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娥輔佐人王為亞被告張芸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99號、104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芸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芸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夜間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其本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芸慈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該路與該路378巷交岔口時,適有林月娥為使用行動輔具並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人士,駕駛個人行動輔具之電動代步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進入復興路,林月娥亦本應注意駕駛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入復興路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柏油路面上並同向行駛於張芸慈前,張芸慈見狀閃避不及,其重型機車左前輪擦撞林月娥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右後側,張芸慈因此受有右膝及足踝擦傷、左膝燒傷2~3度及左下肢三度燙傷合併皮壞死等傷害,林月娥則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芸慈、林月娥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芸慈、林月娥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路面邊線以外,是被告張芸慈來撞我云云。被告張芸慈辯稱:我當時車速不快,是因為對方突然出現我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張芸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3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8頁、第23頁起迄36頁、他卷第5頁)。
㈡、事發當時被告林月娥所駕駛電動代步車所在位置,業據告訴人張芸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對方的車時,她的車已經在我左側,我煞車不及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手繪兩車擦撞之車道寬度位置(非實際位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核與現場兩車擦撞後照片所示,告訴人張芸慈所駕機車前輪左側沾有紅色油漆碎片(警卷第36頁),而被告林月娥所駕電動代步車右後側紅色飾板有破損痕跡(警卷第26-27頁)相符,可知案發時,確係告訴人張芸慈所駕機車左側與被告林月娥所駕電動代步車之右側發生擦撞,則告訴人張芸慈應係駕駛於被告林月娥之右側無疑。
㈢、被告林月娥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員警實際測量後,被告林月娥電動代步車之寬度約0.6公尺、無障礙坡道無障礙坡道總寬度約3.1公尺、路緣石至車阻之間寬度約1.3公尺等情,有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64頁),是被告林月娥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並非不能駛上人行道,該處人行道亦無騎樓停放車輛導致阻塞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林月娥卻行駛於人行道以外之柏油路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張芸慈雖以前詞置辯,然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最大速限為每小時10公里,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林月娥以如此速度左轉橫越復興路後,已經轉與被告張芸慈同向行駛後,始與被告張芸慈發生擦撞,其過程實無可能猝不及防,被告張芸慈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二、按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惟若非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通過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定領用牌照者外,並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只能於公園、廣場或觀○○○區○○○○○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業經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示(本院卷第94-1頁)。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事故路段設有人行道,且被告林月娥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並無不能駛上人行道之情形,此有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64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林月娥駕駛電動代步車,自應行駛於人行道。被告林月娥雖辯稱:街上很多人都是這樣騎,賣車的人沒有跟我講云云,然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且負有諮詢義務,被告林月娥擔任社團法人屏東縣殘障服務協會監事乙情,有網路列印該協會成員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3頁),其既投身為殘障人士服務,本身亦使用電動代步車,自理應知曉前開電動代步車之交通規則,且知悉查詢、諮詢之管道,更應負有諮詢義務,竟未諮詢主管機關,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在客觀上顯無正當理由,且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被告林月娥仍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㈡、本件被告張芸慈領有免換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5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紙可證(本院卷第
44-45頁),自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起訴書誤認被告張芸慈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容有誤會)。
㈢、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3-24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月娥竟疏於注意前開應優先行駛於人行道之規定;被告張芸慈亦疏於注意前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即被告2人各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此乃因本件車禍而生,其等之過失自與上揭對方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至明。雖被告2人均有過失,但個別被告之過失仍與另一被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2人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車禍現場,對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1
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本件過失傷害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分別為機車、電動代步車之危險程度,兼衡告訴人即被告張芸慈受有右膝及足踝擦傷、左膝燒傷2~3度及左下肢三度燙傷合併皮壞死,傷勢較重;被告林月娥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較輕傷害程度,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張芸慈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林月娥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