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其餘被訴販賣 海洛因藍秋 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俊錡(綽號: 小邱邱董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19分56秒、24分43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建 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西濱61號快速道路附近、綽號「 阿富 」之友人家前,將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 林建丞 ,且向林建丞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6
日晚間6時36分31秒、7時39分46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宗 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旁,先向 蔡宗憲 收取2,000元,之後開車離開,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至25分許,又回到上開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與蔡宗憲,且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月27日下午3時44分1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堯 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童綜合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 陳堯家 ,且向陳堯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月31日晚間7時27分51秒、42分36秒、8時0分1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宋隆 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有關 宋隆鴻 要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田」)向邱俊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對面,邱俊錡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阿田」,且向「阿田」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邱俊錡住處,扣得邱俊錡所有對外聯絡買家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上開行為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邱俊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丞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察電話:0000000000│├─┬─────┬───┬─┬───┬─────┬─────────────────┬────┤│編│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監察電話││號│││入││││基地臺地│││││││││址│├─┼─────┼───┼─┼───┼─────┼─────────────────┼────┤│㈠│2019/6/14│A│出│B│0000000000│B(林建丞):喂。│臺中市梧│││下午│(邱俊││(林建││A(邱俊錡):喂,我「小邱」。│棲區四維│││10:19:56│錡)││丞)││B:誰?│路71巷2││││││││A:「阿富」的朋友「小邱」。│號13樓頂││││││││B:嘿,怎麼了?│││││││││A:「阿富」說你在「找」我。│││││││││B:沒有。│││││││││A:不是,意思是「那個」。│││││││││B:啥?│││││││││A:意思是。│││││││││B:沒有,我沒找,那是他不是我,他│││││││││留我的電話給你喔。│││││││││A:有要見面嗎?│││││││││B:沒有,我現在在忙,我到時候再打│││││││││給你,晚一點。│││││││││A:好。││├─┼─────┼───┼─┼───┼─────┼─────────────────┼────┤│㈡│2019/6/14│A│入│B│0000000000│A(邱俊錡):喂。│臺中市梧│││下午│(邱俊││(林建││B(林建丞):差不多11點,在「阿富│棲區安仁│││10:24:43│錡)││丞)││」他家外面等。│里臨港路││││││││A:有我現在在那裡。│4段350號││││││││B:啥?│4樓││││││││A:我現在在這跟人聊天。│││││││││B:我差不多11點才過去。│││││││││A:好。││├─┴─────┴───┴─┴───┴─────┴─────────────────┴────┤│備註:││⒈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基地臺位置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297頁。││⒉彰化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76號通訊監察書見⑥彰檢108偵11874卷第181至204頁│└──────────────────────────────────────────────┘
⒉證人林建丞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19分56秒、24分43秒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西濱61號快速道路附近、綽號「阿富」之友人家前,向被告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所說的「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證人林建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289至296、331至334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70頁)。至證人林建丞於警詢、偵查雖先證稱:我當時是交付被告3千元或4千元等語(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294、3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有把握當時是交付4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和被告不算朋友,平常不會見面聊天,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19分56秒打電話給我,我說「沒有,我沒找,那是他不是我,他留我的電話給你喔」,係因我不想在電話中多說什麼,我只有說「我到時候再打給你,晚一點。」,我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24分43秒許和被告通話,就是要過去交易,我和被告在「阿富」家前面見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不是和被告合資或請被告代買,亦無事前請被告幫我去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0頁)。
⒊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先陳稱:108年6月14日我和林
建丞電話對話中所說的「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和林建丞有在「阿富」家外面碰到面,林建丞有留2,000元給我,要我去問問看員林附近有無朋友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②彰檢108偵9226卷第65頁);於109年2月20日偵查中稱:林建丞拿3、4千元給我,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阿富」家附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見③中檢109偵1478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林建丞於108年6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西濱61號快速道路附近、綽號「阿富」之友人家前見面,林建丞有拿4千元給我,託我去彰化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就去彰化百果山向綽號「 阿山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的量即半錢,買完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交給林建丞,我幫林建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⒋基上可知,⑴證人林建丞歷次均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
,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其當場交付價金給被告等語。而證人林建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當天係交付4千元與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當天有收到林建丞所交付之4千元相符。復參之被告自陳前揭通話中所說的「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林建丞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碰面,林建丞有交付款項給其,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建丞等語,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林建丞所證述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林建丞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林建丞拿4千元託其去彰化向「
阿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賺取報酬云云。然證人林建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並無事先請被告幫其去調甲基安非他命,其和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況依證人林建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建丞並無特別之交情,且證人林建丞並不知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則倘被告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林建丞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由林建丞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花費時間、費用,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己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丞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林建丞必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辯稱其僅係無償幫林建丞向「阿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宗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1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察電話:0000000000│├─┬─────┬───┬─┬───┬─────┬─────────────────┬────┤│編│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監察電話││號│││入││││基地臺地│││││││││址│├─┼─────┼───┼─┼───┼─────┼─────────────────┼────┤│㈠│2019/6/16│A│入│B│0000000000│A(邱俊錡):喂。│臺中市梧│││下午│(邱俊││(蔡宗││B(蔡宗憲):「小邱」喔。│棲區臨港│││06:36:31│錡)││憲)││A:嘿。│路2段796││││││││B:網路都不通。│號12樓頂││││││││A:怎麼會不通。│││││││││B:現在在哪裡,我在大肚,剛剛要過│││││││││去,怕你沒有在那裡,白等。│││││││││A:喔。│││││││││B:你都不接,現在呢?│││││││││A:……。│││││││││B:……嗎?│││││││││A:過去……。│││││││││B:「確定有嗎?」│││││││││A:有啦。│││││││││B:我們到那裡差不多不用半小時。│││││││││A:我知道,我就在這裡5分鐘而已。│││││││││B:我在大肚你聽得懂嗎?我就不敢走│││││││││,現在要回程才想到你有電話。│││││││││A:好啦,了解,打LINE啦。││├─┼─────┼───┼─┼───┼─────┼─────────────────┼────┤│㈡│2019/6/16│A│入│B│0000000000│B(蔡宗憲):喂你到了沒。│臺中市清│││下午│(邱俊││(蔡宗││A(邱俊錡):一百,我在加油站。│水區中社│││07:39:46│錡)││憲)││B:一百,一百的加油站。│路46-150││││││││A:一百。│號4樓頂│├─┴─────┴───┴─┴───┴─────┴─────────────────┴────┤│備註:││⒈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基地臺位置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393頁││⒉彰化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76號通訊監察書見⑥彰檢108偵11874卷第181至204頁│└──────────────────────────────────────────────┘
⒉證人蔡宗憲於108年6月16日晚間6時36分31秒、7時39分46秒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加油站旁,交付2,000元給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且蔡宗憲於前揭通話中問被告「確定有嗎?」,係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之情,業據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385至392、429、430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且證人蔡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時,被告已在該處,我將2,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叫我在那裡等一下,又開車離開,15至25分鐘後回來,才拿海洛因給我,我們有完成交易,我沒有辦法和被告的上手聯絡,我是向被告說要買多少錢,然後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之後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向其上手拿海洛因、價格為何等情形,亦不知被告的車子內是否原本就有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
⒊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稱:上開通話,我們約見面係
要說毒品之事,對方要跟我確認有沒有聯絡上朋友,有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②彰檢108偵9226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蔡宗憲於108年6月16日晚間6至8時間某時許,約我在龍井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見面,蔡宗憲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海洛因,蔡宗憲當時拿2,000元給我,叫我去找海洛因,我忘記當時有無找到海洛因,有無交付海洛因給蔡宗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⒋基上可知,⑴證人蔡宗憲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其
有交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海洛因1包給其等語。參之被告自陳前揭通話係其與蔡宗憲約見面談毒品之事,當天其與蔡宗憲有見面,蔡宗憲詢問其有無辦法找到海洛因,且有交付2千元給其等語,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蔡宗憲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命交易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蔡宗憲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忘記當天是否有找到海洛因,是
否有交付海洛因給蔡宗憲云云,然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蔡宗憲詢問:「確定有嗎?」,被告已明確回答:「有啦。」,且證人林建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當天被告有交付海洛因1包給其等語,足認被告當天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與蔡宗憲。
⑶證人蔡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將2,000元拿給被告,
被告叫我在那裡等一下,就開車離開,15至25分鐘後回來,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然以蔡宗憲並不知悉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沒有辦法和被告的上手聯絡,亦不知道被告如何向上手拿取海洛因、價格為何等情形。可見,被告並未向蔡宗憲透露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致蔡宗憲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且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為何、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顯見,被告對蔡宗憲而言,為控制蔡宗憲取得海洛因管道之人,被告具有絕對獨立之權力決定是否交付及交付多少數量之海洛因與蔡宗憲,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是縱被告係先向蔡宗憲收錢後離開,稍後才返回原地交付海洛因與蔡宗憲,仍足認被告係以出賣人之地位交付蔡宗憲所要購買之海洛因。而倘被告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蔡宗憲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由蔡宗憲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花費時間、費用,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或自己在販賣海洛因與蔡宗憲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蔡宗憲必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堯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察電話:0000000000│├─┬─────┬───┬─┬───┬─────┬─────────────────┬────┤│編│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監察電話││號│││入││││基地臺地│││││││││址│├─┼─────┼───┼─┼───┼─────┼─────────────────┼────┤│㈠│2019/6/27│A│入│B│0000000000│A(邱俊錡):喂。│臺中市梧│││下午│(邱俊││(陳堯││B(陳堯家):喂,你在哪裡?│棲區南簡│││03:44:12│錡)││家)││A:童醫師阿。│里中華路││││││││B:童醫師喔,等一下我去找你。│2段387號││││││││A:喔,13樓你知道齣。│2樓頂││││││││B:幾樓?│││││││││A:13樓。│││││││││B:3樓喔,好。│││││││││A:13。│││││││││B:……。│││││││││A:等一下去找我。│││││││││B:恩。││├─┴─────┴───┴─┴───┴─────┴─────────────────┴────┤│備註:││⒈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基地臺位置①彰檢108他560卷第356頁││⒉彰化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76號通訊監察書見⑥彰檢108偵11874卷第181至204頁│└──────────────────────────────────────────────┘
⒉證人陳堯家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44分12秒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童綜合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交付被告1,000元之情,業據證人陳堯家於108年7月25日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339至349、381、382頁)。
⒊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及陳堯家之筆錄,問有無意見時,被告即表示陳堯家所述是事實等語(見③中檢109偵1478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陳堯家於108年6月27日打電話給我,和我約在童綜合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陳堯家說他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500元給我,我就帶陳堯家去臺中市梧棲區之「 阿傑 」家附近之東京保齡球館等,我幫陳堯家問「阿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讓給陳堯家。我現在不記得有無交易成功,亦不記得我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堯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⒋基上可知,⑴證人陳堯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見面,其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等語。且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偵查中已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綜合上情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陳堯家所證述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陳堯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堪認定。
⑵至證人陳堯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連看都
沒有看過,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44分12秒許通話,是我和被告的通話,當天沒有見到面等語,後則改稱:被告我有看過,剛才是我沒認出來,當天我和被告沒有見面,因為我機車壞掉了,我和被告有無在童綜合醫院附近交易毒品我沒有印象,我因為喝酒過多,於109年5月間起開始反應遲鈍、記憶缺損,我現在都忘記了,我於108年7月25日做警詢、偵訊筆錄時,頭腦還是很清楚,我與被告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9頁)。足見,證人陳堯家因事後飲酒過量,於109年5月間起開始反應遲鈍、記憶缺損,致於本院作證時,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8年6月27日與證人陳堯家通話後,有和證人陳堯家在童綜合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等語,是證人陳堯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之前證述情形及被告自己所坦承之情形均屬不同,實難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宋隆鴻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3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察電話:0000000000│├─┬─────┬───┬─┬───┬─────┬─────────────────┬────┤│編│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監察電話││號│││入││││基地臺地│││││││││址│├─┼─────┼───┼─┼───┼─────┼─────────────────┼────┤│㈠│2019/5/31│A│入│B│0000000000│B(宋隆鴻):ㄟ。│臺中市大│││下午│(邱俊││(宋隆││A(邱俊錡):大ㄟ。│安區 安重 │││07:27:51│錡)││鴻)││B:ㄟ,大ㄟ,我叫你大ㄟ。│段395地││││││││A:沒有你比較大。│號││││││││B:你在哪裡?│││││││││A:在大安。│││││││││B:在大安喔,哥看有沒有「方便」,│││││││││我等一下「 田哥 」找我,我和田哥│││││││││喝「燒酒」快白癡了。│││││││││(與旁人對話)跟他講「邱ㄟ」拉│││││││││……。│││││││││B:哥哥。│││││││││A:誰拉。│││││││││B:邱董,我和「阿田」,「阿田」來│││││││││找我,……。│││││││││A:他說大智路就大智路阿。│││││││││(B與旁人對話)不要說什麼大智路拉│││││││││,你跟他講。│││││││││旁人:喂。│││││││││A:嘿。│││││││││旁人: 維士比 哥哥。│││││││││A:嘿。│││││││││旁人:喂,我就找這個不重用的,幹你│││││││││老師。│││││││││A:還是你那個 阿權 兄前一個董ㄟ。│││││││││旁人:我現在在他們人力仲介這裡坐,│││││││││在喝酒。│││││││││A:人力仲介在哪裡?│││││││││旁人:在那個「尚好用人力仲介」,有│││││││││在做,喝酒喝得爽就好,……。│││││││││(與旁人講話)│││││││││A:你不是吃素了,好啦等一下有空過│││││││││去找你們。│││││││││旁人:「王ㄟ」說要去找你,上次海邊│││││││││那邊?│││││││││A:我在全家這邊。│││││││││旁人:停車場?│││││││││A: 海墘 的全家拉。│││││││││旁人:海墘。│││││││││A:全家。│││││││││旁人:海墘全家喔,好。││├─┼─────┼───┼─┼───┼─────┼─────────────────┼────┤│㈡│2019/5/31│A│出│B│0000000000│B(宋隆鴻):喂,哥哥。│臺中市大│││下午│(邱俊││(宋隆││A(邱俊錡):沒有要來要走了喔。│安區中山│││07:42:36│錡)││鴻)││B:快到了。│北路90巷││││││││A:到哪裡了。│21號3樓││││││││B:全家,快到了,現在在大安了。│頂││││││││A:好。││├─┼─────┼───┼─┼───┼─────┼─────────────────┼────┤│㈢│2019/5/31│A│入│B│0000000000│B(宋隆鴻):喂,怎麼沒看到人,哥│臺中市梧│││下午│(邱俊││(宋隆││哥你在哪裡?│棲區四維│││08:00:14│錡)││鴻)││A(邱俊錡):大仁路。│路71巷2││││││││B:大仁?│號13樓頂││││││││A:右轉,然後開到,過皇妃,那裡有│││││││││一間消防隊。│││││││││B:我就不知道。│││││││││A:我現在跟你講啊。│││││││││B:大仁路嗎?│││││││││A:大仁路右轉,你開到大都會自助KTV│││││││││。│││││││││B:大都會等?│││││││││A:我在對面這,你也在對面,你轉進│││││││││來就會看到我的車了。│││││││││B:都是KTV的地方嗎?│││││││││A:對拉,差不多三個紅綠燈那裡你就│││││││││會看到我了。│││││││││B:好,現在……。││├─┴─────┴───┴─┴───┴─────┴─────────────────┴────┤│備註:││⒈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基地臺位置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443、444頁││⒉彰化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76號通訊監察書見⑥彰檢108偵11874卷第181至204頁│└──────────────────────────────────────────────┘
⒉證人宋隆鴻於108年5月31日晚間7時27分51秒、42分36秒、8
時0分14秒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帶「阿田」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都會KTV」對面,由「阿田」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阿田」,而交易完成。且宋隆鴻於上開通話中問被告「有沒有方便」,係問被告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證人宋隆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433至442、469至471頁、本院卷一第290至302頁)。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已自陳:「〈宋隆鴻說他在108年5月31日晚上7點27分至8點,有跟你對話,他說當天是介紹一個朋友阿田跟你買安非他命買了1,000元?〉應該是有這件事,……」等語(見②彰檢108偵9226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識宋隆鴻,當時朋友都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⒊基上可知,證人宋隆鴻歷次均明確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帶「
阿田」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見面,由「阿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且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偵查中已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綜合上情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宋隆鴻所證述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宋隆鴻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確定有無此次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㈥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行動電話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尚難憑採,其上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第1項罰金之刑度;第2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多,且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且前
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暨身體健康狀況(詳見①彰檢108他560卷第231至271、475至485頁、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如
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即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牟利。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藍秋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藍秋富,辯稱:我當天和朋友在南投打電話玩具,藍秋富當天打電話問我海洛因的事情,我說我很忙,回去再找你,結果我回去打電話給藍秋富時,藍秋富已經向別人買了,故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施用毒品者與被指證者有無嫌隙或仇怨,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㈡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藍秋富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3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察電話:0000000000│├─┬─────┬───┬─┬───┬─────┬─────────────────┬────┤│編│時間│對象A│出│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監察電話││號│││入││││基地臺地│││││││││址│├─┼─────┼───┼─┼───┼─────┼─────────────────┼────┤│㈠│2019/5/30│A│出│B│0000000000│下來 山哥 這好嗎?│簡訊│││上午│(邱俊││(藍秋│││999999│││12:48:38│錡)││富)││││├─┼─────┼───┼─┼───┼─────┼─────────────────┼────┤│㈡│2019/5/30│A│出│B│0000000000│B(藍秋富):喂。││││上午│(邱俊││(藍秋││A(邱俊錡):下來一下。││││12:50:49│錡)││富)││B:啥?│││││││││A:下來「山ㄟ」這裡一下。│││││││││B:好。││├─┴─────┴───┴─┴───┴─────┴─────────────────┴────┤│備註:││⒈通訊監察譯文見⑥彰檢108偵11874卷第67頁││⒉彰化地院108年度聲監字第000146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26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76號通訊監察書見⑥彰檢108偵11874卷第181至204頁│└──────────────────────────────────────────────┘
㈢證人藍秋富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是被告叫我去 黃清山
邊,要賣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去黃清山家,因為我要照顧媽媽走不開,後來被告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汽車來我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賣我2,000元之海洛因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等語(見⑥彰檢108偵11874卷第57、58頁);於偵查中證稱:在交易毒品前,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黃清山那邊,我告訴被告我無法前去,後來被告又打了1次電話叫我過去,我還是沒有過去,被告就來我家找我,我就走出去,當時被告開車,被告打開車窗,直接拿海洛因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後,拿了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③中檢109偵1478卷第57、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到黃清山那邊,當天我沒有去,後來被告直接來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住處外面見面,我上被告的車子聊一下話,並交付2,000元給被告,我就進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離開,約10分鐘後我再出去時,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被告來找我的日期,時隔已久,我忘記是否為108年5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
㈣基上:
⒈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於108年5月30日凌晨0時48
分38秒傳簡訊「下來山哥這好嗎?」給證人藍秋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49秒,則係撥打電話給藍秋富,向藍秋富表示「下來『山ㄟ』這裡一下。」,藍秋富即回稱「好」。是證人藍秋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黃清山那邊,我告訴被告我無法前去云云,已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被告傳送簡訊及打電話給邀藍秋富至黃清山家之時間為108年5月30日凌晨0時48分38秒、50分49秒,然證人藍秋富於警詢所證述被告前往其住處與其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距其等通話已時隔16、17小時之久,且上開通話內容僅能看出被告邀藍秋富至黃清山家,與藍秋富所證述之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形實難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況證人藍秋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其與被告交易過程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交付2,000元給被告後先進屋,約10分鐘後出去,被告才交付其海洛因等語,就交易過程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是證人藍秋富前後證述交易過程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援為藍秋富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完成或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而未遂之補強證據。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和朋友在南投打電動玩具
,藍秋富當天打電話問我海洛因的事情,我說我很忙,回去再找你云云,雖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而難憑採。然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證人藍秋富上開證述尚有可疑,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既不足以作為證人藍秋富證述之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表一:
┌─┬──┬───┬─────┬───────────┐│編│犯罪│交易金│罪刑│沒收││號│事實│額欄│││├─┼──┼───┼─────┼───────────┤│㈠│犯罪│4,000│邱俊錡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元│第二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一、││,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㈠││刑柒年肆月│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2,000│邱俊錡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元│第一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一、││,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㈡││刑拾伍年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1,000│邱俊錡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元│第二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一、││,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㈢││刑柒年貳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1,000│邱俊錡販賣│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事實│元│第二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一、││,處有期徒│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㈣││刑柒年貳月│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內│交易金││號│││間│與方式│容│額(新││││││││臺幣)│├─┼───┼───┼───┼────┼───┼───┤│㈠│藍秋富│邱俊錡│108年5│藍秋富以│海洛因│2,000│││││月30日│行動電話││元│││││下午5│門號│││││││時許│00000000││││││││56號與邱││││││││俊錡聯繫││││││││後,邱俊││││││││錡開車前││││││││往藍秋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1081巷16││││││││號住處與││││││││藍秋富交││││││││易毒品│││└─┴───┴───┴───┴────┴───┴───┘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①彰檢108他560卷││署)108年度他字第560號卷││├────────────────┼─────────┤│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226號卷│②彰檢108偵9226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③中檢109偵1478卷││1478號卷││├────────────────┼─────────┤│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74號卷│⑥彰檢108偵11874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卷│本院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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