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翁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七九一、八二二○、八三八一、九○一○、九○七一、九二○七、一○二五一、一○七三三、一二一一三、一二六四九、一二九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確定判決以『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翁煇傑所犯違反公司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各罪,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認被告上訴不法而駁回之。然:㈠查『上訴人張○○、張林○○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同案被告林○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等不服一審判決,以告訴人身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於同一聲請上訴狀內,除請求檢察官就被告林○竊盜部分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一審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即應認為上訴。雖上訴人等之上訴併於聲請上訴狀內,誤向檢察署提出,惟其等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後之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表示不服,即係在法定十日期間內上訴,自發生上訴效力。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故被告如不逕向法院上訴,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自非法所不許,僅檢察官是否上訴,仍有斟酌之權,不受被告請求之拘束,因以上訴人等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上訴……與誤向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之情形不同,自不發生上訴之效果云云。置上訴人等聲請上訴狀,除關於被告林○竊盜判決無罪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外,並就其等被訴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部分表示不服於不顧,遽以上訴人等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按提出上訴理由狀),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惟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號解釋㈡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五、四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早於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遞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檢附蓋有該署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收件章戳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如果屬實,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仍屬有效,而未逾期。原審未調查釐清,遽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於上訴期間之一○五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然被告於最高法院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判決前之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自其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寄送本件第三審上訴補充理由狀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由該署收受,該署以被告寄送之書狀係供檢察官答辯之用,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提出答辯書,有該署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分 檢惠謹 一○五答四五二字第一○五○○○○五四四號函在卷可按。是雖被告補述之上訴理由狀誤向檢察署提出而非向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送,然依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第二審法院對之所為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上訴應認為合法,已如前述。惟第三審法院就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且已確定,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雖定有明文。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係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再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至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並不包括在上開解釋之範圍,因此種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援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檢察總長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非常上訴,然查該案係由被告翁煇傑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論處其共同犯證券詐偽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等罪刑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核係為自己利益提起之上訴,雖經本院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予以駁回。然該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且上開被告所提對其有利之上訴,業經本院另於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開判決當然無效,不生形式上存在為由,並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另行為「原判決關於翁煇傑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翁煇傑之其他上訴駁回」之判決,有該判決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再對本院上揭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程序上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之實益及必要。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院上開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振堂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