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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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李聖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5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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