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許家軒 相對人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劉幹廷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30萬元,准予返還。」,應更正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3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