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耀銘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執字第1028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耀銘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受刑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知不得易科罰金而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28號所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然因抗告期間逾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次異議裁定)後,檢察官即再於111年5月25日111年度執字第1028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須於111年6月14日入監服刑。惟受刑人並未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否有違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則而未予以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機會。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以年事已高、眼力不佳之原因博取法官之同情,然實則受刑人經多次收受傳票及判決書狀往返造成身心影響鉅大,睡眠障礙前往醫院取藥紓壓助眠,眼睛部分確實前往醫院治療乾眼症,而白內障尚未開刀,另受刑人於111年5月30日胸悶不適就醫,經醫師檢查發現心肌梗塞問題,家人亦擔憂入監會有生命危險,恐不適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又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11年1月24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系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11年4月8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前次異議裁定「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因「逾越抗告期間而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即再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028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須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2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為諭知科刑之法院,且執行傳票命令既已載明入監執行案件,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影響,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㈡系爭案件送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後,雖先經承辦書記
官擬辦「酒駕犯罪紀錄:二次酒駕犯罪。吐氣呼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擬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查意見為「如所擬具意見」,且經主任檢察官審核表示同意,惟檢察長核閱後批示『本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未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得易科罰金』,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在卷可考。
㈢本件檢察官就系爭案件執行經過,從收案至核發執行傳票審
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例外事由,先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逕行決定並核發執行傳票,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已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㈣況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
等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通函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而依該研議結果,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非一概採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㈤受刑人前於110年4月28日曾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案件),嗣於11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除前案案件及系爭案件外其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在系爭案件發
生前,雖有同為酒駕之前案案件之公共危險前科,但系爭案件僅係受刑人5年內第2次酒駕犯行,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不相符,即依研議結果系爭案件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況受刑人在系爭案件中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低於研議結果所指每公升0.55毫克且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依照系爭案件犯罪情節,即便為5年內3犯案件亦屬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然檢察官就系爭案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僅係因受刑人在前案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1年1月24日再犯相同犯行,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未採取上開研議結果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㈥受刑人現已高齡74歲且僅有前案案件及系爭案件之前科,以
受刑人過往素行是否必應入監服刑方可收矯正之效,仍屬有疑。又前案案件與系爭案件雖屬相同犯行,但系爭案件業經認定受刑人成立累犯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若准予易科罰金合計應繳納約210000元,與其在前案案件因易科罰金繳納約90000元執行完畢相較,顯然高出甚多,以受刑人於前次異議裁定自陳現無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配偶因做脊椎重建手術,需人照顧,其子因開腦手術而領有殘障手冊之家庭狀況,及受刑人於111年5月4日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與受刑人「因胸痛診斷為心肌梗塞,目前情況不穩定,有生命危險,需要安排心導管手術治療」與「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此分別有卷附111年6月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6月7日 吳南逸 診斷證明書可參,綜合上開情狀,受刑人經本案教訓後是否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亦有斟酌之餘地,然檢察官於前次異議裁定確定後,未將上情納入考量而重新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即遽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判斷而逕為應於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之執行傳票命令,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應負有在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然觀諸該執行傳票命令上亦未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任何理由,此部分亦有程序瑕疵而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5月25日111年度執字第102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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