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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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義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其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就此先予說明。惟因本案被告竊得之盆栽及花盆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明璋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