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套1副、大鐮刀1把、老虎鉗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許,攜帶手套1副、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大鐮刀1把、老虎鉗1支,至張○○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醫院(未營運),踰越該醫院之圍牆,進入該醫院地下2樓後,以所攜帶之前述工具,竊取該醫院內之電線。嗣負責維護該醫院安全之中興保全人員蘇○○於同日14時13分許,收到該醫院異物入侵之警報,乃通報員警一同前往該醫院查看,因而在該醫院地下2樓逮獲張清富,並扣得張清富攜帶之手套1副、大鐮刀1把、老虎鉗1支,以及所竊得之電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清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手套、大鐮刀、老虎鉗等工具,踰越○○醫院之圍牆,進入○○醫院地下2樓,並於警方當場逮獲被告時,被告手持上開電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去看電纜線還有多少,要陷害我的仇人,讓他們去偷電纜線,再報警抓他們。當時我是將上開電線拿起來看,警方進來的時候,剛好我手上有拿那些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日14時許,攜帶上開手套、大鐮刀、老虎鉗
,至告訴人張○○所有,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醫院,踰越該醫院之圍牆,進入該醫院地下2樓。嗣負責維護該醫院安全之中興保全人員蘇○○於同日14時13分許,收到該醫院異物入侵之警報,乃通報員警一同前往該醫院查看,因而在該醫院地下2樓逮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手套、大鐮刀、老虎鉗,及上開電線3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保全人員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2頁),且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0、28至31頁)。是上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蘇○○於警詢中證稱:在○○醫
院地下2樓一個小房間內,發現被告站在電箱前面,手持一條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參諸卷附編號08之上開電線照片(見警卷第31頁),可見上開3條電線之長度概屬相符,如為原屬現場遺留之物,何以裁剪長度概略相符?顯見應係被告當時在現場以上開犯罪工具進行裁剪無誤。再者,○○醫院雖未營運,然可供竊取,至資源回收場等地變賣,具有財產上價值之物品種類,應屬甚多,如被告係為查看○○醫院可竊取之物品,以陷害仇人,則其觀察、紀錄財物品項、種類即可,又何須手持電線、站立電箱前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基於其不法之所有,當場竊取上開電線,至屬明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上開大鐮刀全長80公分,前端刀刃部分長約30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刀柄部分為木頭;扣案之上開老虎鉗全長23公分,鉗體部分為8公分,亦為金屬製等情,分別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殆無疑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搶奪
、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森林法、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剩下母親。我有哥哥,哥哥已經有家庭了。家中剩下我與母親。我在監所執行7年多,出獄後,在議員服務處當司機。後來我去北部成立債務公司,公司的名稱為○○財務管理公司,因我母親說債務公司不好,所以剛停掉,公司解散了沒有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段、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罪,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屬低微,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套1副、大鐮刀1把、老虎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之所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起子握把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柯凱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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