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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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明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為向國防部轄下機關以借牌投標、圍標、陪標不競價等不法方式取得標案,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附表編號3、4則為以外購軍品混充自製軍品而詐欺撥款,不利政府對軍品品質之控管,犯罪態樣、情節、所侵害法益非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等,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2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犯罪日期①100年5、6月間②100年12月間101年10月4日開標前某日①100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29日②102年3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8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233號等臺中地檢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5號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月3日111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23日108年4月11日111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17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69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6日至同年撥款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4年度軍偵字第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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