血後遺症致失智症之患者。其認知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顱內出血發生之日至今已逾半年,其認知功能受損狀況回復之可能性不高。日後若其精神狀態有明顯改變,可申請精神鑑定再行評估。」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受監護宣告人之女 蔡孟吟 、 蔡宜珊 、蔡佩伶、 蔡欣儒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上揭人等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蔡佩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豐裕之財產,應會同蔡佩伶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