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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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只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聲請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本院上開判決為據(偵卷第17至18頁),並佐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經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審酌後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取告訴人諒解;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及新臺幣2萬元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易宸與 郭照龍 係朋友關係,經郭照龍同意借住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郭照龍住處,知悉郭照龍有將金飾及現金放置在該址神明桌上及抽屜內之習慣。嗣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3時40分許,蔡易宸欲自上址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照龍所有放置在該址神明桌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只,並竊取郭照龍所有放置在該址神明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宸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照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遭竊金飾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嘉簡 字第 542 號判決(111.06.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88 號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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