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霖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事實
一、李育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與附表所示之對象聯繫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以營利。
二、嗣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李育霖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30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刑確定並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陳苡呈辜政傑 於102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應排除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苡呈、辜政傑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具結後作證,其所為證述關於被告李育霖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前後截然不同, 衡渠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內容較為一致(詳如後述),且考量證人陳苡呈、辜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涉及犯罪之事實密切相關,核有依渠等警詢之證述認定本件事實之必要;又自證人陳苡呈、辜政傑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之時,距離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間隔約3、4個月,而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點(即104年1月26日),距離案發時點則已相隔約1年又3月餘之久,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鮮少有對於特定事件之記憶係時隔越久反越清晰之情形,由此堪認證人陳苡呈、辜政傑於警詢證述之內容,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有更鮮明之記憶,可信程度自然較高;況證人陳苡呈、辜政傑就警詢證述之筆錄業逐頁按捺指紋,並於警詢筆錄後受詢問人欄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認該等筆錄於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再依渠等於警詢筆錄之記載,業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渠等辨識並表示意見,渠等警詢之證述內容,亦無任何迎合或附和警方之提問而為證述之情形,足見證人陳苡呈、辜政傑於警詢之證述,並非一昧配合警方追訴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反係依據渠等個人自身經歷之事項詳實所為之證述,依首揭裁判說明,堪認證人陳苡呈、辜政傑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對證人陳苡呈、辜政傑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育霖固不否認曾各與證人陳苡呈、辜政傑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並與之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苡呈與伊見面,是為了要還伊錢,辜政傑與伊見面2次,是要向伊借錢,借、還錢的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並無毒品扣案,且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提及金錢,並未提及毒品,足見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與陳苡呈、辜政傑見面,都只是為了借、還錢之事,並非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苡呈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苡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苡呈於警詢時證述:「我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向被告李育霖購買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平日都是我母親在使用,因為之前我自己沒有手機,故我會向母親借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李育霖之間的通話;
102年6月13日19時31分許至同日20時9分許,這3次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要向被告李育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對話;這次我向被告李育霖購買毒品,時間是102年6月13日20時1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家樂福停車場,我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給被告李育霖,被告李育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我不清楚;我跟被告李育霖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仇隙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6至87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李育霖是之前在做戒癮治療時認識的,我們是在土城廣川醫院認識的,我有跟被告李育霖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有時候是我母親在使用,有時候是我在使用;102年6月13日我跟被告李育霖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當天我說要拿錢過去,一部份是要還被告李育霖錢,一部份是要跟被告李育霖買安非他命,譯文說『借一千』,是指要跟被告李育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被告李育霖說『你都沒有要處理』,是問我是不是要拿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就約在樹林家樂福外面碰面,我總共給他3千元,其中2千元是還他錢,1千元是跟他買安非他命;2千元是還他之前借我唱歌的錢;我在警局陳述都是實在的,也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09頁正反面),且其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其偵訊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互核一致,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1至144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苡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3日下午7時54分27秒許確互有通話聯繫,此有該二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正反面),而該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被告):
喂。」、「B(陳苡呈):喂。」、「A:蛤?」、「B:
拿錢過去給你喔。」、「A:你會馬上過來嗎?還是要約在家樂福?」、「B:ㄟ,好啊好啊好啊。」、「A:不然約在家樂福。」、「B:好啊。我在那個停車、停機車那邊等你。」、「A:好啊好啊。」、「B:好啊。」、「A:啊,你另外都沒有要處理喔?」、「B:我不是還差你兩千,對吧?」、「A:嘿。」、「B:啊,我還一樣、還一樣啊。」、「A:還一樣,那借多少?」、「B:就一千啊。」、「A:你用借的喔?」、「B:就一樣,對啊,我等一下拿給你兩千啦!」、「A:好啦好啦!」、「B:我就先欠那個、那個。」、「A:嘿。」、「B:處理掉。」、「A:好啦好啦!」等語;另渠2人於同日下午8時9分14秒另有通話聯繫,內容略以:「A(被告):喂。」、「B(陳苡呈):我到了。」、「A:你在哪?」、「B:我在、我這邊算是...要到天橋這邊,停車場。就是一樣家樂福啊。
」、「A:喔,我知道我知道,你過來,車子會停在那邊。
你從人行道那邊騎過來就好。」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經核渠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陳苡呈上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相符,由此足徵被告與證人陳苡呈上揭通話確係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無疑。
⑵、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陳苡呈是朋友關係
,沒有仇怨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苡呈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李育霖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7頁),顯見證人陳苡呈於偵查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是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呈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伊跟證人陳苡呈通話、見面,只是證人陳苡呈要還2千元予伊,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苡呈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陳苡呈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02年6月13日伊
跟被告見面,伊是要還2千元給被告,並順便跟被告借遊戲點數1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惟查證人陳苡呈已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業如前述;次查,觀之卷附被告與案外人 蔡依君 於102年8月16日晚間11時32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頁)對話內容略以:「A(被告):你有沒有收到什麼通知書?」、「B(蔡依君):沒有啊。」、「A:我那個什麼,我那個6月,之前6月8號到7月7號就已經被監聽了,它有寄一張單子給我。」、「B:嗯。」、「A:
啊你剛好是在7月6號還是7月7號有跟我通過電話,如果收到有通知,有沒有,還是要開庭什麼的,就是,我剛剛講我們也沒在幹嘛,你就說你找我,就是要拿錢給我、還我錢而已。」、「B:嗯嗯嗯。」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借錢、還錢作為販賣毒品之暗號代稱甚明,並有與相關人士事先勾串證詞之情,從而,證人陳苡呈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當日見面係要還錢並借遊戲點數云云,係為附和被告脫免刑責之詞,實無可採。況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102年6月13日證人陳苡呈是要還伊錢,伊在電話中是問證人陳苡呈有沒有要再向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絲毫沒有提及遊戲點數等情,亦與證人陳苡呈前揭所述核屬不一;且被告於偵訊時另陳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苡呈是要跟伊借錢,伊是要賺他利息;伊借給證人陳苡呈1千元,利息是算2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然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證人陳苡呈跟伊借錢並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到現在都還沒有跟人家收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所辯矛盾不一,且其所稱:借錢予他人卻完全不需書寫借據、借錢是為了要賺取利息卻迄今沒有收過利息等情,亦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自難採憑。又證人陳苡呈證稱:伊跟被告借錢都是在1個禮拜內就還錢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苡呈借錢後,還錢沒有隔很久,大概1個多禮拜就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被告於偵訊時卻係供稱:伊借錢是為了要賺利息2分,伊的利息這麼高,是因為他們借錢都很久才會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顯然復相互矛盾,基上,足證證人陳苡呈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證稱: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前去還2千元給被告,並向被告借遊戲點數1千元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辜政傑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辜政傑之事實,業據證人辜政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辜政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號,綽號 小霖 (按即被告李育霖)之男子就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我跟他沒有仇隙;我施用的毒品就是跟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號小霖之男子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之電話,我是從99年使用至今,我自己申請的,我沒有借給別人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綽號小霖之男子在使用,我跟他會相互聯繫,就是談論喝酒、借錢、修理車子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事情;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1、6-2號(按日期為102年6月20日)為我向小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編號12-1、12-2號(按日期為102年7月31日)為我向小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我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上揭編號6-1、6-2號譯文內容是我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地點在樹林區,詳細地點我不清楚;編號12-1、12-2號為我向小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500元,重量不清楚,地點○○○區○○街附近,詳細地點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有給被告錢要他去幫我拿安非他命,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102年6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請被告去幫我拿安非他命1千元,後來被告拿來千歲街附近給我,我有將錢給被告,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我所謂的請被告幫我拿的意思就是跟被告拿;我並不知道被告有跟誰調毒品;102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拿
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被告約在千歲街附近,我有拿到安非他命,500元有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9頁),且其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其偵訊錄音光碟所述內容互核並無明顯差異,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辜政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6月20日晚間9時23分6秒許確互有通話聯繫,此有該二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而該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被告):喂。」、「B(辜政傑):喂。在家嗎?」、「A:嘿啊,我下班了,怎樣?」、「B:嗯...要跟你借1千啊,2張50
0的喔。」、「A:啥?」、「B:借1千啊,要2張500的給我。」、「A:齁!你去死啦!」、「B:齁,不要整張的,要2張500的!」、「A:講話真的很沒有藝術!」、「B:哈!等會再來。」等語;另渠2人於同日晚間9時29分21秒亦有通話聯繫,內容略以:「B(辜政傑):樓下。」、「A(被告):我還沒好耶!」、「B:快點啊!」、「A:等我一下喔。」、「B:嗯嗯。」等語;及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0時17分11秒許確互有通話聯繫,此有該二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而該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被告):喂。
」、「B(辜政傑):在忙喔?」、「A:嘿啦,我在看那個訊息啦!」、「B:喔,好,跟你借500,明天給你。」、「A:我就說喔,在看訊息,你實在...」、「B:喔喔,好啦。」等語;另渠2人於同日晚間11時2分15秒亦有通話聯繫,內容略以:「B(辜政傑):喂,我到了。」、「
A(被告):好。」等語,而查上開4通對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該址復與被告前揭住處相距僅約280公尺、被告住處地此與基地台位置均與千歲街或千歲街61巷距離甚近,此有GOOGLE網路列印地圖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經核渠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辜政傑上揭證述其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再衡以證人辜政傑與被告上揭之通聯對話內容,確有「齁!你去死啦!」、「講話真的很沒有藝術!」等試圖掩蓋販毒之違法行徑之隱晦對話之情,由此足徵被告與證人辜政傑上揭通話確係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無疑。
⑵、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辜政傑是朋友關係
,沒有仇怨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以及證人辜政傑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綽號小霖之男子沒有仇隙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人辜政傑於警詢及偵查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一致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是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千元、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辜政傑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伊跟證人辜政傑通話、見面,只是證人辜政傑要向伊借錢,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辜政傑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且查,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亦搜索扣得被告所
有之分裝袋30個、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由此益徵證人辜政傑前揭證述其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確係真實可採。
⑷、至證人辜政傑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102年6月20日的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到被告住處跟被告借1千元,102年7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到被告住處跟被告借
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惟查證人辜政傑已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業如前述;次查,觀之卷附被告與案外人蔡依君於102年8月16日晚間11時32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頁)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係以借錢、還錢作為販賣毒品之暗號代稱甚明,詳如前述,從而,證人辜政傑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102年6月20日、102年7月31日見面均係要向被告借錢云云,顯係臨訟附和被告之詞,意圖解免刑責,要無可採。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借錢給別人,都是有算2分利息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並於偵訊時陳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辜政傑是要跟伊借錢,伊是要賺他利息;伊借給證人辜政傑500元、1千元,利息是算2分;伊的利息這麼高,是因為他們借錢都很久才會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反面),然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證人辜政傑跟伊借錢均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跟證人辜政傑收過利息;伊到現在都還沒有跟人家收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3頁反面),顯見被告前後所辯矛盾不一,且其所稱:借錢予他人卻完全不需書寫借據、借錢是為了要賺取利息卻迄今沒有收過利息等情,均顯與常情事理相違,自難採憑。基上,足證證人辜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證稱:這2次都是去被告住處向被告借錢云云,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有新聞媒體、政府機關、法令宣導等,自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各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良劣、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難期被告如實供承其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成本價格,因此無從計算出被告本件販毒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論理,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堪認無訛。況被告與證人陳苡呈、辜政傑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陳苡呈、辜政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雖無法確實查悉被告之販入價格,並計算出其售出獲利之詳細金額,然顯不能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蓋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常情事理,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
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之身心戕害甚為嚴重,竟罔顧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吸毒風氣,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之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易於衍生其他犯罪、提高社會成本,復侵害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限令,對於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次數及所獲價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販毒所得價金共2,500元(分別為1千元、1千元、5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且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分裝袋30個、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部分:
㈠、證人陳苡呈、辜政傑於104年1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告是否有分別以1千元、1千元、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呈、辜政傑2人等情,分別具結後虛偽證稱:102年6月13日伊跟被告見面是要還2千元給被告,並順便跟被告借遊戲點數1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以及:102年6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到被告住處跟被告借1千元,102年7月3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到被告住處跟被告借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且渠2人均一再虛偽證述相互矛盾,復與渠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顯然不一,亦概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常情事理所認定之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呈、辜政傑等事實相悖,足見證人陳苡呈、辜政傑之前揭審理時之迴護被告之證述內容,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均涉嫌違反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均宜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㈡、證人陳苡呈於104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述:「10
2年10月10日,就是雙十節,被告找我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我自己沒有帶安非他命到被告家,是被告從他家裡拿出安非他命來請我一起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亦於同日審理時坦承:「我有跟證人陳苡呈一起施用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就是102年10月初,因為那個時候我們緩起訴上課結束,驗尿是102年的9月底、10月初,我就跟證人陳苡呈說反正驗尿驗過了,沒關係,就施用一下;證人陳苡呈沒有帶安非他命來我家,毒品是我去跟人家拿的,我叫證人陳苡呈來我家,我就將我跟人家拿到的安非他命拿出來跟證人陳苡呈一起施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是此部分被告另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此亦宜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㈢、又證人辜政傑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請我安非他命,最近一次請我是在9月底,被告在文林國小千歲街附近,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跟被告要的,我沒有錢買,我就跟被告要,被告說請我。」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復於本院104年1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我跟被告要安非他命,時間是102年9月底,我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就有給我,地點好像是在被告家或是文林國小附近,這次被告是給我1小包,我沒有給被告錢,因為我們是朋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亦於同日審理時坦承:「102年9月間,我曾經無償拿安非他命給證人辜政傑施用,是證人辜政傑跟我要的,這次我沒有跟證人辜政傑收錢,我是拿了1小包給他,我不知道重量,地點是在我家附近的文林國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是此部分被告復另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此亦宜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販賣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民國)││對象│(單位: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於102年│在新北市樹│陳苡呈│販賣重量不詳之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6月13○○○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20時10分│118號家樂││他命;所得1,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許│福停車場入││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口處│││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2│於102年│在新北市樹│辜政傑│販賣重量不詳之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6月20○○○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21時30分│61巷4號被││他命;所得1,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許│告住處樓下││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3│於102年│在新北市樹│辜政傑│販賣重量不詳之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7月31○○○區○○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23時3分│61巷4號被││他命;所得5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許│告住處樓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參│││││││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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