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順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施淵樹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金額完畢,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