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吳國棟

相對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新嘉

相對人 周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89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99,8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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