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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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訴人 潘丁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運輸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大鼻仔」(又稱「大胖仔」,下稱「大鼻仔」)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即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走私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載具殺傷力手槍,以及同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上開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進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前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但依伊自白之內容以觀,伊僅係懷疑包裹裡可能是槍枝、子彈,但不能確知包裹內裝何物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又未經許可運輸手槍之罪責甚重,而依伊並未向綽號「大鼻仔」者取得高額代價,而僅向其收取一萬元之報酬以觀,亦足以佐證伊不知包裹內裝系爭槍、彈。乃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伊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共同運輸走私系爭槍、彈進口之犯行,殊有欠當。㈡、伊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多次供述綽號「大鼻仔」者之特徵,原審並未向偵查單位調查是否有查獲綽號「大鼻仔」之人,以查明伊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㈢、本件伊僅自綽號「大鼻仔」處獲得一萬元,係遭綽號「大鼻仔」者之誘惑利用而為本件犯行,原審量處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過重,聲請鈞院考量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共同運輸、走私系爭槍、彈進口之犯行,除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已說明上訴人自白核與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堪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綦詳(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六頁第五行),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行認定其犯罪事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遽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槍、彈之來源係「大鼻仔」之人,該人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曾自監視錄影器所翻拍照片中指認該綽號「大鼻仔」之人。然原判決已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覆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覆函所記載之內容,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大鼻仔」之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上訴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頁倒數第十一行)。則原審就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大鼻仔」之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已盡調查之職責,並於理由詳為說明何以不能依上述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係遭綽號「大鼻仔」者之誘惑利用而為本件犯行等情狀,對其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未經許可運輸手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關於未經許可運輸手槍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