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承認借據、信守承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末段之約定足憑(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176號卷12頁),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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