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依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