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吳國棟
相對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相對人 周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89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99,8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