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情事,並仍執警詢、偵訊中說詞辯稱伊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走盜用云云,然此已為原審判決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駁綦詳,所辯不足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