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店對店寄送服務之方式,寄至臺北市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且以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劉維忠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劉維忠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而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應予更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劉維忠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23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是看到易借網網路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做金流出入證明,始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38、239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申辦
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並有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1、213、217、21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95、238、239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
亦不知上開不詳之人之地址、電話,僅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衡以被告為00年0月生,當時為49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在朋友之攤子幫忙販賣蔬菜、送貨,亦曾在工廠上班當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且被告前因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後出售與他人,經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詐騙被害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就是詐騙集團中負責收簿子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之有收過人頭帳戶之前科,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豈會毫無想到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堪認被告知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能會以該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⒉至被告於109年2月3日偵查中稱:我要貸款10萬元,要做生
意用,我有對話紀錄,對方自稱陳先生等語(見偵緝卷第
83、84頁),另於109年2月11日偵查中則提出一張LINE暱稱為「 林成勛 」(按勛為簡體字,下同)之人單獨傳送訊息,被告並無與之對話,且內容並不完整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見偵緝卷第93頁),嗣於109年4月1日偵查中改稱:「〈前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你對話者為自稱林成勛之人,但你之前開庭時說是陳先生?〉我之前有把對話內容存起來,大概有4張,但因為手機壞掉了,圖檔不見了,最早是由陳先生跟我聯絡,後來才是林成勛,我想起來了,當時陳先生說他們是代辦的,之後會有金主那邊的人跟我聯絡,金主就是林成勛。」、「〈這個對話是什麼時候的對話?〉好像是108年4月底。」、「〈你提到因為你的手機損壞所以只剩這張對話擷圖,你的手機什麼時候壞掉的?〉108年5月中旬,騎機車手機掉下去。」、「〈那這張擷圖為何可以保存下來?〉就只剩這一張。」等語(見偵緝卷第99、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偵查中有提出1張LINE對話記錄,另外還有其他的LINE對話記錄,我會庭後印出交來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盡力了,但找不到LINE我與林成勛的完整對話,只有偵查中的影本。為何只有留存該頁(按指偵緝卷第93頁)的畫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告先稱其係與陳先生聯絡,之後則係提出一張LINE暱稱為「林成勛」之人單獨傳送訊息,被告並無與之對話,且內容並不完整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後則改稱係金主「林成勛」與其聯絡,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已非無疑。且倘被告確於108年4月底以LINE與「林成勛」聯絡,於108年5月中旬手機壞掉,則被告為何能提出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1張,況被告既能提出前揭截圖1張,為何不能提出其與「林成勛」之完整對話,亦有可疑。再者,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林成勛」係單獨傳送訊息,被告並無與之對話,且上開截圖上之LINE訊息內容並不完整,顯屬有疑。是實難認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與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他人有關。
⒊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上開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信
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上開方式轉帳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正犯係用何種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39頁),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或就附表編號㈧被害人為少年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2664號、100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5月(共14罪)、4月(共69罪)、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詐欺等罪,復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轉帳之時間、地│證據(卷頁)││號│(告訴││點、金額(新臺││││與否)││幣)、轉入之帳││││││戶││├─┼───┼────────┼───────┼──────────┤│㈠│ 林怡欣 │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8日晚│⑴│││(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7│間7時34分、39│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之│││告訴)│時5分許,撥打電│分許,在桃園市│陳述(見警卷第25、26││││話向林怡欣佯稱:│平鎮區之居所內│頁)、││││其係冠旭電子廠商│(地址詳卷),│⑵││││人員,林怡欣先前│以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林怡欣提出之手││││網路購物,因誤設│49,981元、│機通話紀錄照片(見警││││為團購客戶,帳戶│49,981元至上開│卷第39至41頁)、││││將被持續扣款云云│中信銀帳戶│⑶││││,再由上開另一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詳之人假冒銀行客││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服人員,撥打電話││頁)、││││向林怡欣佯稱:需││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行以解除設定云云││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致林怡欣陷於錯││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誤,於右列時間、││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地點,以右列方式││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列帳戶內。││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至││││││37頁)、││││││⑸││││││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1至215頁)│├─┼───┼────────┼───────┼──────────┤│㈡│吳 珮慈 │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8日晚│⑴│││(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8│間9時4分、6分│告訴人 吳珮慈 於警詢之│││告訴)│時42分許,撥打電│、8分、10分許│陳述(見警卷第45至49││││話向吳珮慈佯稱:│,在基隆市中山│頁)、││││其係網購人員,吳│區之住所內(地│⑵││││珮慈先前網路購物│址詳卷),以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因其內部人員作│路銀行轉帳│截圖(見警卷第59頁)││││業疏失,誤設為批│9,989元、│、││││次出貨,帳戶將重│9,989元、│⑶││││複扣款云云,再由│6,09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上開另一不詳之人│3,329元至上開│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假冒銀行專員,撥│中信銀帳戶。│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打電話向吳珮慈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稱:需依指示操作││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以解除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定云云,致吳珮慈││單(見警卷第51至57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⑷││││列方式轉帳右列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額至右列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1至215頁)│├─┼───┼────────┼───────┼──────────┤│㈢│ 謝文韋 │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8日晚│⑴│││(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8│間8時33分許,│告訴人謝文韋於警詢之│││告訴)│時33分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陳述(見警卷第63至65││││許,在臉書刊登販│之住處(地址詳│頁)、││││售iPhone手機之虛│卷),以網路銀│⑵││││假訊息,適謝文韋│行轉帳10,000元│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上網瀏覽網頁後,│至上開土地銀行│截圖(見107偵30206卷││││以LINE與上開不詳│帳戶。│第79頁)、││││之人聯繫,上開不││⑶││││詳之人乃向謝文韋││告訴人謝文韋提出之││││佯稱:要販賣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手機云云,致謝文││警卷第81至103頁)、││││韋陷於錯誤,於右││⑷││││列時間、地點,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右列方式轉帳右列││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金額至右列帳戶。││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7頁││││││)、││││││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㈣│ 黃子芹 │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8日晚│⑴│││(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8│間8時1分許,在│告訴人黃子芹於警詢之│││告訴)│時1分前之某日時│新北市淡水區清│陳述(見警卷第107至││││許,在拍賣網站刊│水街9之5號之全│109頁)、││││登販售iPhone手機│家超商,以自動│⑵││││之虛假訊息,適黃│櫃員機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子芹上網瀏覽網頁│18,000元至上開│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後,以LINE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影本(見警卷第121至││││不詳之人聯繫,上││123頁)、││││開不詳之人乃向黃││⑶││││子芹佯稱:要販賣││告訴人黃子芹提出之││││上開手機云云,致││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黃子芹陷於錯誤,││警卷第119、120頁)、││││於右列時間、地點││⑷││││,以右列方式轉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戶。││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至││││││117、125至127頁)、││││││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㈤│陳 蜜卿 │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8日晚│⑴││││108年5月8日晚間8│間8時41分許,│被害人 陳蜜卿 於警詢之││││時41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陳述(見警卷第129、││││許,在拍賣網站刊│網路銀行轉帳│130頁)、││││登販售iPhone手機│15,000元至上開│⑵││││之虛假訊息,適陳│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蜜卿上網瀏覽網頁││照片(見警卷第141頁││││後,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上││⑶││││開不詳之人乃向陳││被害人陳蜜卿提出之││││蜜卿佯稱:要販賣││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上開手機云云,致││警卷第141至145頁)、││││陳蜜卿陷於錯誤,││⑷││││於右列時間、地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以右列方式轉帳││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右列金額至右列帳││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戶。││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1至139頁)、││││││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㈥│ 張淳鈞 │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8日晚│⑴│││(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8│間8時49分、51│告訴人張淳鈞於警詢之│││告訴)│時許,撥打電話向│分許,在桃園市│陳述(見警卷第209、││││張淳鈞佯稱:其係○○○區○○街│210、149、150頁)、││││新視界書店人員,│169之3號之全家│⑵││││張淳鈞先前購物,│超商,以自動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因店員將張淳鈞之│員機轉帳│本(見警卷第155頁)││││商品誤刷條碼變成│25,026元、│、││││12單,將連續扣款│2,013元至上開│⑶││││云云,再由上開另│土地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一不詳之人假冒郵││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局人員,撥打電話││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向張淳鈞佯稱:需││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員機以解除設定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云,致張淳鈞陷於││見警卷第151至154頁)││││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⑷││││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右列帳戶內。││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㈦│ 陳芝 頤│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8日下│⑴│││(提出│108年5月8日下午5│午5時56分許,│告訴人 陳芝頤 於警詢之│││告訴)│時57分前之某日時│在新竹市香山區│陳述(見警卷第157至││││許,在臉書刊登販│之居所(地址詳│158頁)、││││售iPhone手機之虛│卷),以網路銀│⑵││││假訊息,適陳芝頤│行轉帳18,000元│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上網瀏覽網頁後,│至上開土地銀行│截圖(見警卷第169頁││││以LINE與上開不詳│帳戶。│)、││││之人聯繫,上開不││⑶││││詳之人乃向陳芝頤││告訴人陳芝頤提出之臉││││佯稱:要販賣上開││書販賣手機貼文及帳號││││手機云云,致陳芝││頁面截圖、LINE對話內││││頤陷於錯誤,於右││容截圖(見警卷第167││││列時間、地點,以││、171頁)、││││右列方式轉帳右列││⑷││││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9至165頁)、││││││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㈧│王○成│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5月8日晚│⑴│││(90年│108年5月6日下午6│間8時16分許,│告訴人王○成於警詢之│││00月生│時19分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貢寮區│陳述(見警卷第175至│││,真實│時許,在拍賣網站│興隆街24之1號│177頁)、│││姓名年│刊登販售iPhone手│之統一超商,以│⑵│││籍詳卷│機之虛假訊息,適│自動櫃員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王○成上網瀏覽網│12,985元至上開│本、提款卡照片(見警│││(提出│頁後,以LINE與上│土地銀行帳戶。│卷第187至189頁)、│││告訴)│開不詳之人聯繫,││⑶││││上開不詳之人乃向││告訴人王○成提出之││││王○成佯稱:要販││LINE、旋轉拍賣網站對││││賣上開手機云云,││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致王○成陷於錯誤││191至207頁)、││││,於右列時間、地││⑷││││點,以右列方式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分局福隆派出所受理各││││帳戶。││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9至185頁)││││││、││││││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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